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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实施意见

2021-12-1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河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健全水价调整补偿机制的意见》(冀政发〔2016〕51号)的附件 3,2016年12月7日起印发施行,2021年12月16日省政府印发《关于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冀政字〔2021〕74号)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全文如下)
  为健全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配套措施,进一步完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现就进一步调整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加快完善城市供水设施步伐,切实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功能水平。全省统一调整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标后的配套费资金增量部分,优先用于保障城市供水,有效降低城市供水企业成本负担,保持水价基本稳定,减轻人民群众负担,尽快保证引江水充分利用,推进水资源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二、配套费征收标准实施
  (一)配套费缴费主体。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区的市城市、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均应缴纳配套费。
  (二)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地 区

建设项目征收标准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80-180

县级市规划区

60-120

县城规划区

40-90

上述规划区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

20-50

  (三)配套费征收标准调整程序。配套费征收标准实行报批制度,各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城市基础设施供给实际,在配套费标准范围内,研究确定本地征收标准。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负责将本地城市(含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配套费标准,向省财政厅提交配套费标准调整申请。省财政厅对申请进行核定,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配套费减免项目
  (一)以下建设项目免征配套费:
  1.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2.老年公益活动设施、敬老院、社会福利院、慈善救助服务设施和为残疾人服务的公共社会福利设施(残疾人住宅除外);
  3.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项目(不包括军队招待所、军队在职人员住宅楼和以军队名义举办的经营性建设工程项目);
  4.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等规定的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免征建设项目。
  (二)以下建设项目减征配套费:
  1.文化、卫生、科技、体育设施等非营利性项目,减征30%;大学、中专、技校的教学设施减征 30%;
  2.高等学校的科研和技术开发设施建设项目,减征 50%;
  3.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减征 50%;
  4.小微企业建设项目减征 50%;
  5. 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等规定的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减免建设项目。
  (三)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其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补缴配套费。
  四、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
  (一)做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建设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及时缴入国库,保证应收尽收。建设单位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按相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严格配套费减免缓审批。各市、县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配套费。确需减免、缓征、停征配套费的,须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三)配套费实行政府性基金管理。配套费执收单位使用财政票据,将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列 103 类01 款 56 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支出列 212 类 13 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安排的支出”科目。
  (四)加强配套费使用管理。全省统一调整配套费征收标准后,以 2015 年为基数,调标后的配套费资金增量部分,在水价调整补偿期内用于引江水价补贴、城镇供水管网改造、新建供水设施,做到专款专用,以确保引江水尽快充分利用。在水价调整补偿期,政府定价的供水价格未达到供水企业行业平均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各地可将配套费资金增量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式向供水单位支付服务费。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供水服务的绩效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与服务费补贴相挂钩,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五、保障措施
  (一)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配套费管理,积极推进政策落实,及时提出调整征收标准方案。
  (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配套费执收部门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擅自减免或者改变配套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以及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配套费及增量部分使用范围的行为,要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解释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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