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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纳税专用账户内资金可以被强制执行

2023-10-04 文章来源:李舒 李营营 刘梦阳 信息提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编者按
  在网络司法拍卖、以物抵债等程序中,税款的承担往往会引发诸多争议。而当视野转入民事执行领域与破产领域,由于税务局对于税款的强制执行权,以及税收优先规定,有关于税款的相关争议就尤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诸多争议。本期,我们就执行与破产中涉及税款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读者分享。
  阅读提示:公司在向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会留存一部分金额作为保证金,以此来保证公司能够按时还款,该账户为贷款保证金账户;公司也会有专门用于上交税金的账户,为缴税专用账户。当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时,法院能否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缴税账户等特殊性质的账户?本期,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分析上述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
  只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被强制执行的账户不能强制执行,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纳税专用转账不属于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账户。
  案情简介
  一、2018年6月21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北公司返还孟某购房款418942元及利息。
  二、2018年9月7日,执行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裁定,裁定划扣某北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开设的尾号为5337的账户及尾号为5180的账户(以下简称5337账户、5180账户)中存款共70万元。
  三、某北公司认为5337账户为公积金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提交协议书证明5180账户为缴税账户,上述账户不应被划扣,故向唐山中院提起异议。唐山中院认为上述账户不属于法院不得查封冻的范围,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某北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唐山中院裁定并将有关款项执行回转。河北高院裁定驳回某北公司复议申请。
  五、某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唐山中院扣划某北公司5337账户、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贷款保证金账户不能对抗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贷款账户一般系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情况的账户,而5337账户是贷款保证金账户,性质不同,不得对抗执行。
  二、法院可以对登记在某北公司名下的账户采取执行措施。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形式审查。
  三、银行及税务部门可通过其他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对于5337账户,交通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唐山中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交通银行如对唐山中院分配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该院提出异议;对于5180账户,当地税务部门如认为唐山中院扣划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可依法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一、仅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被强制执行的账户不能被强制执行,如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账户、党费专用账户等等。关于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可以查看《全面梳理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20种账户类型|保全与执行》。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大多属于专用账户,其中的款项并不受被执行人控制。被执行人能够自行支配的账户能够对抗强制执行的可能性较低。(详见延伸阅读2)
  二、贷款保证金账户,缴税账户均能被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通过形式审查来判断账号是否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从而决定是否强制执行。
  三、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构成动产质押的,法院则不能执行该账户款项。如果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已特定化,专用于贷款质押担保,构成动产质押,法院不能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不能扣划该类账户的资金;如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没有特定化,没有构成动产质押,法院就可以执行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详见延伸阅读3,也可查看《保证金账户排除强制执行的三大要素|保全与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
  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扣划某北公司5337账户、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于法有据。
  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一般系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情况的账户,本院(2014)执他字第8号函曾明确:“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本案中的5337账户为某北公司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与贷款账户性质不同,不能对抗执行。
  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性质,人民法院可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等规定予以形式审查。本案中,5337账户、5180账户均在某北公司名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对于5337账户,交通银行如认为享有对该账户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可直接向唐山中院请求对其予以优先分配,交通银行如对唐山中院分配该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不服,可向该院提出异议;对于5180账户,当地税务部门如认为唐山中院扣划5180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错误,可依法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
  综上,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30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某北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唐山市某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银行贷款账户不得冻结。
  案例一:《甘肃华英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威金城天泉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执复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批复,“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据此,武威中院对金城天泉公司的两个贷款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不当。其提出武威中院冻结两个银行贷款账户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诉前财产保全,旨在对财产进行保全,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发放人员工资等具体事项,对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尚有经营发展前景的负债企业,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手段。因武威中院冻结的金城天泉公司两个结算账户内并无申请保全的足额资金,为保证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对该两个账户亦应予解除冻结为妥。综上,金城天泉公司复议请求解除其银行账户冻结的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银行贷款账户应当由银行管理,账户内存款由银行控制。被执行人用于进行发放工资、缴纳税款等自主支配行为的账户不属于银行贷款账户,可以被强制执行。
  案例二:《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兄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执复46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贷款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以贷款人为户名所设立的账户。账户余额应该能反映出银行对贷款人享有的债权。该账户由银行管理,账户内钱款由银行控制。而被申请人盛华公司在西宁农商银行西宁朝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系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3月8日审核,准予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西宁农商银行虽向西宁中院提交合同编号为“西农商银2018年朝阳固借字第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该账户用于贷款发放账户及还款准备金账户,但该账户收支明细却反映,记载有发放工资,日常的资金结算、缴纳税款、支付银团贷款资金损益等收支情况,说明该账户内存款系由被申请人盛华公司自主支配,账户余额也不能反映出银行对贷款人享有的债权。故被申请人盛华公司在西宁农商银行西宁朝阳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并非不能冻结的银行贷款账户。因此,西宁中院冻结该账户并无不当,对西宁农商银行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 以保证金形式设立金钱质押权后,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三:《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与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就671账户内的款项设立了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一)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案涉671账户是西安一得公司为其加盟商户在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专门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转入该账户内的款项均是西安一得公司根据贷款发放额度,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该账户内的款项既能与西安一得公司的其他财产相区分,又独立于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自己的财产,故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二)案涉671账户内的款项已移交债权人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占有。结合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与西安一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债务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时,秦农银行沣东支行有权直接扣收西安一得公司质押保证金的约定,以及西安一得公司经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才得退还部分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作为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案涉671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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