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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0-05-0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石政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从严控制城建收费项目减免审批事项,经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界定城建收费减免政策范围
  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有关城建收费。为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对以下建设项目给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及廉租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建设的教学设施以及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均予以免收。
  (三)原拆原建项目,按拆除面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危陋住房改造项目,对用于搬迁居民建设的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四)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村民的房屋,包括回迁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服务及办公设施,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渣土处置费。对已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工作的通知》(石政发〔2007〕9号)有关规定,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按遗留问题对待。
  (五)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关于加强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城建规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冀政函〔2007〕63号)规定执行。即:省直部门和单位的建设项目,面向全省服务的按规定全额缴纳城建规费,任何单位不得减免;面向省会服务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民政等与广大市民关系密切的公益类项目,可减半缴纳城建规费。驻石部队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驻石省直单位和部队建设项目确属情况特殊需要照顾的,由省政府研究确定。
  (六)同一项目只享受一项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二、进一步严格城建收费减免审批程序
  (一)凡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经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其中属于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第四条,即城中村改造或列入遗留问题的城中村和旧城改造项目,须经项目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送市财政局。
  (二)市财政局按规定提出项目建设收费减免意见,填写《城建收费减免审批书》,报送主管城建的副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市财政局按批示落实。
  (三)凡不符合城建收费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一律不予受理。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减免的项目,一律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
  三、加强对城建收费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城建收费属政府财政资金,缴纳城建收费的完费证明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必备前置条件,对没有缴纳城建收费的项目,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二)对只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没有正本的,市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
  (三)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城市建设收费减免政策,不得擅自决定减免城建收费。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收费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建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城建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办理缴费擅自开工或办理审批手续的,除追缴应缴的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本通知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执行,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同时市政府石政发〔2007〕9号文件废止。
                            二○一○年五月四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市级建筑垃圾处置费减免规定的通知
石政函〔2012〕47号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落实好市政府2011年第60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经研究,除2012年8月1日前,已取得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城中村改造认定函》项目外,其它项目停止执行城指办发〔2008〕39号和石政发〔2010〕24号文件中所涉及的建筑垃圾处置费减免规定。
  一、停止执行《关于印发2009年石家庄市主要城区拆迁方案的通知》(城指办发〔2008〕39号)第五部分第八款“拆除建筑物免交渣土处置费”的规定。
  二、停止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建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石政发〔2010〕24号)第一部分第四款“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村民的房屋,包括回迁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服务及办公设施,免收城市渣土处置费”的规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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