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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不同比例减资及违规减资法律后果

2024-03-3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01新《公司法》关于“非同比例减资”规定与流程
  “不同比例减资”实质上是完全改变了公司股权结构并进行了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故《公司法》(2023年修订,或下称“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1]规定,原则上禁止非同比例减资,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2]规定,在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情形下,公司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同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笔者认为,对本款的理解涉及两层:第一,在公司章程中另有约定,如“股东非同比例减资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公司章程又包括“初始章程”与“章程修订或章程修正案”,“初始章程”是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产物,而“章程修订或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议的产物,但其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因此,这里的章程另有约定是“初始章程”还是“章程修订或章程修正案”?第二,公司章程之外,股东会决议股东“不同比例减资”是股东一致决议还是三分之二多数决?因此,对股东“不同比例减资”是股东会多数决议原则,还是合意原则?系本文讨论的问题之一。
  股份公司因其兼具人合性、资合性,股份公司定向减资或不同比例减资决议程序交由按公司章程约定,遵循资本多数决议原则鲜有争议。
  新《公司法》进一步规定违规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新规定填补了法律层面违规减资情形下,减资股东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上的空白。系本文讨论的问题之二。
  有限责任公司减资流程
  02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同比例减资”应遵循资本多数决还是一致同意规则?
  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仅指股东同比例减资,未涵盖注册资本减少后股权结构的调整,不同比例减资直接突破了股权分配情况,如允许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例减资决议,实质上是允许资本多数决议改变公司股权结构,也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同时在公司亏损情形下,未经某位股东同意,非同比例减资,将导致其对公司股权比例升高,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在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在江苏省高院审理的(2019)苏民申1370号案件,本案的三级法院均认为,在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同比例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本案中,一审无锡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增资时,除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收取分红或认缴出资,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增资与减资法律性质相同,故“不同比例减资”如未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显然系违反有限责任公司“同股同权”原则。二审及再审法院理由同上文上海一中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判决理由。
  但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件,上海高院认为,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因此,本案在股东吕某反对同比例减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仅减少股东霍某的出资额,保留股东吕某的出资额,由于股东系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保留股东吕某出资额股东会决议并未侵害股东吕某权利,且本次股东会程序合法,因此案涉减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笔者赞同“不同比例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因定向减资或非同比例减资改变股权结构,甚至可以达到股东除名丧失股东资格的效果,故不得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不同比例减资的方式进行股东除名、排除股东权利。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定不同比例减资股东会决议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议,而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即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如上述,因“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故在“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规定“不同比例减资”可能沦为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工具,小股东失去了针对公司章程中的不利条款进行事前洽商的机会,大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方式从而达到非同比例减资已到达股东除名的目的。因此,关于股东非同比例减资即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应遵循合意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同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应当理解为:
  1. 初始章程中规定,不同比例减资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 公司章程修正案或章程修订中规定,不同比例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
  3. 在公司章程未特别约定下,“不同比例减资”应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
  03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减资后果?
  公司因根据《公司法》规定严格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如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程序,即属于违规减资。若公司违规减资,则应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减资返还已收取资金或有责任股东、董监高赔偿公司损失,而非以前减资股东在减资或减资本息范围内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这一重大调整,更加体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那么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实践中,有相当部分公司减资时既不直接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亦不以报纸形式公告,简单粗暴,仅在办理工商变更时,出具关于企业债权债务结清的承诺书或《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而这类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减资的程序规定,而且也使债权人丧失依照《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的机会。但鉴于《公司法》(2018年修订)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公司违规减资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减资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公司、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
  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新规之前,如果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兼顾公司减资本质上属公司内部行为,减资决议程序无瑕疵情形下,法院一般认可减资的法律效力,如未通知债权人,对债权人并不能产生注册资本发生变更的法律后果。诚然,虽然法律规定,减资的通知系公司义务,但如未通知债权人因缺少法律规定的后果、责任,法院只能从资本维持原则上寻找裁判依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即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能履行出资规定,判决减资股东应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在减资范围或减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显然股东减资行为不完全等同于股东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如在(2012)民提字第25号案件,以及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16)沪02民终10330号案件,在该案中上海二中院认为,股东会是减资的决策机关,股东决定减资与否及其方式,且明知减资的法定程序和后果。因此,应当对公司通知债权人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减资但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这与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并无不同。故造成减资前债务清偿不能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系公司减少认缴期限已届满的注册资本裁判意见,在实践中,还有一种为,认缴注册资本期限届满之前,股东对未出资的认缴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情形时,有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股东认缴金额未实际出资到位,但该部分金额本应由股东按承诺期限足额缴纳,作为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对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减资,实质上是减少了公司资产,这种情形属于实质减资。因此,若减资后的公司不能清偿外债,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或减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在(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案件中(系最高院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江苏省高院认为,在广力公司与万丰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力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某焜、丁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力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公司,则万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力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力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因此,广力公司在减资时既未通知债权人,又未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不仅有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万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无论减少的注册资本是否已过认缴期限,(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2012)民提字第25号案件,(2016)沪02民终10330号及(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判决最终法律效果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规减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精神一致,均是维持资本不变原则的体现。但从法理上来说,却存在很大差异。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三个层面的关系,笔者对该条理解如下:
  第一,减少的注册资本系股东已实缴情形下,减资股东根据公司评估价(即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或净资产账面价值确定每股价值(每一元注册资本对应的价格)。通常来说,对经营多年的公司来说,每股价值(每一元注册资本对应的价格)高于1元,故减资股东收到的资金高于(甚至远高于)其减少的认缴注册资本。因此,在此情形下,减资股东应将其收到资金返还公司,与此前裁判规则“减资股东在减资或减资本息范围内需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存在很大差异。
  第二,减少的注册资本系股东未实缴情形下,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即不产生减资效果。
  第三,鉴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因此,本条规定“违规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违反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时,给公司造成损失,减资股东、有责任的其他股东以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赔偿公司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应当为“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及对应利息”。
  04其他关于违规减资的情形
  (一)“公告”与“通知”系并列关系,不能以减资“公告”代替“通知”
  新旧《公司法》均明确要求公司将减资事项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并在报纸公告,只不过新《公司法》新增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形式。笔者认为“通知”和“公告”,立法用词“并”,显然二者系并列关系。“通知”和“公告”系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通知”针对的是已知且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而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只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特定潜在债权人。而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不能以公告方式替代直接通知。如果公司规避直接通知仅以报纸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方式则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直接通知的义务,如上文违规减资案例均系此类情形,仍属于违规减资情形,适用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后果进行调整。
  同样在(2018)辽01民终10927号案件中,沈阳中院认为,通知债权人的重要性就在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会使公司的实有资产减少,势必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与债务人的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的,有及时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已知的债权人,隆威公司应采用通知这种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现隆威公司规避直接通知仅以报纸公告方式,不能免除直接通知的义务。在(2016)沪02民终6253号,上海二中院也持相同观点,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的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获偿债权的权利。
  (二)“通知”需要起到实质通知的效果
  不同于程序法中对于以公告形式送达[3]的明确规定,即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公司法》(2018年修订)、新《公司法》对于公告送达的报纸的级别、影响力均没有明确要求。但我们发现在(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案件中,公司虽采用了报纸方式公告但却未起到通知的效果。对此,南京市建邺区法院认为,2006年9月14日,消防器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在南京市本埠的报纸《南京晨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金海双鹰公司由于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50号,该地址不在江苏省境内,金海双鹰公司是无法知晓消防器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事宜的。且该观点也得到南京中院的认可,但南京中院同时补充认为,该债权在公司减资前已经生效判决文书确定,并在2002年3月6日申请法院对消防器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此可以看出,消防器材公司对拖欠金海双鹰公司钱款是明知的,因此,防器材公司应在办理公司减资时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在10日内通知其已知债权人金海双鹰公司。在该案中,因案件尚存在通知的其他缺陷。因此,笔者尚不能完全肯定法院对公告送达的报纸的级别、影响力有特别要求。
  但在济南中院审理的(2014)济商初字第149号案件中,济南中院明确认为,济南制笔公司作为亨通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减资事宜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济南制笔公司或亨通公司没有直接通知本案债权的相关债权人,所发公告的媒介系在地方发行的《济南日报》,相关意思表示客观上无法到达区域外的债权人,起不到告知的效果。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新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如上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与“报纸公告”系选择关系。因此,公司减资公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将不会再出现此前(2013)建商初字第369号、(2014)济商初字第149号的争议。
  (三)关于“已知的债权人”应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的债权人
  在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已知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对于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对方确享有债权的情形。如在(2018)皖01民初96号案件中,合肥中院认为,公司减资应当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只公告未通知或只通知未公告都属于不当减资行为。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但必然会享有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已知债权人。
  05 结论
  笔者建议公司在减资时,需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履行通知、公告义务等。必要时聘请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审计,编制资产负债表、列明财产清单等,以确保股东已秉承谨慎态度完成对公司资产的清理;否则,可能构成违规减资。
  注释:
  [1]《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在《对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就这一问题统一过司法尺度。该答复函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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