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民商法律实务

超额财产保全的认定

2023-10-08 文章来源:王欣 刘汝嘉等 信息提供:金杜研究院 浏览次数:
题记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措施,其制度目的和功能定位在于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近年来,随着保全申请费用的降低及形式多样、便宜低廉的担保方式的出现等,财产保全申请数目大量增加。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规定并不明晰,财产保全的实施过于宽泛,逐步偏离制度设置本来的宗旨目的。以财产保全裹挟对方当事人意愿被迫和解甚至恶意保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作为错误保全的重要救济途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但囿于规范之原则、实践之争议,实际效果差强人意。本系列文章试以近年来财产保全赔偿诉讼的实践样态为基础,以财产保全错误的审查困境为切入口,通过对裁判观点的梳理、现有保全救济体系的反思,就保全各阶段救济途径的选择、提起相应救济措施应重点关注的问题,以及当事人应如何合理运用财产保全制度、证据规则等,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一些具有实操性的建议。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为了保障后续生效判决的执行,超额保全普遍存在。一方面,在合法与合理之间,“超额保全”构成“保全错误”的界定难点在于量化标准,且有个案差异。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5054号建议的答复》中所提到的,“就客观因素而言,如超额保全,申请保全‘超额’多少构成滥用权利或者侵权,这在实践中的量和度难以把握,特别是在被保全财产是否可分割保全见仁见智难以判断的情况下,不好确定是否‘超额’的标准”。另一方面,从笔者团队撰写的《财产保全实证研究系列文章》(一)、(二)中涉及的案例样本看,不同类型的财产在保全价值的认定上有一定的裁判标准可循。作为“保全错误”中的常见问题,“超额保全”属于容易量化的小切口。笔者将在前期系列文章的案例样本基础上,结合地方规范,对“超额保全”的类型化问题试作梳理、分析。
  01保全财产价值确定的维度
  讨论超额保全,实际是比较被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与保全标的额之间的金额差异,即探讨被保全财产实际价值是否高于保全标的额,高于保全标的额多少才构成“超额保全”,以及这种“高于”是否具有合理性。保全标的额经人民法院裁定,金额的确定不存在过多争议;而被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判断是否超额保全的标尺。笔者通过检索地方高院代表性规定、司法裁判中的代表性案例并结合执业经验,确定被保全财产的合理价值,通常涉及以下问题:
  1. 以“现时价值”为原则,适当考虑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等因素
  在制度层面,保全财产价值的确定方式并不明确。地方司法实践侧重点不同,对于是否考虑变价因素以及执行费用等,观点不一。以重庆、武汉、上海三地规范及实践为例,笔者试作以下梳理:
  现时价值系指保全时执行财产的价值。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不考虑未来的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如未来财产价值变化、进入执行程序后的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申请人据此要求法院超额保全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准实施民事财产保全的意见》第三条即规定,“各法院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一般以采取保全措施时为基准时点对保全财产进行估值。保全财产的范围,原则上以其价值满足保全标的额为限;对于财产价值受行情影响变化较大、财产整体不可分的,一般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20%。申请保全人以综合考量财产未来价值变化、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变价折扣、实现债权费用等因素为由,申请保全更多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第六条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不考虑较大时间跨度内、关联性不强的影响。在(2021)渝0109执异238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2020年11月时查封房产的价值,不能以2010年4月、2014年4月、2019年4月同楼盘房产的销售价值作为评判标准。
  不同于上述地方规定及实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7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似有保护保全申请人后续执行利益的考量。
  2. 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一般标准
  被保全财产种类繁多,无法适用统一的定价标准,部分地方高院出台了相应规范,根据财产类型,可参考的标准如下:
  (1)银行存款
  冻结被保全人银行存款的,应以实际冻结存款数额为保全价值,冻结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以该账户冻结后累计划入的金额为实际保全标的额。
  (2)股票
  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在不超过保全标的额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冻结股票数量。
  冻结质押股票时,应当提前冻结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
  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财务报表以及实缴出资额估算保全标的额。
  (3)在建工程
  查封在建工程的,应当在综合考虑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销售情况、工程欠款、拆迁安置、欠交税费等因素的基础上估算财产价值。被保全人申请继续建设的,原则上应当准许。
  (4)生产资料
  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被保全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
  (5)不动产
  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保全标的额的,应当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可先行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整体查封后,被保全人申请办理分割查封的,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措施。
  (6)车辆
  查封车辆并已实际扣押的,可以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中同等条件的车辆估价计算财产价值;未实际扣押的,可以按不超过车辆报价的20%估算财产价值。
  (7)其他财产性权利
  1)冻结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可以根据可提取的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保险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确定保全范围。
  2)冻结有价证券、基金份额、碳排放、地票、信托收益、采矿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查询到的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确定保全范围。
  3)冻结被保全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裁定,直接送达该他人,并以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保全价值。
  02影响保全财产价值的因素
  结合各地法院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确定保全财产价值的方式,影响保全财产价值的因素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 轮候保全
  对其他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可以采取轮候保全措施,原则上该保全财产自轮候保全转为正式保全之日起计入保全价值。轮候的保全措施,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保全,有证据证明扣除在先保全数额后的剩余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超标的额的除外。在最高院(2014)执复字第2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L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L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省高院对L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2. 有权利负担的财产保全
  被保全的财产上已经设定有质押、抵押,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估算保全价值时应当扣除已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具体数额,但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系申请保全人的除外。抵押、质押担保的具体数额,依法向登记机关查询确定。或者其他债权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受偿金额对应的部分。
  3. 财产性质不宜分割
  被保全的财产为整体不可分的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其整体价值即使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也不属明显超标的额保全。如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S公司申请保全的机器为不可分物,仅能整体保全,Y劳务公司或宗某亦未提供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故对案涉机器的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执复11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G公司与A公司就案涉土地分别提交的估价均明显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金额,但鉴于财产保全裁定指明的查封财产仅为案涉土地,且查封时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尚无法进行分割查封,北京三中院对其整体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超额查封。未来随着地上建筑物建造完成,案涉土地可以办理分割查封的,A公司可以向北京三中院申请解除对超出部分的查封。”
  4. 共有
  被保全的财产系被保全人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被保全人占有共有财产的份额计算保全价值,采取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系被保全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按被保全人占有共有财产的预估份额计算保全价值,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物分割前,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所享有的份额及其对应的价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共有物分割时,某一共有人可能获得的财产份额的多寡受制于多种因素。也就是说,在共有物分割前,可能因共同共有的财产的预估份额难以确定而无法将共有物或共有物价值的一半作为保全价值的计算依据。[1]
  03界定损失的类型化分析
  1. 银行存款
  鉴于银行存款不存在变现环节,账户易掌握,系申请保全人首选的保全财产。2012年至今,最高院所有支持构成保全错误的案例中,保全财产系银行存款的占比最高。司法实践中,保全银行存款错误导致的财产损失的界定,可以综合资金数额、资金性质、资金用途、资金使用成本、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认定。
  1)冻结期内贷款利息损失作为保全错误的损失。样本案例体现了两种算法。少数案例中,法院径行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无需进行其他扣减。[2]多数案例中,法院在贷款利息标准的基础上,扣减了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法院裁判依据在于,基于相关款项实际冻结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一年以内(含一年)4.35%,一至五年(含五年)4.75%】扣减查封期间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计算被保全人相关款项在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且此种“扣减”也并非完全基于被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即被保全人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动要求在同期贷款利息中扣减的活期存款利息)。在最高院及其他法院的裁判中,即使被保全人要求按照以冻结期内的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损失,部分法院亦会将其调减至扣除活期存款利息后的水平。[3]
  2)法院酌定以冻结资金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年利率(如6%)计算财产保全期间产生的损失。在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30号案件中,法院以综合全部案件情况为由,酌定损失的计算基数为年利率6%。该案例的判决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结合我们对最高院的其他支持保全错误诉求的案例分析,此种直接由审理法院酌定资金占用利率的案例占比较少。最高院以参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损失,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根据被保全人以冻结金额为本金,向案外人借款时承担的利息,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在(2021)最高法民申1241号案件中,被保全人被错误保全了257万余元的银行存款。为此,被保全人向案外人借款258万元,月利为2%,借期一年,合计承担利息总额619200元。法院认为,被保全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向案外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申请保全人虽提出该笔借款有虚假之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保全人因对方当事人错误申请保全导致需对外借款维系正常经营,系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的合理举措。故支持了被保全人以前述合计承担的利息总额619200元为其错误保全损失的诉讼请求。
  但上述实际融资利息损失,不能与前述冻结款项的利息同时主张。即损失仅能以被冻结本金为基数,向申请保全人主张一次赔偿责任,且实际融资利息对应的被冻结本金,需由被保全人作为借款人自行借入。实践中,法院对于被保全人与案外人共同借款产生的实际融资利息,一般不认可构成错误保全中被保全人的损失。
  4)根据被保全人自行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确认的损失作为依据。
  在(2016)鲁民初75号案件中,被申请人L公司作为大型生产经营性企业,1.35亿元的现金资产被冻结14个月之久,对其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L公司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测算报告》。该《测算报告》未被申请保全人H公司和担保人某保江苏分公司认可,申请保全人H公司和担保人某保江苏分公司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有关部门所做的鉴定意见,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反驳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以获取新的鉴定意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法院认为,L公司对测算的经营性损失金额已经按照较低的净资产收益率进行调减,考虑了其他因素对实际的生产经营损失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法院支持了L公司要求H公司赔偿16,019,294.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经最高院改判,按照前述第2种裁判标准认定保全错误的损失。最高院改判的理由为,“一审判决根据《测算报告》评估的上一年度净资产利润率认定冻结资金损失,依据不充分”。即最高院认为,上年度净资产利润率不等同于损失金额,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最高院没有回应。
  除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外,鉴于银行存款作为被保全财产的特殊性,其不存在认定错误保全起算时间的特殊难度(银行存款属于一种现时的权利,以错误保全的时点作为损失的起算时间即可);银行存款的金额明确具体,不存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减值或损失的情况,故不存在确定损失计算基数的问题。
  2. 应收债权
  保全应收债权错误时,被保全人的损失的判断标准,需要结合应收债权的性质(已实现/未实现/无法实现)、应收债权未能及时实现带来的损害后果综合判断。如应收债权属于在错误保全期间内实现的现金债权,则保全错误的后果可能是现金债权未能及时用于偿还被保全人所欠债务、或未用于被保全人日常经营导致其资金紧张,则损失与错误保全银行存款类似,可为被保全人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如月利率1.3%)。[4]且保全错误的损害后果应自债权得以实现的时间节点起算,而非自发生保全错误时起算。[5]如应收债权系无法实现的应收债权,一般而言,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3. 不动产
  (1)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等
  项目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在被保全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将无法销售,被保全人通过筹措现金的方式拟换封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申请保全人通过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的方式阻却被保全人的房屋销售,对此,有法院以被保全人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申请保全人应赔偿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法院以被保全人提交的对外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等,酌情认定资金占用损失数额。[6]
  (2)房屋
  在样本案例中,申请保全人占有并实际经营管理了被保全人享有40%的权属的建筑物。被保全人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载明了被保全人遭受的租金损失金额等。法院要求申请保全人承担前述属于被保全人的租金损失等。此外,即使涉案房产未被出租,由于申请保全人的恶意诉讼和查封,必然会造成被保全人的损失。对于损失的确定,既要考虑赔偿性质,也要考虑对申请保全人恶意诉讼、查封行为的惩罚。即使被保全人未举证损失数额,法院仍可以在被保全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以保全财产的数额为基础,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查封时间计算的利息认定被保全人的损失。[7]
  4. 货物(如矿物、燃油等)
  关于货物被错误保全时的损失,主要可分为以下三类:[8]
  1)货物丧失销售机会所导致的货款利息损失。如货款利息损失,应以货物的买受价款为本金,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息期,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
  2)仓储费用损失。一方面,应以货物总量为基数,以仓储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以实际查封期间为计费期间进行计算。另一方面,被保全人也应当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该等损失。若保全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备注“货物如转让,可经本院同意保存价款”等活封的方式减少仓储费损失,但被保全人没有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既有案例中,法院酌定被保全人需自行承担仓储费用损失的40%。
  3)货物价值下跌导致的损失。被保全人通常会在该类案件中,主张以货物被错误保全之日至解除查封之日的期间,货物的贬损额度作为其被错误保全的货物贬损损失。对此,样本案例中,最高院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认为若货物在解除查封后并未实际销售,则所谓价差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以此计算货物价值贬损的损失;部分认为应将货物被错误保全之日至解除查封之日期间货物的价值损失,作为申请保全人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04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主体、方式
  1. 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主体
  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层面,并无规定估算财产价值的主体。地方法院中,目前北京高院、重庆高院、湖北高院、深圳中院出台了有关对被保全财产估价的指导性意见。如北京高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的证明材料,申请保全人难以估值或者因情况紧急未经估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湖北高院发布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指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情况,区分不同的保全对象、财产类型,准确估算和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指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定金额内实施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拟保全财产的价值。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前对拟保全财产的价值进行预估算。预估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不得对超标的额部分采取保全措施。
  根据前述规定可看出,部分法院在办理保全案件时,保全财产的估价系由法院进行,而法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拟保全财产的价值证明材料。深圳中院更是明确要求保全申请人举证证明拟保全财产的价值。此种被保全财产价值的确认路径,系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仅能从保全申请人处获得有效财产信息的实际情况下,相对公平、合理的保全金额确认方式。当然,也会涉及法院错误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救济问题,我们在本系列其他文章中已进行了充分阐述。
  2. 确定被保全财产价值的程序
  根据各地高院出具的有关保全措施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估算保全财产价值时,应根据保全财产的权属状况、保全顺位、权利负担等影响财产价值的因素,逐一核查递减。若根据已有财产信息难以确定保全价值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先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议价;议价一致的,该议定价值为保全财产价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议价不能或不成的,可以申请执行法院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方式确定保全财产价值;或在自行承担评估费用的情况下,对保全财产出具评估报告;或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全财产价值。
  对于自行提供证据证明财产保全价值的,证据的证明力上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例如,对股权价值的证明,若仅提供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及持股比例等,则不足以证明股权价值[9]。若仅提供上年度的财务报表,但未提供审计报告,法院可能以“无法确定财务报表中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价值是否真实、准确,进而无法估算异议人享有特定公司所有者权益金额以及相应股权价值”为由,不认可财务报表显示的股权价值,进而认为涉案股权价值无法估算,故无法证明执行实施部门采取保全措施系超标的保全[10]。即使是当事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报告是否超过有效期、对方是否认可、报告所基于的事实是否发生变化等,均可能作为认定保全财产价值的依据。如在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54号案件中,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财产价值做出评估,主张查封财产明显超过标的额,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在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且失效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对查封财产价值估算的依据。
结语
  以上关于“超额保全”中的量化标准,主要基于2012年以来最高院参与审理的保全赔偿案件的情况,包含大量的再审案件与二审案件。其中支持保全错误的案例占比不高,“超额保全”案件体量也有限,并不能全面代表地方司法裁判经验。仅在可视的范围内,对较为明确的类型化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希望能对超额保全乃至“保全错误”的界定有所裨益。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