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大自由度,对区内商事主体从事商业保理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12日,卡得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佳兴农业公司以转让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商业保理协议书》,以确定承购账款总额及融资对价款等内容。
二、2014年12月8日,卡得保理公司受让了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的应收账款债权,预估价值为2293292元,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505620元。
三、2015年1月14日,卡得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了初始登记。
四、经双方清算,佳兴农业公司未向卡得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卡得保理公司遂以此为由将佳兴农业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五、浦东新区法院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之间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遂支持卡得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卡得保理公司受让的是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不具备可转让性,遂依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认定本案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卡得保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上海高院再审确认上海一中院的裁判意见,认为二审法院适用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遂驳回卡得保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人民法院将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本案中,卡得保理公司依据其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商业保理协议书》等协议主张权利,法院应当按照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构成要素予以审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民法基本原理以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区内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2014年2月21日,自贸区管委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等制定、发布了《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区内商事主体开展商业活动应遵守该《管理办法》。值得指出的是,该《管理办法》第二条界定了商业保理的内涵,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且卡得保理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因此,该《管理办法》对卡得保理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确认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关系的依据。
第三,《管理办法》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判断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据自贸区《管理办法》审查本案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
实务经验总结
囿于立法滞后于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实务中关于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本案作为代表案例,现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地方性、区域性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区内的商业保理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自贸区管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是依据国务院的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区内的商事主体从事保理业务具有约束力和指导意义。而卡得保理公司在与佳兴农业公司从事商业保理活动的时间发生在该《管理办法》有效期内,故《管理办法》对判断卡得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从事商业保理活动时应特别注意地方规范性文件。我国立法体系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部门规章等,在上级法律、行政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有地方规范性文件,以免因遗漏地方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第三、在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时也特别注意其效力性,审查是否在有效期间。由于地方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小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实际适用地方规范性文件不仅要了解其在地域上的效力性,也要了解其在时间上的效力性,进而避免适用失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沪府办〔2014〕65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商(非银行机构)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15.05.08)
第二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北京市密云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行办法》(密政发〔2017〕77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企业通过签订保理协议,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商业保理企业提供的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不包括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1998年6月)
第四条 本规则所包括的业务范围应限于与出口保理商签有协议的卖方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该债务人所在国应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
《国际保理公约》(1988年5月)
第一条第2款 “保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销售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理商)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A.销售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让销售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B.保理商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1)为销售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2)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分类账);(3)收取应收账款;(4)防止债务人拖延付款;C.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具体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契约既以商业保理为名,现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主张双方当事人间系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故首先应审查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基本要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同时,佳兴农业公司既主张双方当事人间实质系借款法律关系,如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之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则应审查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该种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应在该种关系项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就何谓商业保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鉴于该种商业模式已普遍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有相应国际惯例、国际公约等规则予以规范,故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该种商业模式之起源及发展、现行各类商业惯例,并参照相应国际规则对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同时,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所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曾由其管理委员会发布《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而依照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该区内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大自由度,可由其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自行发布并适用,故该管理办法在自由贸易区内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区内商事主体依照此种规则开展商业活动的,应依照该规则对其行为性质及效力予以认定,故该管理办法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的依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及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认定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发布的《管理办法》第二条对商业保理的界定,因与目前国际商业活动中通行的商业保理国际惯例及相应国际公约规定基本一致,且涉案业务发生于《管理办法》有效期内,卡得万利公司又系登记注册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企业,故二审法院将《管理办法》作为认定商业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综合判断因素之一,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案件来源
卡得万利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兴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