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规〔2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临桂新区、漓江风景名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桂林)广西园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中央、自治区驻桂林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桂林市城市车位(库)不动产登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9日
桂林市城市车位(库)不动产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桂林市城市车位(库)管理,维护车位(库)权利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鼓励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车位(库),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利用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机动车车位(库)[含地下车位、地下车库以及乙类人防工程车位(库),以下简称地下车位(库)]、地上架空层规划的机动车车位(以下简称首层架空层车位)。
地上公共通道、公共绿化用地上的车位,甲类人防工程车位(库)以及地上、地下非机动车车位(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车位(库)包括结建地下车位(库)和单建地下车位(库)。结建地下车位(库)是指同一建设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车位(库)。单建地下车位(库)是指利用地下空间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车位(库)。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桂林市五城区(秀峰区、象山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建设地下车位(库),应当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的取得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已设立的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其他用益物权。
本办法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车位(库),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后,视同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首层架空层车位,应当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作地下车位(库)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规划指标、建设业主、共有配套设施等内容。
单建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国有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以及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地下总用地面积、地下总建筑面积、经营性用途建筑面积等内容。
结建的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出让,应当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并签订出让合同,并参照单建的地下工程明确规划条件。
出让年期和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本市城市车位(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权属认定:
(一)住宅的配套车位(库)
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区业主的生活需要,其归属由建设单位和业主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业主依法取得车位(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非住宅区的单建地下车位(库)
应当单独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销售、转让或者出租的权利。
(三)人防工程平时为地下车位(库)
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平时为车位(库)的地下人防工程。甲类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只享有租赁使用权利且不得办理车位(库)不动产登记。乙类人防工程,建设单位依法享有转让和租赁使用权利,可以办理车位(库)不动产登记。建设单位依法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义务,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在人民防空演练或者战争时期,人防地下车位(库)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指令和无偿征用。
第三章 有偿使用城市车位(库)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车位(库),其所需补交出让金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区分不同用途和相应级别。补交出让金的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地下一层的单个结建地下车位(库)补交出让金=单个结建地下车位(库)实际占地面积×国有建设用地相应配套用途级别的基准地价×3%。
地下一层的单建地下车位(库)补交出让金=单建地下车位(库)规划批准的用地面积×国有建设用地相应配套用途级别的基准地价×20%。
地下二层及其以下的车位(库)不再收取出让金。
本办法实施前,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未分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层架空层车位,其所需补交出让金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区分不同用途和相应级别。补交出让金的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单个首层架空层车位补交出让金=单个首层架空层车位实际占地面积×国有建设用地相应配套用途级别的基准地价×3%。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结建地下车位(库)的出让金,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区分不同用途和相应级别。收取出让金的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一)地下一层的单个结建地下车位(库)收取出让金=单个结建地下车位(库)实际占地面积×国有建设用地相应配套用途级别的基准地价×3%。
(二)地下二层及其以下的车位(库)不再收取出让金。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单建地下车位(库)的出让金,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区分不同用途和相应级别。收取出让金的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一)地下一层的单建地下车位(库)收取出让金=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出让面积×国有建设用地相应配套用途级别的基准地价×20%;
(二)地下二层及其以下的车位(库)不再收取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首层架空层车位的出让金,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区分不同用途和相应级别。收取出让金的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单个首层架空层车位收取出让金=单个首层架空层车位实际占地面积×国有建设用地相应配套用途级别的基准地价×3%。
第四章 地下车位(库)确权登记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车位(库),由现地下车位(库)实际持有权利人补交土地出让金。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人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现地下车位(库)实际持有权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地下车位(库)的权属。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地下车位(库),建设单位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下车位(库)所有权首次登记。地下车位(库)的首次登记应当独立登记。
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的地下车位(库)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地下车位(库)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经审核备案的测绘报告、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七)涉及人防工程的地下车位(库),应当提供自然资源部门核准的地下室平面布置图和人防部门验收备案意见及批准的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方案等资料。
其中,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由申请主体提供,其余材料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主体另行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地下车位(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备案的地下车位(库)转让买卖合同;
(四)地下车位(库)首次登记证明或者权属证书;
(五)完税凭证。
建筑区划内地下车位(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买卖、互换、赠与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记。
其中,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备案的地下车位(库)转让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由申请主体提供,其余材料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主体另行提供。
第十七条 地下车位(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可以是地下空间整体,也可以是层、套、间(依据规划审批内容确定)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地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地下车位(库)的实际占地面积和“地下车位(库)”字样。
地下公共停车场等公共配套建筑,不得办理分割登记和分割转让。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乙类人防工程车位(库)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本车位(库)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字样。
第二十条 多用途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建地下车位(库),与地上建筑物配建比例明确且按用途在空间上能够明确区分的,地下车位(库)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按对应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认定;在空间上不能明确区分的地下车位(库)土地用途、使用年限,按照使用年限最长土地的用途及其使用年限认定,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第五章 首层架空层车位确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未分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层架空层车位,由现首层架空层车位实际持有权利人补交土地出让金。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人防、住建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确定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现首层架空层车位实际持有权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者划拨决定书补充协议的有关内容进行首层架空层车位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涉及首层架空层车位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首层架空层车位的权属。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有关内容进行首层架空层车位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经依法批准建设、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设计要求且已通过竣工验收的首层架空层车位,建设单位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首层架空层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首层架空层车位的首次登记应当独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请首层架空层车位所有权首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
(六)经审核备案的测绘报告、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
其中,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由申请主体提供,其余材料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主体另行提供。
第二十五条 申请首层架空层车位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备案的首层架空层车位转让买卖合同;
(四)首层架空层车位首次登记证明或者权属证书;
(五)完税凭证。
建筑区划内首层架空层车位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因买卖、互换、赠与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记。
其中,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备案的首层架空层车位转让买卖合同、完税凭证由申请主体提供,其余材料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获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主体另行提供。
第二十六条 首层架空层车位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可以是首层架空整体,也可以是层、套、间(依据规划审批内容确定)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首层架空层车位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注明首层架空层车位的实际占地面积和“首层架空层车位”字样。
第二十八条多用途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配建首层架空层车位,与地上建筑物配建比例明确且按用途在空间上能够明确区分的,首层架空层车位的土地用途、使用年限按对应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认定;在空间上不能明确区分的首层架空层车位土地用途、使用年限,按照使用年限最长的土地用途及其使用年限认定,出让年限起始时间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保持一致。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地下使用权的批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和相互衔接,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不得封堵和间隔地下车位、首层架空层车位。
第三十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城市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已明确城市车位(库)权属为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在销售城市车位(库)时,应当保障业主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已明确城市车位(库)权属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城市车位(库)的租赁事宜,在满足全体业主使用的前提下,方可对外出租城市车位(库)。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车位(库)测绘按照房产测量规范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临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