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相互间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的,在不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情况下,应视为股东间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一、汪子斌、何则涛二人共同设立了景旭公司,二人分别持股25%及75%。
二、2016年,汪子斌、何则涛召开景旭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由景旭公司负责偿还二人以自身名义而为公司经营所背负的债务,并将二人所持的股权比例分别调整为35%、65%,于决议后一个月内完成上述股权比例调整的工商登记变更。
三、但后来,何则涛、景旭公司并未予配合变更上述股权比例,汪子斌遂将何则涛、景旭公司诉至邢台市桥东区法院,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四、邢台市桥东区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并非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但该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之约定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故判决支持汪子斌的请求。
五、何则涛和景旭公司不服,上诉至邢台中院。该院二审认为,公司法和景旭公司章程都没有授予股东会以转让股权的职权,该转让行为无效,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子涛的诉请。
六、汪子涛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再审认为,决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何则涛、汪子斌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权转让双方应尽量签署单独的《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小心驶得万年船”。鉴于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的行为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因而无效,其所持观点与一审、再审法院均不同,但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本书作者建议,拟进行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无论是股东,还是公司外部人,都应该签署专门的《股权转让协议》,尽量不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完成该转让行为,避免发生诉讼后,在此问题上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万一该股转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必然损害自己的交易安全和期待利益。
二、名称不带有“合同”二字的文件未必不是合同,凡涉及法律性质的文件皆应小心签署。
合同的形式多种多样、千变万化,小到店铺与消费者间的口头买卖约定,大到集团企业间数十家公司一同签订的几百页的《战略合作协议》,其名称可以是包含有“合同”“协定”“约定”“协议”等显然带有双方合作意思的名称,也可以是“收据”“章程”“纲要”“会议纪要”等与双方合作毫无关系的标题。只要有关约定符合合同本质的,在法律上都可被认定为合同。
因此,本书作者建议,对于任何一种包含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文件,无论其名称是否包含有“合同”二字,经营者、投资人都应该谨慎签署,小心作出口头答应,必要时可咨询法律人士,询问该等文件是否构成合同,再决定如何回应,否则一旦形成合同后则可能承担不必要的法律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从案涉2016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内容看:基于该公司二股东何则涛、汪子斌分别以个人名义所借5000万元和2600万元债务的事实,决议对公司的股权比例予以调整,由原来的何则涛持股75%调整为65%、汪子斌持股25%调整为35%,并据此于一个月内在工商登记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二股东按调整后的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述决议内容虽显示为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但同时也是公司二股东何则涛、汪子斌对其所持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该决议事项或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公司二股东何则涛、汪子斌及其他三名见证人亲笔签字,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中景旭公司、何则涛抗辩称该决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公司二股东均应按股东会决议事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公司股东(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汪子斌主张判令景旭公司及何则涛按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权进行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汪子斌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汪子斌、邢台市景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冀民再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