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若股东实缴出资后又将公司资金或财产转出,且未支付对价的,构成抽逃出资。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及抽逃出资的股东,请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应当对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1. 2009年11月30日,杭州世茂注册成立,系上海世茂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8.4亿,2010年12月实缴出资。
2. 2011年4月22日,杭州世茂与中行杭州钱塘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亿元,期限四年。同日,中行杭州钱塘支行分别与杭州世茂、上海世茂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陆续发放贷款6.7亿元。
3. 2013年6月,江苏鑫源公司与上海世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承接上海世茂对杭州世茂的6.86亿元债务,并作为其向上海世茂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其后,江苏鑫源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江苏皇合公司。
4. 贷款到期后,杭州世茂仅还款2.9亿元及相应利息。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杭州世茂偿还贷款及利息,上海世茂作为保证人及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鑫源公司、江苏皇合公司对上海世茂的抽逃出资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5. 浙江高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世茂构成抽逃出资,不承担相应责任。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6. 最高法院认为,浙江高院未查明上海世茂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将该案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债权人若主张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存在。本案中,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仅提供了杭州世茂、上海世茂及案外人牡丹江茂源的部分年度审计报告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三者之间有直接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亦无法举证证明上海世茂、江苏鑫源公司、江苏皇合公司之间存在股权结构或其他方面的关联关系。因此,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无法证明上海世茂抽出对杭州世茂的的8.4亿元出资另做他用,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债权人而言,如何举证证明股东抽逃出资是关键问题。若无法证明公司资金的转出与股东存在关联交易,或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的事实存在,很难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银行转账信息外,还可通过查询公司对外投资、转让股权等方式确认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此外,若股东与公司董监高存在特殊关系,在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同时要求该董监因其提供协助行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东而言,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出资或出资后又以隐秘方式转出的,应当在欠缴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股东还应当注意避免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若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1.1.1实施)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在法院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实缴资本制下,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为:(1)主体为股东。(2)主观方面为故意。(3)客体。股东抽逃出资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4)客观方面,抽逃不同于一般的交易,一般的交易是有公正、合理的对价,但抽逃是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这也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所在。本案中,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仅提供了杭州世茂2010年度的审计报告、牡丹江茂源2011、2013年度的审计报告和上海世茂2012年度审计报告,以及部分的资金流水明细,并不能完全印证牡丹江茂源对上海世茂的应收款及杭州世茂对牡丹江茂源的应收款以及杭州世茂对上海世茂的债权之间具有直接对应关系。中行杭州钱塘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海世茂与江苏鑫源之间存在股权结构等方面的关联关系。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海世茂抽逃出资,对其要求上海世茂就案涉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对中行杭州钱塘支行提出的江苏鑫源和江苏皇合明知上海世茂抽逃出资仍低价受让杭州世茂股份而应对上海世茂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上海世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江苏鑫源、江苏皇合应否承担本案责任问题,因原审法院就认定责任承担所依据的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应就中行杭州钱塘支行该部分诉请能否成立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鉴于本案自起诉至今已历时五年有余,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前述应予维持的原审判决部分,本院依法先行作出二审判决。对于尚需进一步查明事实的部分诉请,本院另行裁定发回重审。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新区支行与上海世茂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25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公司董监高协助、策划股东抽逃出资、转股,与股东一并对公司的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电路支行、张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90号]中认为,盛太公司章程对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明确约定分三期认缴,但张玉华、张天宝作为股东对第二、三期注册资本金验资确认后分别销户划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应认定张玉华、张天宝抽逃了出资3200万元。后张玉华、张天宝为了彻底摆脱公司债务,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作价4000万元转让给马有宝、时永芳,实施逃债。对于前述事实,朱龙作为股东张玉华之夫,且任该公司总经理,直接参与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其妻张玉华的抽资、转让股权行为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朱龙存在协助、策划抽逃出资、转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张玉华、张天宝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龙对此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二:信托公司为实施信托计划以明股实债的方式投资公司并登记为股东,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在达到一定条件时将股权转让给特定人,并因此收取股权转让款,在不减少公司注册本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赣州菊隆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中认为: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尽管中航公司占有菊隆公司54.55%的股份,但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转让股权后,菊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减少。2013年8月4日菊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投资人信息变更为谢瑞鸿、孙景文后,于2012年8月12日又变更增加股东36人,注册资本金仍为现金出资2.2亿元。至2016年3月方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证据显示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存在出资不实,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因此,中航公司依约取回股权价款,并未导致菊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减少,方正公司的权益亦未受到实际损害。方正公司主张中航公司通过虚设债务或不付对价的方式抽回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三:股东将原承诺的土地出资变更为现金出资,经第三方独立结构评估验资后以现金实缴出资,土地增值部分不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阳天骄棉业有限公司、闫玉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豫民终58号]中认为:农发行请求棉麻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认为棉麻公司在组建天骄公司时承诺用价值81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之后棉麻公司将入股的土地使用权816万以现金816万元进行置换,现该土地已经增值,故棉麻公司该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对此该院认为,该涉案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在组建天骄公司时并未过户给天骄公司,棉麻公司用816万元现金向天骄公司出资入股经过了第三方的独立机构进行了评估、验资,该出资行为内容真实,手续合法,农发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诉称棉麻公司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即使棉麻公司用816万元现金置换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有不当之处,涉及的也是出资违约的责任,农发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对此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农发行南阳市宛城区支行请求棉麻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