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虽然法律对预重整没有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对于企业情况复杂需要前期清理,或需要招募投资人与各方开展多轮谈判等情况的重整案件,适宜采用预重整模式。
2.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批准重整计划时,《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表决的通过方式,可以适用《公司法》对于公司重大事项议事规则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中兴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亿余元。该公司于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定向募集12 000万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目前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登记代办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即“两网”公司),股份总数25 672万股,已上市流通股17 090万股,股东总数达1.4万余名。
二、2017年3月14日,虹石公司与中兴公司债权人曹玉海、中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虹石公司收购曹玉海及中恒公司持有的对京中兴公司的债权,并通知了中兴公司。
三、后虹石公司通知中兴公司还款,中兴公司回函称,公司处于持续亏损、资不抵债的状态,无法清偿到期债权。
四、2017年7月10日,债权人虹石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债务人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本案的意向投资方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诺书,承诺将投入评估值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资产和(或)现金,推进京中兴公司的重整工作。
五、北京一中院裁定采用预重整方式,在本案正式受理前选任管理人进驻债务人公司,并主持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
六、2017年9月1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受理中兴公司破产重整的重整申请。2017年12月21日裁定批准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要点
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之所以同意中兴公司的预重整,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兴公司具有新三板挂牌交易甚至主板上市的潜在可能,采用引进战略投资、调整股权结构的重整方式,如重整成功,企业的主营业务也将彻底改变,也即中兴公司具备重整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中兴公司历史沿革十分复杂,债台高筑且经营停滞多年,股东众多、股权分散,企业情况较为复杂,需要通过预重整进行前期清理。同时,有意向投资人向法院提交了重整承诺书,承诺将投入评估值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资产和(或)现金,推进京中兴公司的重整工作。基于上述三方面因素的考虑,法院最终同意中兴公司先进行预重整,待条件具备后,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大大提高了破产重整成功的几率。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预重整实际是将破产重整中需要做的债权债务清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决等工作提前到正式进入破产重整之前,有利于缩短正式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同时,在预重整阶段,已就预重整方案与大部分债权人达成一致意见,大大增加了在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破产重整计划通过的几率。
2. 与直接进入破产重整比,预重整具有可逆性。即在预重整阶段系对企业破产重整做准备,如通过预重整发现,企业破产重整成功的几率较低,可选择不申请破产重整,企业也不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企业有通过再次重整“起死回生”的机会。如直接申请进入破产重整,一旦破产重整未能成功,企业将强制进入破产清算。
3. 正式进入破产重整后,将导致企业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各方主体的利益期待将产生变化,导致与投资人、债权人等的谈判难度增大。而预重整并非正式的破产重整,可保存企业的商业价值,与投资人、债权人的谈判成本大大降低,更有利于协调各方的利益。
4. 预重整并非正式的破产重整程序,不享有破产重整的司法保护效力。预重整阶段债务不停止计息、对外债务仍需继续清偿、执行程序不中止、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仍需继续履行。
5. 实践中对于企业情况复杂需要前期清理,或需要招募投资人与各方开展多轮谈判等情况的重整案件,多采用预重整模式。
6. 需注意的是,无论是预重整还是破产重整,均要求企业具备挽救的价值。通常而言,法院会从企业在所处行业的价值、企业的发展前景、企业自身拥有的某种资质的价值、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价值等方面评估企业重整的价值。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第二款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七十条第一款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案件来源
北京虹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2017)京01破9号之一】。
本案链接
关于重整申请的受理,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重整。本案中,在管辖权方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辖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主体方面,被申请人京中兴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破产能力,属于适格的重整主体;申请人虹石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京中兴公司的债权,京中兴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虹石公司属于适格的申请主体,有权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原因方面,京中兴公司虽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意向投资方已出具了重整承诺书,承诺注入优质资产推进重整工作,并已与债务人、部分债权人签署了《预重整工作备忘录》,债务人亦同意进入重整程序,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京中兴公司具备重整价值和重建希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受理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关于重整计划的批准,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本案中,债权人申报的均为普通债权,且无设立小额债权组的必要,但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故在2017年12月8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设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和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了表决。其中,普通债权人组申报债权的18名债权人均出席了会议并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出资人组参与表决的股东持股共计29 733 055股,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股东持股共计26 080 055股,超过参与表决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亦表决通过。经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合法,重整计划通过,且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京中兴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应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