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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利用原任职公司的客户信息获得商业机会,是否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2019-03-11 文章来源:唐青林 李舒 王梦茹 信息提供: 民商事裁判规则 浏览次数:
  裁判要旨
  为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所获取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能够为经营活动创造便利,并具有经济价值,且该客户信息已被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在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受法律保护。离职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利用该信息获得商业机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一、1996年3月至2003年2月,王炳瑞任山狮钢球公司销售科科长。王炳瑞在职期间,山狮钢球公司发布了《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明确规定知悉商业秘密的职工负有保密义务,其中客户信息也被明确列举为商业秘密的具体范畴。与此同时,山狮钢球公司成立了商业秘密保护领导小组,王炳瑞是小组的九位成员之一。
  二、2001年7月,山狮钢球公司与王炳瑞订立的《聘用合同书》中以专有条款的形式明确约定了王炳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三、山狮钢球公司作为钢球的专业生产厂商,在长期的业务交往中发展,为了能与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中国轴承公司等三家公司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前期经过反复磨合,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才获取了相关公司的特殊经营信息。
  四、2003年2月,王炳瑞从山狮钢球公司离职后,担任瑞华配件厂的经营厂长,并以该厂的名义生产、加工钢球,并将钢球主要销往山狮钢球公司的特定客户江苏华隆兴公司、南京东沛公司等。
  五、2006年3月,王炳瑞设立明珠钢球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也从事钢球的生产、加工及销售业务。该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显示,其所产钢球也主要销售给山狮钢球公司的长期客户。
  六、山狮钢球公司以王炳瑞及明珠钢球公司等侵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日照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及最高院再审,法院均支持原告主张侵权的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王炳瑞和明珠钢球公司虽主张案涉客户名单可以从网上公开获得,但网上仅有公司简介、地址、联系电话等简要信息,并不包含双方通过长期交往所固化的个性信息。在商业秘密中,受保护的客户名单应与从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客户信息相区别。
  山狮钢球公司为形成稳定的客户关系,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所获取的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能够使山狮钢球公司方便、快捷、有效地经营销售产品,具有实用性,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且该客户信息已经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山狮钢球公司的商业秘密,因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离职员工利用该信息获得商业机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企业应关注企业的核心人员跳槽或离职对企业所造成的影响,为了防患于未然,加强对企业核心商业秘密保护,结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在商业秘密保护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及时对客户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
  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非公知性要求的延伸。它是指具备非公知性的信息的所有人基于维持该非公知状态的主观需要而采取的客观举措,即保密措施系基于主观愿望的外部表现行为。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但应是合理的。一般而言,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对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均明示需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保密要求。
  二、将核心商业秘密细化分级管理
  优化核心商业秘密的管理,核心商业秘密应当进行细化分级,使解除商业秘密的主体能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以避免所有商业秘密掌握在同一主体,防止一旦泄露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没有经过有权利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去打听或阅览商业秘密的其他部分。
  三、涉及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需要特殊予以考量的因素
  客户名册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除需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构成之外,需要在以下方面特殊考量: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地址或联系方式的简单堆砌或罗列,而是需要耗费人力或物力才能获取的特殊信息,对于这些特殊信息,可能无法从正面加以证明,但是,可以通过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从侧面加以证明该客户是有别于普通客户的特定客户。如果不能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为开发这些客户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的,该客户信息往往不会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申请再审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五组新证据以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属于公知信息,其中第一组、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为其他钢球生产厂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但从可辩认的合同日期来看,尚不能充分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就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第二组证据是从江苏华隆兴公司取得,而不是从同行业的其他厂商处取得,不能证明涉案特定客户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对于第五组证据,因需货方发出询价单是交易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并不能证明是涉案特定客户主动与申请再审人进行交易。二审法院以第一至第四组证据的合同书及发票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妥。此外,申请再审人虽然在互联网上输入客户名称的情况下能够搜索到涉案三家特定客户的网站,但不能证明其从众多的钢球用户中能够容易地与三家特定客户实际发生交易。因此,申请再审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特定客户已为公众所知悉。
  被申请人与王炳瑞签订了保密协议,且根据双方《聘用合同书》和《山狮钢球客户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王炳瑞对被申请人提出保护要求的商业秘密是知悉的。因此,被申请人为防止客户名单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山狮钢球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办法》第四条是被申请人对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进一步要求,从该要求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若公司董事会未决议决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及保密期限,未加盖商密印章或者其他明显商密标识,原本属于商业秘密者就不再是商业秘密。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对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涉案特定客户业务往来情况总结,申请再审人认为,这属于单方陈述,不应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业务往来情况总结属于对其与涉案特定客户进行交易的详细情况的陈述,此外,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其与涉案特定客户的合同、大量发票以及自2000年至2007年的账册和凭证。综合考虑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特定客户是与被申请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因此,申请再审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延伸阅读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泄露的商业秘密具体种类中,客户名单属于比较常见的被泄露商业秘密种类。客户名单泄露,可能会导致客户流失的后果,对企业来说,损失较大。以下是关于该类型案件的其他相关观点,大致梳理如下:
  一、职工没有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客户自愿选择与该职工个人或其新用人单位开展交易,并不构成侵权
  案例一:《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马达庆、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
  本院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不具有深层次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在一般情形下,不会被认为具有保护价值
  案例二: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与何华华、湖南塞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307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上诉人新理想学校所主张的学生名册为桃源职中工美13班《学生名册》,从信息构成来看,仅记载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和联系电话。该份名册虽然不能在公开渠道中直接取得,但并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普通渠道同样能够实现联系或获得名册中所记载的信息;其次,该份《学生名册》也不含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新理想学校上诉主张该份《学生名册》所包含的特殊信息,足以构成上诉人在同类市场主体中的特有竞争优势、足以带给上诉人带来排他性的市场收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性质,属于法律保护下的客户名单性质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该份《学生名册》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但是,如果原企业可以证明为获得汇集众多客户基本信息的客户名册投入了较大人力物力的,该客户名册也会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案例三: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祖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00号】
  本院认为,“争论焦点之一,关于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首先,上诉人能证明客户信息的内容。上诉人提交了学员登记表,该学员登记表载明了学员姓名、性别、学历、联系方式、培训项目、培训科目、培训费等客户信息;其次,上诉人能证明其为客户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及其价值。上诉人提交了服务合同、发票、传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上诉人带来交易机会等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性;第三,上诉人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诉人通过其与黄祖英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约定了黄祖英负有相应保密义务。故上诉人对53个客户名单享有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经查属实,但黄祖英披露获利、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获取、使用4个客户名单也获利,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连带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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