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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具发票不能对抗付款义务:最高法明确主合同与附随义务的界限

2025-08-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旅投公司以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高法院明确认定: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主合同义务(如付款)不具有对等性,当事人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等主合同义务。该裁判规则旨在维护交易稳定性和合同公平性。
  一、一张发票引发的付款争议
  这本是一起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凯公司、中诚公司完成了旅投公司委托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合格,各项验收手续齐全。按照常理,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方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
  然而,当华凯公司、中诚公司催要工程款时,旅投公司却抛出了一个"意外"的理由:"你们没有开具发票,我们不能付款。按照财务制度,没有发票就不能报销,不能报销就不能付款。"
  华凯公司、中诚公司感到困惑:"工程已经完工,质量也没问题,为什么要因为一张发票的事情拖欠工程款?发票我们可以补开,但是工程款应该先付!"
  旅投公司则坚持己见:"没有发票就是程序不完整,我们有理由拒绝付款。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
  双方就此僵持不下,最终对簿公堂。
  二、从地方法院到最高法院的一致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具发票确实是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但其性质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与付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相提并论。旅投公司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旅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进一步阐释了开具发票与付款义务的不同性质。
  旅投公司仍不死心,继续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明确认定: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旅投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这一认定在最高法院的多个案例中得到了一贯坚持,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三、合同义务体系的精准划分
  最高法院的认定背后,体现了对合同义务群体系的深刻理解。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的核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交工义务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构成了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合同目的的直接载体,决定了合同的基本类型。
  附随义务是主给付义务的补充。开具发票、通知、协助等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其功能是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固有利益,与合同目的的实现仅具有间接关联。
  二者在法律地位上存在根本差异:
  主给付义务直接体现合同的对价关系,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
  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衍生,是对主给付义务的辅助和保障
  主给付义务的履行瑕疵可能构成根本违约
  附随义务的履行瑕疵通常仅构成一般履行瑕疵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边界
  旅投公司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为何不被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需要满足特定条件: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双方债务具有对价性。
  对价性是关键要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履行利益,防止一方在对方未履行核心义务时陷入"给付却无法获偿"的困境。如果允许以非主要债务未履行为由抗辩主债务履行,就违背了该制度的"对价平衡"核心。
  本案中的问题分析:
  付款义务属于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对价的直接体现
  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是合同对价关系的组成部分
  二者在义务层级、功能定位上存在根本差异
  以附随义务未履行抗辩主给付义务,实质上是赋予一方以次要义务瑕疵为由"逃避核心履行责任"的权利
  五、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践行
  最高法院的裁判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秉持善意、恪守承诺。在互负债务的场景中,主债务的履行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附随义务的未履行通常仅构成"履行瑕疵"而非"根本违约"。
  如果允许一方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主债务:
  本质上是"以次要瑕疵否定主要履行义务"
  属于利用履行细节恶意阻碍合同推进
  违背了"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
  可能导致合同因次要争议陷入停滞
  该裁判规则的价值导向:
  引导当事人区分义务主次
  要求当事人秉持善意履行
  维护交易稳定与公平
  防止恶意拖延合同履行
  六、对商事实践的深远影响
  对于发包方而言,本案明确了不能随意以发票问题拖延付款:
  财务制度不能对抗合同义务。企业内部的财务制度或报销规定,不能成为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理由。
  应当合理安排履行顺序。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发票开具与付款的先后顺序,但不能在事后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
  积极协调解决问题。发现发票问题时,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协调,而不是简单地拒绝履行。
  对于承包方而言,本案也提供了重要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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