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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了!最高法院:刑事程序没追回来的债权;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附典型案例)

2019-06-13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杨巍 信息提供: 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的犯罪行为。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为,关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身即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不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
  案情简介
  一、2014年,昆钢公司作为买方、凯锐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铁矿石年度供货协议》《铁矿石买卖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0日,昆钢公司共欠凯锐通公司铁矿石货款3,286,226.60元。
  二、2014年6月17日,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融资银行为工行玉溪分行,销货方为凯锐通公司;融资金额为3,000万元;融资期限为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以凯锐通公司以上述应收账款为主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工行玉溪分行将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的对象公司流溪公司账户,经已生效(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认定,该协议是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为诈骗银行贷款而签订,白文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2014年11月2日,凯锐通公司、李海艳、白文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凯锐通公司将其对昆钢公司享有的3,286,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海艳。
  四、李海艳向昆明中院起诉,请求昆钢公司支付328,6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行玉溪分行认为该笔债权系凯锐通公司之前质押给其的应收账款,李海艳与凯锐通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昆钢公司将欠凯锐通公司的全部货款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
  五、昆明中院判决:由昆钢公司向工行玉溪分行付应收账款人民币3,286,226.60元。
  六、李海艳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云南高院认为,凯锐通公司与玉溪支行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属于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且其尚未收回的贷款部分已经通过刑事判决追缴的方式予以救济,遂裁定驳回工行玉溪分行的起诉,判决昆钢公司向李海艳支付328.6万元。
  七、工行玉溪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提审本案,改判维持昆明中院判决。
  裁判要点
  第一,工行玉溪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
  其次,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且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白文辉将借款3,000万元中的248.5万元用于赌博,2,500万元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仅归还银行利息77.520457万元,使银行遭受2922.479543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赃款继续追缴。而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款项支付对象流溪公司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债权人)工行玉溪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第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并无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事实,银行在签订、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主张撤销《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抑或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工行玉溪支行的权利。现工行玉溪支行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亦无无效之情形。在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不排斥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但是亦应以相应的民事法律依据为请求权基础。例如,本案中个人构成犯罪,被害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构成犯罪,出借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出借人无权直接诉请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聚合时,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当事人也可提起民事诉讼,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延伸阅读案例2)。当然,如前所述,此时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具有请求权基础。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本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工行玉溪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工行玉溪分行与凯锐通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后,凯锐通公司以案涉对昆钢公司应收账款为该协议作出质押担保。工行玉溪分行将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转入协议约定用途的对象公司流溪公司账户,经已生效(2016)云刑终661号刑事裁定认定,该协议是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为诈骗银行贷款行为而签订,白文辉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刑法和民法在原理、规则、责任的方面存在很大不同,但有一共同任务,即保护公民、法人、集体、国家的合法权利。刑法的调整对象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诈骗行为,判断该刑事诈骗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民法核心在于调整合同行为,关注民事合同行为是否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审查合同本身即标的、内容、形式等。刑法与民法进行评价审查的对象和关注点均不相同,在法益和权利保护方面,刑法与民法不能互相替代。
  本案中,刑法处理的是白文辉个人犯罪问题,但相关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并不免除公司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通过刑事追赃能够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视为被害人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保护,当事人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再行主张权利。但若刑事追赃程序不能充分救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本案中刑事程序已经终结,且从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看,白文辉将借款3,000万元中的248.5万元用于赌博,2,500万元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仅归还银行利息77.520457万元,使银行遭受2922.479543万元的损失……对上述赃款继续追缴。生效刑事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该公司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在此情况下,应允许被害人(债权人)工行玉溪分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即工行玉溪分行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从案涉事实看,凯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文辉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并无与银行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事实,银行在签订、履行相关协议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该类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主张撤销该《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抑或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工行玉溪支行的权利。现工行玉溪支行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亦无无效之情形。二审法院关于主合同无效因而从合同《质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案涉款项应否支付给工行玉溪分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质押权人工行玉溪分行与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已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凯锐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向工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海艳。产生了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与李海燕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行玉溪支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至于昆钢公司所提出的“其中的619,290.14元被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基于(2015)安民初字第7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给昆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该笔款项应予扣除”的问题,该部分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李海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刑事判决明确继续追赃发还被害人的,被害人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被害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驳回起诉。 
  案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47号]认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已经明确对被告单位河南万园集团啤酒有限公司、被告人吴国防、马玉荣、吴绍先、周军、王继承、刘红霞、杨博文、卞丽华、张春花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受害单位沈丘中行。并且,依据沈丘中行向本院提交的说明,其已通过刑事追赃程序挽回了部分损失。因此,沈丘中行的损失应先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在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刑事追赃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沈丘中行关于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
  案例2:中国中轻国际控股公司、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远大公司另诉以及认定远大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问题。如前所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价值取向、保护法益、责任形式、证明标准、举证责任承担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聚合,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因此,刑事案件未执行终结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不能受理。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远大公司实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基于《代理协议》而提出的诉请,认定远大公司的损失为远大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中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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