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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占有使用未初始登记的房屋并主张所有权时,能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2019-05-27 文章来源:李舒 唐青林 吴志强 信息提供: 法客帝国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实际占有、使用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的案外人,如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则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该案外人的权利,法院仍不会支持其请求中止执行的诉情。
  案情介绍:
  一、案件争议的执行标的是位于华丹路688号的2号厂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厂房产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土地和房屋均租赁给鼎一公司使用,由鼎一公司出资拆除原厂房,建造新厂房,然后再由鼎一公司租赁使用。新厂房(包括2号厂房)至今未做产权登记。
  二、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金工公司建成承建工程之后,鼎一公司在2010年对2号厂房已经实际接收并投入使用。因为涉及工程款纠纷,双方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要求宏峰公司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赔偿损失。宏峰公司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
  三、金工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并申请对查封房地产进行拍卖,上海市二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诉争房屋。
  四、案外人鼎一公司向上海市二中院请求中止执行(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鼎一公司的执行异议。鼎一公司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确认诉争房屋归鼎一公司所有。
  五、上海市二中院和上海市高院均未支持案外人鼎一公司的诉讼请求,鼎一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裁定驳回鼎一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新建成的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施工所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宏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鼎一公司向宏峰公司交纳租金并进行租赁使用。
  本案中鼎一公司只举证证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虽然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对鼎一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认可,但鼎一公司并未完成其对诉争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因此不支持案外人鼎一公司要求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鼎一公司和被执行人宏峰公司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问题,关于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是否正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鼎一公司和宏峰公司要求对上述裁决和裁定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对暂未完成初始登记的房屋进行交易时需要注意考虑交易后完成产权过户的难度。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未完成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主张执行异议时,实际占有并不能证明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即便被执行人对其权利明确表示认可
  本案中,新建成的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被执行人宏峰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金工公司申请执行宏峰公司财产时即将诉争房屋列为执行范围。案外人鼎一公司虽然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诉争房屋,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了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执行人亦表示认可,但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直至本案原审期间宏峰公司仍是华丹路688号房地产(包括2号厂房)的用地单位,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该诉争房屋为宏峰公司所有。
  二、无初始登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对所有权进行转让时,实际的登记操作非常困难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合法建造即取得物权,但如需转让则需先办理产权登记,可见对于没有首次登记的房屋进行处分等行为时,登记机构很难进行变更所有权人的登记操作。所以在处理这部分房产时,当事人要注意即便赢的官司有法院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处分这部分财产也是非常困难的。
  三、此外,本案中再次重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案外人在主张权利时需特别注意。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法院不予认可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的”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施工所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宏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鼎一公司向宏峰公司交纳租金并进行租赁使用。新建成的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直至本案原审期间宏峰公司仍是华丹路688号房地产(包括2号厂房)的用地单位,故原判决认定2号厂房为宏峰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即使鼎一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以证明金工公司在其他场合表述过该厂房系由鼎一公司出资建设的意见,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原判决认定该厂房属于宏峰公司所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鼎一公司只举证证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确实并未完成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鼎一公司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支持其要求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鼎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虽然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对鼎一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认可,并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驳回宏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错误的,但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驳回宏峰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号裁定是否正确,均非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鼎一公司和宏峰公司要求对上述裁决和裁定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鼎一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3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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