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贸易协议后,我国商业秘密领域将面临以下重要变化和发展趋势:
(1)未来中国将显著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水准。中美贸易协议将商业秘密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上升到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的高度。
(2)通过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减轻原告举证责任提高原告胜诉率。
(3)重拳打击盗窃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4)将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门槛,取消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5)明确电子入侵作为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
(6)加强政府公务员等特殊主体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
(7)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由“经营者”扩大到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8)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机关有权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美国东部时间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以下简称“中美贸易协议”)。该协议的签署对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农业等领域产生诸多影响。
本次中美双方签署协议后,本文作者非常关注最终签署的协议文本的内容,尤其是关注文本内容中涉及商业秘密部分的条款:中美贸易协定未来将对中国商业秘密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审判实践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深度耕耘10余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多部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实务著作,对商业秘密有非常浓厚的兴趣。曾作为商业秘密领域法律专家,受邀参加了美国国务院于2019年主办的国际领导者访问者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在美国访问,曾经就知识产权专项访问过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等,与美国大约40多个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士在知识产权领域众多问题进行了面对面的深入的对话,对于中美知识产权方面的差异和趋同有了初步认识。
第一,未来中国将显著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水准。中美贸易协议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上升到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的高度,将更加凸显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双方在中美贸易协定中明确:“美国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中国正从重要知识产权消费国转变为重要知识产权生产国,中国认识到,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的全面法律体系的重要性。中国确认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有利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发展创新型企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国将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
我们关注到中美贸易协定中规定“中国将把保护商业秘密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为什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作为IVLP项目国际访问者在美国访问期间,曾经遭遇美国多个机构的知识产权专家或政府官员关切询证:在中国商业秘密的保护状况到底有多糟糕?中国近几年的营商环境究竟是不是显著变坏了?为什么会有为数众多的美国企业和商会领导向美国政府报告称中国近年来营商环境越来越差?美国议员和司法界人士听取了在华企业的领导和商会领导片面之词的汇报后,形成了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商业秘密保护状况不佳、由此营商环境越来越差的印象。
第二,中美贸易协定对“保密商务信息”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中美协议中对商业秘密涉及的“保密商务信息”规定的范围包括“保密商务信息是涉及或与如下情况相关的信息: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的商业秘密、流程、经营、作品风格或设备,或生产、商业交易,或物流、客户信息、库存,或收入、利润、损失或费用的金额或来源,或其他具备商业价值的信息,且披露上述信息可能对持有该信息的自然人或法人的竞争地位造成极大损害。”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受商业秘密保护的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国立法中的“经营信息”与中美协议中提到的“保密商务信息”相类似,但是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我国立法中没有具体列举经营信息到底包含哪些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侧重保护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
当然,尽管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列明,我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实践中,除了在保护客户名单的同时,也会保护其他包括中美贸易协定中涵盖的经营信息,这个结论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大量涉及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判决书中可以得到非常明确的、毫无疑义的印证。
上述中美协议中具体列举的方式保护“保密商务信息”,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不作具体的列举而采取概括式规定,这种差异并不是保护范围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而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异。
第三,目前我国仅将“经营者”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而中美贸易协定明确将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早已有地方法院明确规定责任主体不仅仅局限于“经营者”,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1998年)就明确对此有明确的阐述“1.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答: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是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虽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向市场提供作品、技术等智力成果的,也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
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局限于“经营者”,但是在全国人大立法层面或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层面尚未明确规定。我们预计中美贸易协议签署后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会逐步修改为“自然人、组织和法人”,以落实中美协议的承诺。
第四,中美贸易协议重拳打击盗窃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模式有很多,比如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中美贸易协议中对盗窃商业秘密的侵权给予突出的重点约定和打击,要求“侵犯商业秘密被追究责任的禁止行为,其范围完全涵盖盗窃商业秘密的方式。”
第五,中美贸易协议通过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减轻民事诉讼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适当的时候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侵权人(被告),通过公平合理地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增加原告胜诉的几率。
根据统计发现,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案件原告的胜诉率相对比较低,这是为什么?根本的原因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太严苛,很多案件难以完成法定标准的举证,造成最后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
为了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加原告的胜诉概率,公平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美贸易协议规定:
中国立法应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包括间接证据在内的初步证据,合理指向被告方侵犯商业秘密,则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
此外,中国立法还应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2)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版)》已经有类似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下:“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六,中美贸易协定将使用或试图使用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认定为“紧急情况”,使司法机关有权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目前我国立法中已有行为保全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掌握比较严苛。一般情况下是当事人认为有立刻制止侵权的急迫性,希望法院尽快下达行为保全裁定,但是法院非常谨慎,甚至有个别法官这样反馈要求行为保全的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你就让侵权,等判决的时候如果认为构成侵权,我把这段是时间他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判决赔偿给你不就得了?”。这种案件经常使权利人和权利人的律师急得跳脚,可是法官由于担心发生错误的行为保全,所以一般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我们预计,这种情况在中美贸易协定后的未来的司法实践,应该有所改进和改善。
第七,将大大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刑事案件的立案门槛。
目前我国商业秘密案件启动刑事执法的门槛是要求证明权利人因为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损失金额达到人民币伍拾万元,这是侦查机关追诉和立案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公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
本文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在撰写本文的时候正好在上海出差,和当地企业家介绍本次中美贸易协定关于商业秘密的动态,他们对于降低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门槛的规定纷纷拍手称赞。原因是他们往往遇到技术部门核心员工窃取商业秘密后离职,到公安机关报案往往很难得到立案侦查,侦查机关经常问的一个问题是:你拿出造成你损失50万元以上的证据来,我才能给你立案。可是这种情况下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企业家往往因为产生畏难情绪而退缩放弃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者责任的想法。
中美贸易协定要求“双方应取消任何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显著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门槛。
中美贸易协定规定中国“(一)作为过渡措施,应澄清在相关法律的商业秘密条款中,作为刑事执法门槛的“重大损失”可以由补救成本充分证明,例如为减轻对商业运营或计划的损害或重新保障计算机或其他系统安全所产生的成本,并显著降低启动刑事执法的所有门槛;以及(二)作为后续措施,应在可适用的所有措施中取消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确定发生实际损失作为启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调查前提的要求。”
本文作者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曾经在办理山东某地一个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被计算机远程网络入侵后被窃取商业秘密后,向公安侦查机关报案。可是侦查机关要求必须提供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证据,他们却难以证明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该公司后续为了建立有效的防火墙,投入大约180万元外购软件服务进行网络安全升级,可是该金额司法机关未能认定为损失的金额,案件后来不了了之。如果将来司法解释规定“补救”可以作为损失计算,作者经办的上述案件就应能准确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利用计算机网络远程入侵窃取商业秘密的侵权人就能依法得到应有的惩处。
第八,对于电子入侵侵犯商业秘密的明确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处罚。中美贸易协定规定“中国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应至少将出于非法目的,通过盗窃、欺诈、实体或电子入侵的形式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列为禁止行为。”
第九,加强政府公务员等特殊主体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类似规定,但规定不详细具体。而中美贸易协定规定得非常详细,要求“保护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免于政府机构未经授权的披露”,具体规定如下:
(一)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更好地鼓励各类企业创新,中国应禁止政府工作人员或第三方专家或顾问,未经授权披露在中央或地方政府层面刑事、民事、行政或监管程序中提交的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
(二)中国应要求各级行政机构和其他机构:(1)将提交信息的要求控制在合法实施调查或监管所需范围内;(2)将有权接触所提交信息的人员仅限于实施合法调查或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3)确保已提交信息的安全和保护;(4)确保与信息提交方有竞争关系,或与调查或监管结果有实际或可能经济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专家或顾问,不得接触到此类信息;(5)建立申请豁免信息披露的程序,以及对向第三方披露信息提出异议的机制;(6)对未经授权披露商业秘密或保密商务信息的行为实施应阻遏此类未经授权披露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包括罚金和停止或终止聘用,以及作为修订相关法律的最终措施一部分的监禁。
关于该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条有类似接近的规定,但是规定得不如上述中美贸易协定中约定的这么详细具体,“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如果要落实中美贸易协定的条款,我国目前的这个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