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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隐名股东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风险多!

2019-08-07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韩月 信息提供:  公司法权威解读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故隐名股东对强制执行显名股东股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一、中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股东包括颜明才、滕秀明、郭建生、徐名忠,其中出郭建生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为24.5%。
  二、郭建生与谢优春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郭建生转让4.5%中盛公司股份给谢优春,并代其持有。谢优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了投资款,郭建生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
  三、2013年1月24日,郭建生的债权人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申请强制执行郭建生持有的中盛公司24.5%的股权。谢优春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并确认其持有中盛公司4.5%的股权。
  四、对于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进行审理,江苏省高院一审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最高法二审认为审查其股东资格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应当对其股东资格进行实体审理,且一并做出判决。最高法院最终认为,谢优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其享有中盛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
  最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故名义股东所持股权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法院应当对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实体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
  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三、隐名股东虽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但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双方“代持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谢优春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法:刘营兰;卢新生;施民服;邓士珍;郭建生;滕秀明;廖志伟;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名忠;颜明才;谢优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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