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为规范统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7日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的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第三条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第五条 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一)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二)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第六条 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海关相关数据和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场经营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办理免税申报或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九条 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录入商品名称等相关内容,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处理外,可告知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其使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条 未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货物出口事项,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开展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的市场集聚区,其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的免税管理系统经国家税务总局验收后,出口货物免税管理事项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实行免税资料备查管理和备案单证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试行办法的批复》(税总函〔2013〕547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试行办法(试行)的批复
税总函〔2013〕54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3月,国务院批准同意义乌市开展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义乌市国税局围绕建立市场采购新型贸易方式这条改革主线,主动与税务总局、省局进行衔接沟通,开展大量可行性论证和税收政策管理工作调研,全力推进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2013年4月18日,税务总局、商务部等八部委联合发文正式同意义乌试行市场采购贸易方式。
市场集聚区的经营户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出口并纳入义乌国际贸易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
为促进市场采购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对市场采购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商品海关监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在经认定的市场集聚区采购商品,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出口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单票报关单的货值最高限额为15万美元。
以下出口商品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
(一)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商品;
(二)未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
(三)贸易管制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商品。
二、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市场集聚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并按照海关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其代理出口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信息应当通过市场综合管理系统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共享。对市场综合管理系统确认的商品,海关按照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实施监管。
四、每票报关单所对应的商品清单所列品种在5种以上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实行简化申报:
(一)货值最大的前5种商品,按货值从高到低在出口报关单上逐项申报;
(二)其余商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章”为单位进行归并,每“章”按价值最大商品的税号作为归并后的税号,货值、数量等也相应归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不适用简化申报:
1.需征收出口关税的;
2.实施检验检疫的;
3.海关另有规定不适用简化申报的。
五、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应当在采购地海关申报,对于转关运输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由出境地海关负责转关运输的途中监管。
六、需在采购地实施检验检疫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建立合格供方、商品质量检查验收、商品溯源等管理制度,提供经营场所、仓储场所等相关信息,并在出口申报前向采购地海关提出检验检疫申请。
七、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对出口市场在生产、加工、存放过程等方面有监管或官方证书要求的农产品、食品、化妆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双边协议要求。
八、本公告中的采购地海关是指市场集聚区所在地的主管海关。
本公告中的市场集聚区是指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各类从事专业经营的商品城、专业市场和专业街。
九、市场采购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1039”,全(简)称“市场采购”。
十、市场采购出口商品实施海关统计。
本公告事宜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2014年第54号公告、原国家质检总局2012年第3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