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某股东所实施的行为虽造成了公司的财产损害,但其他股东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直接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的,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御苑公司、汇泉公司是椰林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83%和2%的股份。因经营事务上的分歧,双方冲突愈演愈烈。
二、2016年末,正当椰林公司向三亚建行申请融资贷款时,汇泉公司向银行投诉“公司内部股东存在分歧”之事项,三亚建行最终未批准该贷款。
三、后迫于财务压力,椰林公司只得向海南银行申请贷款,利率为8%,较原三亚建行的贷款利率5.7%高出2.3%。
四、御苑公司则认为汇泉公司的投诉行为已经构成公司法第二十条中“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形,遂将汇泉公司起诉至海南三亚中院。
五、三亚中院一审认为,汇泉公司向金融机构进行投诉,损害的是椰林公司和股东御苑公司的股东权益,因此,应赔偿御苑公司损失,赔偿金额为椰林公司为此多支出的贷款利息的83%(御苑公司所占股权比例)。
六、汇泉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二审认为,汇泉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对椰林公司贷款产生影响,但无证据证明汇泉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御苑公司的股东权利或其他财产权益,御苑公司无权直接起诉汇泉公司。故撤销原判、驳回御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本案御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看,汇泉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对椰林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无证据证明汇泉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御苑公司上述法定的股东权利或其他财产权益。因此,汇泉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侵权,也是侵犯了椰林公司的权利。作为股东的三亚御苑公司请求判令汇泉公司对椰林书苑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三亚御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东间纠纷乃公司治理的常见现象,需保证斗争手段的“合法性”。
本期案例中,仅占股2%的小股东因通过向金融机构举报,导致公司丧失利率较低的银行贷款,某种程度上可理解为,该小股东成功地实施了一次对大股东的压迫行为,因为同样一笔公司的损失,对于占股83%的大股东而言比对于仅占股2%的小股东而言大得多得多。未来,大小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小股东可考虑以此手段为谈判筹码,逼迫大股东接受其在公司治理中的若干请求。
但需注意要,该行为需在合法范围内进行。(如本期“延伸阅读”归纳的股东合法行权与滥用股东权利的边界)。同时,仍需指出,关于汇泉公司向银行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海南高院并没有审理这一点。若椰林公司直接起诉汇泉公司,则汇泉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仍有待探讨。
二、股东行权不可“任性”,控股股东、实控人应保证公司治理合法合规。
正如本期案例另一方面所启示,滥用权利的股东可能因此承担责任,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更是如此,为避免该项法律风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保证公司治理合法合规,具体应做到:(1)建立健全公司财务制度,保证财务信息的质量合格可控;(2)保证股东的表决权和知情权,定期召开股东会,避免使用不当手段,阻碍其他股东参加股东会、查阅公司财务资料等;(3)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应注意回避表决。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从三亚御苑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同,属于股东直接诉讼,诉讼利益归于三亚御苑公司。因此,本案实际上争议的焦点是汇泉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是否侵犯了三亚御苑公司的权利,三亚御苑公司能否就椰林书苑公司因汇泉公司的投诉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失直接请求赔偿给三亚御苑公司。
三亚御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 确认汇泉公司滥用小股东权利,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构成侵权;2. 汇泉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向三亚御苑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7,171,582.87元。主要理由是由于汇泉公司向有关金融机构投诉等行为,导致椰林书苑公司另行高息贷款,三亚御苑公司因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本案中,向建行三亚分行申请贷款的是椰林书苑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亦是依据椰林书苑公司可能获得建行三亚分行的贷款数额、利率及其实际向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向其他公司借款的利息差来确认椰林书苑公司损失的数额的。一审法院首先是认定了汇泉公司的行为给椰林书苑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规定,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股东身份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等。从本案三亚御苑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看,汇泉公司的行为可能会对椰林书苑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无证据证明汇泉公司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三亚御苑公司上述法定的股东权利或其他财产权益。因此,本院认为,即使椰林书苑公司因未能获得建行三亚分行贷款而遭受了损失,该损失也是椰林书苑公司的实际损失,汇泉公司的行为如构成侵权,也是侵犯了椰林书苑公司的权利,而三亚御苑公司仅仅是椰林书苑公司的一名股东,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与其并无直接关联。
公司人格在法律上独立于股东,公司利益不等同于股东利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股东只能依据其出资按照一定的程序获取公司利润分配,而不能直接获取公司的财产。本案中,如果汇泉公司的行为造成椰林书苑公司的损失,亦应由椰林书苑公司主张权利,利益归属于椰林书苑公司。而作为股东的三亚御苑公司请求判令汇泉公司对椰林书苑公司造成的损失直接赔偿给三亚御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三亚御苑公司主张汇泉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权利、直接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三亚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御苑置业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243号]
延伸阅读
同样是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失,一般侵权行为和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界限在哪里?答案在于如何界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书作者通过如下6个案例,总结而得: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核心判断标准是“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
案例一至案例三中,股东均是因为违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遭受损失,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其中,案例一是股东违规让公司对外担保;案例二是实际控制人股东未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案例三是股东违法清算。
然而,案例四中,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与其发生诉讼时,显名股东决议解散公司,尽管该解散决议并不违反公司法,但仍然被法院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可见“滥用股东权利”的判断标准还有一定模糊性。
至于案例五、六,因股东行为均合法合规,因此法院认定其不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由上可知,在股东某一行为造成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将成为判断该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重要标准。
案例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吕现明诉郑永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中[(2016)内01民终1664号]认为,吕某作为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意处分公司的财产,用公司财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利益。吕某不能偿还个人借款,最终用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侵害了公司的另一位股东郑某的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吕某侵害了呼和浩特海兴人造板有限公司2440万元的财产权益,郑某作为公司占股1.317%的股东,受到财产损失为321348元,侵权人吕某应予赔偿。郑某诉请的损失为316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万胜、潘丽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2016)粤13民终1617号]一案中,上诉人吴万胜、潘丽娜系夫妻关系,自始至终实际控制新力天公司,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法定权利。两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具体表现为:上诉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建立公司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没有按照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填写、记录会计账簿,现金支出业务无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不完整,存在大量未审批的费用报销单、未盖章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涉及金额超出1000万元,违反了财务制度。上诉人还在未经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作价出资90万元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变卖。因此,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叶亲翔与被上诉人过明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宁商终字第885号]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清算程序中,控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均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控股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隐匿财务账册,以致公司不能进行清算或不能进行全面清算,公司的资产状况就无法厘清,其他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就无法实现。其他股东就其损失有权向控股股东主张损害赔偿。
案例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志武、李小珍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7)粤06民终6948号]中认为,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67号案中,何泉标诉请确认其为逸某公司股东,并持有该司30%的股份。江志武、李小珍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何泉标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尚存争议,仍在该案审理期间擅自决议解散逸某公司,且在法院确认何泉标为逸某公司股东。江志武、李小珍利用何泉标所持30%股权仍登记在江志武名下之便利所实施的前述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由于何泉标未参与逸某公司的解散决议,以及该司的清算工作,而逸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不足以反映该司的经营状况,且相应清算报告亦不足以证明逸某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情况,可予认定江志武、李小珍所实施的前述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损害了何泉标的股东权利。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2013)民二终字第43号]中认为,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因此认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
案例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陈志雄与上诉人陈志文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4)赣民二终字第13号]中认为,关于陈志文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并由此给陈志雄造成损失的问题。根据陈志雄的诉讼请求与所主张的事实,其诉称的损失包括凯旋公司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装修款损失、酒店代管费损失、租金损失、诉讼费损失及应得利益损失,上述损失指向的均是对凯旋公司造成的损失,而非直接对股东陈志雄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股权虽系股东基于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权利,股东通过股权的行使可以获得公司财产的经营收益,但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因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股东无权将公司财产的减损直接主张为股东自有利益的损失。因而,陈志雄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未直接侵害其利益,不符合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