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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社会转型的角度观照经济行为

2012-10-09 文章来源: 游伟 信息提供:检察日报 浏览次数:

  近来,一些在经济领域中涉及民间借贷、非法经营、假冒欺诈的案例不断引起社会的关注,法学界、金融界、社会学界的专业人士也介入了讨论。具体涉案事件情状纷繁,大多各有自身的特点,自然应有司法机关独立审查和依法裁决,但其中反映的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方式和执法政策、理念中的问题,却值得予以重视。
  在我看来,"刑事优先"、"先刑后民"、"重刑威慑"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至今依然很有些"市场"。当某些有危害的经济行为出现后,不少人习惯性地优先想到动用刑事手段,甚至主张适用重刑、死刑,似乎这样才能实现正义。这种先入为主的有罪、重刑思想,非常容易构成对罪刑法定及其有效控制之下的刑罚适度原则的损害,会在"群情激奋"、"杀一儆百"、"严惩犯罪"的名义下不知不觉地模糊惩罚的界限,最终形成对公民(特别是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当的惩罚,难以获得民众的认可,也达不到社会治理的目标。
  事实上,在整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刑法的作用始终是有限的,学术界基于对刑法功能的深入分析,一直都强调刑事手段的运用要保持谦抑,只有在作为"最后手段"时方可动用。这正是基于充分保障公民权利、建立刑事法治和有效控制司法权扩张本性的深层考量。因此,不能在一知半解甚至曲解法意的基础上,去轻易适用刑事法律。刑法的谦抑,就是强调刑事手段运用上的紧缩和节减;刑法的最后手段,要求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得已手段去使用,强调刑事手段介入的滞后、谨慎,而不是优先。刑法适用必须顾及各种社会情状,必须分析复杂的犯罪成因及社会变迁中制度、机制滞后的因素,还必须保持必要的宽容和善意,不在法律界限模糊或者存在过多争议的情况下匆忙作出结论、使用重刑,更不宜动用死刑,不能把社会制度的固有弊端和责任过多地推向被告人个人。而所有这些理念的确立与实践,都是为了张扬刑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应该看到,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的危害本来就具有潜在和间接的特点,由于交织着复杂的社会关系,甚至案件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罪错,因此,通常不太容易形成像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那样的"公愤"。有些所谓经济犯罪的"新形式"及其反复出现,其实就是改革不到位、不深入、不彻底的"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不可能通过重刑去加以遏制,更难以用死刑去予以消灭,必须通过不断深化改革、完善制度等"社会改革"的方式去解决。这也正是某些影响性案件司法裁决与社会感受出现巨大反差的缘由。
  所以,仅凭着"政治敏感"、"正义直觉"、"内心良知"、"法律技能",而不是站在社会转型、体制转换及改革发展的立场上去观照某些经济行为的本质,就很难透过表象去真正把握好经济犯罪的属性、掌握好刑罚裁量的尺度。经济行为的巨额利润往往具有强烈的诱惑性,但这种诱惑又通常与巨大的风险和巨额亏损相伴随。而"营利性"就是经济行为的重要属性,追求利润甚至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正是每一个企业和企业家必须考虑的问题。不过,商场如战场,经济领域的竞争异常激烈,在可能获得利润的同时也潜藏着暗流与风险。由于体制、机制、市场发育状态、企业生存状态等情况的不同,企业及企业家所面临的业态和竞争环境千差万别,但在某些地区,由于公共政策和社会治理形式类似,人们的经济生活模式也呈现出区域共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为什么在某些地区民间资本活跃、私有企业发达,而呈现的不法经济行为类型及特征也大致趋同。
  我一向认为,在刑民分界清晰、犯罪确实成立的前提下,经济犯罪的成因往往都较之传统的刑事犯罪要复杂很多。由于犯罪原因日趋多元、综合,致使经济犯罪中的个体责任已明显减弱。虽然,我们不可能以现实社会中此类犯罪成因的多元、复杂去完全排除犯罪者个人的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则必然要考虑那些来自于社会制度、管理体制、分配方式、经济政策之类的因素。毕竟,在综合了上述因素后所形成的刑事裁决,才更符合于"刑罚个别化"的现代法治原则。况且,刑罚的轻重与经济犯罪率的高低之间原本就不存在绝对的反比关系。这曾使不少刑法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重刑之于经济犯罪的遏制力产生过怀疑与动摇。这或许正是造成以往立法上不断提高法定刑,司法上也予以重刑加码,但某些经济犯罪大案依然时有出现并长期被认为"打击不力"的内在原因。
  事实上,某些经济犯罪的复杂成因,带有明显的社会发展阶段性特质,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着以长期自由刑和死刑为代表的重刑所固有的对于传统"自然犯"的强威慑力。在这样的状况下,如果不改变刑事对策,仍然寄希望于通过加重刑罚"严打"的方法去控制经济犯罪,那无疑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经济犯罪特性,结合犯罪的具体成因,选择轻重适度的刑罚加以妥当适用,无疑是一种明智的选择,也是实现罪罚相当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科学路径。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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