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民商法律实务

最高法院: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如何认定?

2019-03-18 文章来源: 唐青林 李舒 葛瑞 信息提供:公司法权威解读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彭丽静与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系其二人于2005年1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梁喜平占80%的股份,彭丽静占20%的股份。
  二、2005年11月7日,彭丽静、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了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合同书;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
  三、2005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保山和彭丽静。同日,金海岸公司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王保山成为登记股东。经查,以上协议关于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系梁喜平代签和代按的。
  四、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公司因该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向河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河北省高院一审驳回了彭丽静的诉讼请求。
  五、彭丽静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效力,最高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根据已查明事实,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夫妻双方在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明确分割财产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夫妻双方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应当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未明确分割财产的,法院一般裁判的观点倾向于将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很容易出现上述纠纷。配偶方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置共有股权,作出公司决议,改变公司章程,特别是在夫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边缘时,极容易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也会使得公司决策的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论是公司经营还是股东的权利都会受到严重干扰。
  2.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保持审慎态度,避免受让有争议股权
  股权收购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交易行为,所涉法律关系及操作流程并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掌握。故我们建议,投资者决定收购公司股权时,应委托在公司股权纠纷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对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预判,制定详细可行的收购方案,必要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我们发现,因股权受让前未作尽职调查或者调查不彻底不全面,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吃了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因此,投资者进行股权收购必须予以慎重。本案中,虽然王保山最终赢得了案涉股权,但前后历时三年之久,个中艰苦可想而知。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不必要的“诉累”,律师参与股权收购尤为重要。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延伸阅读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在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店”范畴
  案例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孙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上诉案[(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50号]认为:“永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孙超、朱敏的出资额分别为35万元、15万元,孙超为法定代表人。孙超与朱敏于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4日自愿协议离婚,2008年8月7日因孙超离婚证遗失,民政部门补发离婚证。从上述事实可见,永超公司成立时,公司两位股东孙超、朱敏确为夫妻,但双方于2005年办理离婚手续,北京方正公司与永超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关系时,孙超与朱敏亦非夫妻。因此,北京方正公司称孙超与朱敏是假离婚、永超公司是夫妻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一方为公司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雅红、张国华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787号]认为:“虽然涉案借款的贷款目的是用于卓然公司扩大经营规模购进商品,但卓然公司仅有张国华与张雅红两名股东,即卓然公司系张国华和张雅红开办的夫妻公司,故即便涉案借款系卓然公司所用,也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庭投资经营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种,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普惠公司已经代偿了涉案借款,有权向张国华、张雅红行使追偿权,故张雅红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