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5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为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工作,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印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你局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并及时向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反馈试点工作中的问题。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局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融资租赁船舶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0]24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认定管理
第四条 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认定的企业,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第三章 申报、审核及核销管理
第六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
第八条 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分批退税的,融资租赁企业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见附件),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首批申报
1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采取后期留购方式一次性退税的,附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四)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五)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六)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第十二条 凡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一)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二)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第十四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解读国税发〔2010〕52号:解析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今年3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规定,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为了配合以上政策的实施,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以下简称办法)并下发执行。《办法》的出台主要为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的企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而规定,具体的内容从总则、企业认定、申报退税、审核办理、违规处罚五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办法》制定的依据
《办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一条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是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其融资租赁船舶企业享受出口退税的范围、条件和具体计算办法均在财税〔2010〕24号文件中列名,并按此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办法》第二条还明确了,主管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的国家税务机关负责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核销等管理工作,即:天津市国家税务机关及所属机构。
二、出口退税资格认定的取得
融资租赁船舶企业在享受出口退税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办理出口退税资格认定。主要包括:退税认定、变更认定与注销认定三种。
1、退税认定。它是融资租赁船舶企业是否享受出口退税的首要条件。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融资租赁船舶出口的企业,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除提供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外,还应持以下资料办理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认定手续:
(1)、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证明;
(2)、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那么,本条所述"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所需要的资料"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账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以及需要企业填写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2、变更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后,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本条所述"有关管理机关"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的,如:出口企业改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等;或者是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无论那种情况,只要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都需要办理变更出口退税认定。
3、注销认定。融资租赁船舶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业务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本条所述"应终止业务的"是指出口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的,应当自解散、破产、撤销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注销认定。如果是跨区迁移的,应在原认定主管退税机关注销其出口货物退(免)税资格,并在迁入所在地重新办理认定,原认定主管退税机关应向企业迁入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应注意的是,对申请注销认定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先结清其出口货物退(免)税款,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三、申报出口退税的方式
融资租赁出口船舶企业申报退税时,应当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主要分为两种方式,其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船舶应分开独立申报。
(一)采取先期留购方式的实行分批出口退税。即,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融资租赁企业应于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首批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6)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第二批及以后批次申报
(1)收取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2)承租企业支付外汇汇款收账通知;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融资租赁企业应于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单独申报退税,并附送以下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3、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消费税应税船舶提供);
4、与境外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5、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该租赁船舶的销售发票;
6、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出口退税的审核与核销
1、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
2、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主管退税税务机关须进行发函调查,在确认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船舶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3、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通过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受理企业申报,并按照财税[2010]24号中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出口船舶退税。
4、退税核销手续。主要是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要求融资租赁企业于 90日内,报送以下资料办理退税核销手续:
(1)、开具的租赁船舶销售发票;
(2)、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对于逾期未办理退税核销手续以及核销资料不齐备的,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
6、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已退税款,同时按当期活期存款利率收取利息。收取利息的计息期间由税款退付转讫之日起到补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五、违规处罚的要求
如果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企业采取假冒退税资格、伪造《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