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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以文件不存在为由对抗股东的知情权?

2019-07-24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刘澎 信息提供: 公司法权威解读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当股东申请查阅特定文件而公司以无相关文件抗辩时,股东如能证明相关文件存在,法院将支持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
  如确无相关文件,股东可以通过诉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股东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事实存在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如举证不能则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5年9月20日,王惠元与杨鹤亭、胡叶浓(后两人为夫妻关系)共同设立麻奉蓝莓有限公司,王惠元占20%股份。
  二、2016年1月26日,麻奉蓝莓公司更名为黔甬蓝莓公司。
  三、因股东王惠元对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分红、公司基地转让及其他经营管理事务存有异议,故向黔甬蓝莓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特定文件资料。
  四、随后股东王惠元以黔甬蓝莓公司拒绝其查阅为由,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五、一审中,被告黔甬蓝莓公司抗辩称成立以来的所有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交予原告查阅。而原告股东王惠元则认为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对此被告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查阅。
  六、一审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惠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笔者从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查询,暂未查询到该案件的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股东王惠元认为公司提供的特定文件资料不完整。但其无法提供该特定文件资料存在的证据,故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股东须证明公司提供其查阅的特定文件资料不完整,并证明自己因此遭受了损失,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如举证不能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在要求查阅特定文件时,如前置程序中公司以该文件不存在抗辩,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但在提起诉讼时,股东应准备该文件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可以将公司董事、高管列为共同被告,追究其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文件的赔偿责任,增加对公司的压力。
  二、公司面对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也可以具体文件不存在抗辩。如此股东将承担较大的举证压力:股东欲查阅此文件,必须证明该文件确实存在;股东欲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必须证明该责任人未依法制作、保存文件,且给股东造成了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一审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院认为,“针对王惠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惠元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对其查阅复制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薄和会计凭证的请求,王惠元认可两次领走黔甬蓝莓公司的104本账本进行查阅,且诉讼前已复制了黔甬蓝莓公司2014年的银行流水。虽然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再无其他资料可提供,但愿意配合王惠元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账务进行审计。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惠元行使股东知情权存在障碍。对于王惠元提出会计资料不完整,无银行流水,以及蓝莓基地转让,土地征收、土地出让竞拍等重大事项不透明并要求查阅公司的日记账、银行对账和其它辅助性账簿,因黔甬蓝莓公司表示已无相关资料可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王惠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黔甬蓝莓公司存在这些资料,也未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其损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来源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王惠元与凯里市黔甬蓝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26民初94号]
  延伸阅读
  当股东申请查阅特定文件,而公司以无相关文件抗辩时,股东如能证明相关文件存在,法院将支持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文件。如确无相关文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是股东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须证明其未依法制作、保存相应文件、且股东因无法查阅该文件而遭受损失。否则,股东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以下为股东举证不能,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二则: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上海普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雷鹭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是股东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根本性损害,甚至是剥夺。本案中,普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制作和保存法定的公司文件资料。现普涉公司以其没有制作和保存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为由来否定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普涉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雷鹭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普涉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潘朝顺、东莞市荣顺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7305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吕荣樟作为荣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侵犯潘朝顺股东知情权的意志一直是通过吕荣樟表现及实施。吕荣樟未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每年及依法制作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并呈送股东,应当对潘朝顺承担责任,依法配合潘朝顺复制查阅相关会计凭证,保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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