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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013-04-1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建保〔2013〕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
                                   2013年4月19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冀政〔2012〕70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出发,紧密结合新型城镇化建设,在试点的基础上,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优化保障性住房供应结构,积极争取各类补助资金支持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不断提升政府保障能力,逐步建立符合我省实际并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住房保障模式,最大限度地满足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群体的差异性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鼓励社会广泛参与,按照统筹建设、租补分离、梯度保障、保租控售、统一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将现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合并,统称保障性住房。
  二、加快推进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
  (一)科学制定建设计划。各地要做好保障性住房需求调查,以住房困难群体实际需求为依据,科学合理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户型结构比例。保障性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各地建设的符合相关标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等房源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保障性住房的筹集要以当地住房保障规划覆盖率目标为依据,并与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二)统一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可以通过出让、划拨、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对公开出让用地的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小区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在保证小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可适当出售一定比例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各地在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应统筹规划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混合型小区。
  (三)优化项目布局。保障性住房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小区内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及配建的商业和综合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四)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各地新建保障性住房应当根据当地保障家庭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实际情况设计多种户型结构,并提供不同的套型居住空间供各类保障家庭使用。单套建筑面积以60平方米以下为主,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60至90平方米的套型住房要控制在总量的20%以内,以满足不同保障对象家庭的生活居住需要。保障性住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分类上报申请各类补助资金,并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和项目批复内容组织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五)创新建设模式。鼓励和支持各地创新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机制,建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有机衔接、管理规范的运营体系,探索"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模式,由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平台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融资、运营和后期管理工作,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六)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鼓励各地通过直接投资、与投融资平台公司合作、参股、委托代建等多种方式引进民营资本、企业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实现项目健康运行。
  (七)执行税费优惠政策。保障性住房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加强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一)明确保障标准。并轨后,现行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保障对象统一纳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性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各地还可将符合条件的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引进人才等群体纳入保障性住房供应范围。设区的市、县(市)政府要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覆盖率"十二五"期末基本达到20%的要求,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准入标准,并定期调整公布。
  (二)加强配租管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实行统一受理和联审联查,并按规定进行公示。保障对象资格确定后,各地要根据不同保障群体情况,实行分类轮候分配。具体分类轮候办法和轮候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配租对象选择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5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四)实行租补分离。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租金,按照先交后补的方式实施梯度保障。承租人向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交纳房租后,在规定的保障面积内,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相应租金梯度补贴标准对不同困难程度的承租人给予租金补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租金梯度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平均水平,结合承租人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的低保、低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也可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单位自行建设的面向本单位符合保障条件职工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予备案但不予租金补贴。
  (五)坚持保租控售。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各地在房源供应量充足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承租人自愿的原则,向具有本地城镇户籍的承租人出售其已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用于缓解建设资金筹措压力,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良性循环、可持续发展。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投资、主导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出售比例不得超过其数量的三分之一(包括增量和存量),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及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单位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等房源不得出售。
  (六)规范出售管理。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应报省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出售的房源统一纳入河北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所得收益应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及偿还贷款本息等。承租人可以一次性付款购买其承租的保障性住房,也可以按照分期付款、分段计价的方式分期购买。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载明销售价格、购买方式、转让(交易)限制条件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付清全部房款后可取得所承租住房的产权,承租人住满5年且取得产权后可转让(交易)。保障性住房出售产权后,该套住房及承租人均退出城镇住房保障序列。承租人在取得产权前,因其经济和住房条件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应退还其预付房款,由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收回住房。保障性住房出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并轨前已出售、预售或已交纳部分房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房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七)加强后期管理。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建设的商业、综合服务设施出租出售收入,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等支出。其中,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还可用于偿还政府拥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本息。鼓励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对其中的低保、低收入等承租者可给予一定的补贴;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汇报保障性住房实际使用情况。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水、电、气、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无故拒不缴纳以及不当使用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健全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梯度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申报,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条件变化情况,做出调整或终止发放其租金补贴的决定,并可根据实际确定是否收回保障性住房。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出而拒不退出的,应当终止发放其租金补贴,产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强化工作落实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当地保障性住房房源与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群体的实际需求,制订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层层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并及时对现行相关城镇住房保障政策进行修订和完善,确保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顺利推进。
  (二)定期评估总结。设区的市、县(市)政府要建立定期评估机制,系统总结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及时发现并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设区的市要定期向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保障性住房并轨工作评估情况。
  (三)强化工作监督。保障性住房并轨后,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骗租骗售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房源、保障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对骗租骗售和违法违规行为相对人进行处罚、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资金和房源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以及租金收支、补贴发放等情况,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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