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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将质物再次质押融资的,还能否优先受偿?

2021-03-16 文章来源:李舒 唐青林 刘倩 信息提供:  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原质权人自愿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对外融资,缺少质权公示外观,故该质权无权对抗新产生的善意第三人质权。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12日,攀星公司与彭鑫签订《借款合同》,向彭鑫借款3000万元。同日,宏昌公司以案涉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彭鑫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
  二、2014年4月16日,宏昌公司与熊伟杰签订《借款合同》,向熊伟杰借款2000万元。同日,宏昌公司与熊伟杰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案涉质物提供质押担保。
  三、2014年6月25日,彭鑫等人持生效执行证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院申请对案涉质物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案涉质物并出具了《查封扣押清单》。
  四、2014年9月22日,存放于宏昌公司的质押物被转移存放至物流中心1号库房,由彭鑫与该物流中心签订了《仓储合同》,彭鑫和熊伟杰均在该公司第1号库房门上各自加锁并安排保安看管。
  五、2015年4月15日,熊伟杰以法院查封该批货物系宏昌公司已经出质给熊伟杰的质押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排除对质物的强制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熊伟杰异议。
  六、后熊伟杰于2015年6月14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都铁路运输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熊伟杰上诉至四川高院,法院支持熊伟杰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伟杰是否就案涉货物享有质权以及该质权能否实现的问题。法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分析,认为熊伟杰对案涉质物享有质权,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彭鑫,质权不能实现。
  首先,熊伟杰就案涉货物享有质权。熊伟杰与宏昌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交付了货物,并对案涉第7号库房以“锁加”的方式控制占有质物,熊伟杰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
  其次,熊伟杰可以实现所享有的质权。动产的占有转移是动产质权设立和行使的要件,只有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才能降低动产质押的担保风险,发挥质押担保的作用。如果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客观上必然失去对质物的控制,存在质权难以行使的风险,该风险为质权人放弃对质物的控制所致,后果应由质权人承担。彭鑫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宏昌公司后,自身的质权即丧失了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熊伟杰作为第三人无从识别彭鑫在案涉货物上已经设立质权,在本案无证据证明熊伟杰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熊伟杰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彭鑫其对案涉货物所主张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熊伟杰就案涉货物所享有的质权,故熊伟杰可以实现所享有的质权。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原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融资,不一定失去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完成质物交付时,判断质权人是否丧失了质权的核心是判断质权人是否丧失对质物的控制。以本案为例,原质权人彭鑫在同意宏昌公司向熊伟杰出质时,还以加锁的方式控制质物,本案原质权人彭鑫和新质权人熊伟杰共同加锁控制质物,原质权人未丧失质权。
  2. 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再行融资时,要承担对质物失去控制的风险。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以质物再次出质,属于自愿放弃对质物的控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出质人以案涉质物再行出质融资的,当新的质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时,原质权人因丧失对质物占有的公示外观,其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质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编 物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一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失效】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失效】
  第八十七条 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第八十八条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第九十条 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四川高院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熊伟杰的上诉理由及彭鑫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熊伟杰是否就案涉货物享有质权以及该质权能否实现的问题。
  首先,关于熊伟杰是否就案涉货物享有质权的问题。……因本案涉及动产质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在熊伟杰与宏昌公司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的前提下,核心问题是彭鑫是否丧失了对质物的控制,以及质物是否实际移交给了熊伟杰。对此,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彭鑫承认其同意宏昌公司带人到案涉第7号库房看过松茸,但客户看完松茸后,仍然由彭鑫加锁控制该批松茸,并申请彭鑫雇用的保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到庭证实其主张。熊伟杰则主张,宏昌公司带其看完货后,即将案涉货物交予熊伟杰加锁控制,多日后彭鑫才在熊伟杰已经加锁的第7号库房的门上再上的锁,熊伟杰为证明其主张,除申请其雇用的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证实外,还提供了宏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由于双方出庭作证的保安公司工作人员与双方的雇主都存在有偿服务的关系,严格讲也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仅凭各自保安人员的证言难以确定本案事实。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查宏昌公司的证词,并结合其他证据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从宏昌公司、彭鑫在原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证人毛仁林的证言,足以认定彭鑫在宏昌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的情况下,与宏昌公司协商以案涉第7号库房的松茸对外融资偿还彭鑫500万元的事实。在此背景下,如果熊伟杰知晓宏昌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在他人控制下,仍然出借大额资金给宏昌公司,既有违一般理性人的通常认知标准,也有违商事交易中的常情常理。换言之,在熊伟杰明知出质财产为他人控制的情况下,仍向宏昌公司出借大额资金的可能性较低。同理,彭鑫与宏昌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2日,双方对质押货物办理完正式的交接手续后,案涉货物即由彭鑫单方上锁进行占有控制,宏昌公司未经彭鑫同意,无法解除彭鑫对该批质物的控制,更极难出现由第三人参与控制质物(加锁)的情况。由此可见,宏昌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更具合理性,该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比较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认为熊伟杰用以证明彭鑫已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昌公司,放弃对该批货物的监管以便实现宏昌公司对外融资,以偿还其债权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因此,熊伟杰所主张的彭鑫放弃对案涉第7号库房的货物控制权,交由宏昌公司对外融资,后因宏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500万元债务,彭鑫才采取对第7号库房“加锁”,进而出现目前彭鑫与熊伟杰共同对该批货物“上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且更符合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熊伟杰与宏昌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交付了货物,并对案涉第7号库房以“锁加”的方式控制占有质物,熊伟杰的质权已经依法设立。彭鑫称其未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昌公司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之后在案涉第7号库房货物的搬迁过程中系彭鑫暂时垫付搬迁费,但均由双方到场共同搬迁、签字确认,熊伟杰并未丧失对质物的控制与占有。彭鑫仅以货物搬迁费用由其垫付为由,否定熊伟杰对该批货物享有的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熊伟杰所享有的质权能否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动产的占有转移是动产质权设立和行使的要件,只有质权人实际占有质物,才能降低动产质押的担保风险,发挥质押担保的作用。如果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客观上必然失去对质物的控制,存在质权难以行使的风险,该风险为质权人放弃对质物的控制所致,后果应由质权人承担。因此,本案中,虽然彭鑫将案涉第7号库房的货物返还给宏昌公司的目的是为尽快实现质权,并无放弃质权的意思表示,但彭鑫将占有的质物返还给宏昌公司后,宏昌公司用该批货物又出质给第三人熊伟杰所导致的彭鑫自身质权落空的风险应由彭鑫自行承担。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宏昌公司后,彭鑫自身的质权即丧失了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熊伟杰作为第三人无从识别彭鑫在案涉货物上已经设立质权,其有理由相信出质人宏昌公司向其提供的质物没有其他权利负担,在本案无证据证明熊伟杰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熊伟杰为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彭鑫其对案涉货物所主张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熊伟杰就案涉货物所享有的质权,熊伟杰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货物(第7号库房的松茸)享有质权,并在20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欠妥,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熊伟杰、彭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57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质权人丧失质物控制权后,不得以该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一:张四莲与莫小卫、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506号】法院认为:“四、原告要求对赣D5M380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莫小卫,两被告将赣D5M380车交由原告占有,故该借款的担保方式在法律上并不是抵押,而是质押。之后,原告将车钥匙给被告,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该质押实际已不存在。原告称被告是将质押车辆骗走,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对赣D5M380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2. 质权人将保证金质权返还出质人,对该保证金享有的质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潜江市支行与潜江市源鑫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雷元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初5号】雷元涛与农发银行签订的二份《自然人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合同编号分别为:42900501-2013年(潜江)字0063号-2和42900501-2013年(潜江)字0078号-3]以及源鑫公司与农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合同编号为:42900501-2013年(潜江)字0063号-3],因雷元涛及源鑫公司均未将质押保证金按约定存入农发银行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之规定,上述三份质押合同均未生效。源鑫公司与农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合同编号为:42900501-2013年(潜江)字0078号-2],源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150万元保证金存入了农发银行的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故该份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农发银行对该15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农发银行其后将其中的10万元返还于源鑫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农发银行对该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因源鑫公司无力按期偿还涉案两笔借款利息,农发银行将源鑫公司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140万元予以划扣,用以偿还借款利息,源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农发银行仅对其返还源鑫公司的1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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