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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的客户联系方式,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吗?

2019-04-02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伊绪东 信息提供: 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客户的联系方式,作为客户名单的核心内容,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案情简介
  一、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都是经营家电、家居建材的公司、个体。李惠君也是经营同类业务的个体。
  二、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于2013年9月举办工厂直销会,通过一定付出,获得了详细的客户名单,并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期间,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安排雷文芳根据客户名单打电话联系客户,并要求对外保密。
  三、雷文芳原系李惠君的员工,后参与上述工厂直销会的业务联系工作。雷文芳在与客户联系过程中,将客户的电话号码拍照后发给李惠君,并获得了相应报酬。
  四、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认为李惠君、雷文芳侵害其商业秘密,向郴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五、李惠君认为单纯的电话号码不构成商业秘密,提起上诉。湖南省高院二审认为,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信息即能开发潜在客户,电话号码具有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因此判决维持。
  裁判要点
  涉案的电话号码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是本案请求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
  本案中,李惠君认为单纯的电话号码不构成商业秘密,湖南省高院认为,现代商贸公司、赵志坚等获取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部分是客户名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仅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信息即能开发潜在客户,电话号码具有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对于其中的电话号码等核心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结合湖南省高院的司法判决,在认定单纯的电话号码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是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等构成的特殊客户信息的集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因此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仅仅是简单的客户名册,其中包含有价值的特殊客户信息,是各种特殊客户信息的集合。
  二、客户的联系方式作为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核心内容,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客户的联系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核心内容,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该信息的权利人通过该联系方式可以直接与客户进行业务沟通,因此,建议客户名单的权利人,对于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的联系方式等核心内容,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保密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湖南省高院认为,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部分是客户名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仅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信息即能开发潜在客户,电话号码具有价值性,构成商业秘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湖南省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客户电话号码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家居建材经营者,通过派出大量的业务员,在全县各个小区收集具有装修意向客户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装修进度、购买意向等信息,并经加工后形成了客户名单。被上诉人通过此客户名单掌握客户的装修意向,对其经营效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该客户名单凝聚了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并能为经营者带来潜在的商业利益,亦并非为公众所知悉。在收集客户名单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指派专人与客户沟通,并及时将客户资料交负责人保管,可见,被上诉人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综上,被上诉人花费人力、物力形成的客户名单构成为商业秘密。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只获取了与被上诉人相同的部分电话号码,其他信息,包括姓名一概不知,因此单纯的电话号码不能称为商业秘密。本院认为,本案的客户名单作为重要的经营信息,旨在为家居建材经营者提供潜在客户,尽管电话号码本身不属于商业秘密,但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是被上诉人收集、整理后能够指向具体的具有装修意向的个人,是客户名单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仅掌握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信息即能开发潜在客户,因此,作为本案客户名单中的电话号码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故上诉人认为单纯的电话号码不能构成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有关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案例一:康伟华与王海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88号]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合同价格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康伟华请求保护“罗先生”等29个人“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并提交《××损失表》加以证明,经查该《××损失表》虽显示了“王先生”、“李小姐”等客户名称及手机号码,但无客户具体的姓名、地址,也无付款凭证、进账单等交易凭证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客户的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康伟华与上述客户之间已形成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上述客户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实用性、经济性和保密性属性,在康伟华未能举证证明其拥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相应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故康伟华提出“本案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康伟华虽提交了“罗先生”证词,用以证明王海玉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经查“罗先生”本人未到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于证人“罗先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此“罗先生”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康伟华在本案中无法证明王海玉“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故原审法院驳回康伟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康伟华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但其提出不应当由其承担“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举证责任,康伟华此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案件来源
  嘉禾县现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坚等与李惠君、雷文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6)湘民终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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