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企业与企业商事活动中所签订的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一、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主营房地产经营和营销业务,家园公司加盟森得瑞公司的《CENTURY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二、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家园公司及其关联关系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森得瑞公司获得的在天津及廊坊地区获得的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或拥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
三、商业秘密条款约定:家园公司同意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获得的CENTURY21相关的系统、特许权、材料以及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在未取得森得瑞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使用这些资料。
四、合同履行不足一年时间后,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原加盟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五、家园公司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上述规定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天津市津南区法院的判决,天津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有效,天津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裁判要点是:原告是否可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双方之间约定的从表面上看有些不平等的条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非权利人利用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
《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
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因而该协议的约定是有效的。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的主体是企业与企业,而非企业与员工,属于加盟协议中,因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不受劳动法强制约定经济补偿的限制。
二、房地产中介业务强烈依赖信息及资讯,如果本案法院依照显示公平支持原告撤销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诉请,则极易导致森得瑞公司相关商业秘密被泄露。因此,法院并不会轻易支持原告主张。对于承担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企业而言,有必要事先应当认清自身的权利及义务,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慎重并妥善处理,不能草率的沿袭原合同的约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延伸阅读
除企业也企业之间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外,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款的纠纷更常见与企业与员工之间,与员工签订该协议对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通过该协议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该承诺也可作为有力抨击侵权行为的证据。
我国法律要求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员工不受该条款限制。但对经济补偿的数额以及标准,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而产生了一些纠纷。
以下是本书作者整理的有关以经济补偿数额过低而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相关裁判:
一、没有行使撤销权,以《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过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杜传波与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6号】
“本案当中,杜传波能够接触到中泰公司的大量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经营资料,这些资料能够使得中泰公司在市场竞争当中取得竞争优势,因此,中泰公司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杜传波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中泰公司主张其与杜传波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限制杜传波在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业,虽然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代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业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较为广泛的内容,但加工、制造、批发的具体产品只包括塑料绳、家具配件、金属家具、五金配件、家用电器配件,代销的产品只包括PVC树脂粉、白炭黑、DOP(二辛脂)阻燃材料,中泰公司对这几类产品的加工、制造、批发或代销对杜传波进行从业限制仍然属于合理范围。本案竞业禁止协议补偿费条款的效力应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杜传波认为显失公平,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而杜传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杜传波抗辩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当中中泰公司答应支付给杜传波的竞业限制保证金低于广州市的最低生活水平,显失公平,要求认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与杜传波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传波在离开中泰公司以后较短的时间内开始从事与中泰公司业务相同的家具五金配件贸易,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违约金额不可作为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
案例二:王伟明与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244号】
“关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除约定服务期协议外,法律并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作出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违约金的性质系填平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赔偿义务。其数额的高低是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调整的。在本案中,虽然约定了王伟明如违约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数额系在不能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的,因此,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该条款不具有撤销的事由。王伟明认为《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