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行业经济法规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股东转让出资或股份是否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07-1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浙土资函〔2005〕186号
 
金华市国土资源局:
  你局《关于原浙江浦江豪泰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人代表、股东后是否属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请示》(金土资〔2005〕6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因此,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二是两个民事主体(即转让方、受让方)之间的转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设立公司、转让出资或股份的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因此,土地使用权作为企业法人(土地使用者)财产时已表现为货币化或股份化的形式,是企业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而股东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是将其持有的涵盖土地使用权、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或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是发生在一个民事主体(土地使用者)即企业法人内部的行为。不能孤立或简单地认定为股东(非民事主体)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包括因出资或股份转让引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
  此外,企业法人名称变更是企业法人称谓的改变,或可视为一个企业法人注销的基础上同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法人,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必备条件的两个民事主体未能在一个时点上同时存在,因此,也不能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
  三、基于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以及企业设立、更名、出资或股份转让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厅认为依法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股东转让出资或股份等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不作为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形。因此,应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修正)》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仅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办理变更登记,而对出资或股份转让行为无需办理变更手续。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