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劳办〔1997〕177号
各市劳动局、省直有关部门和中央驻冀单位: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下发后,一九九五年又下发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现合我省实际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计算职工医疗期时职工工作年限应包括: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后连续工作的年限。
二、对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血液病、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同级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三、国家有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