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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可核定征税

2013-12-12 文章来源:江苏省地税局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近日,税务机关在对某公司进行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实收资本6800万元,由吴某、李某分别以货币资金出资6000万元、800万元。2012年1月该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原股东吴某将股权分别平价转让给李某5000万元、赵某1000万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6万元。该公司2011年12月资产负债表显示净资产7010.82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对其转让价不予认可,最终采取核定股权价格征收了吴某的个人所得税。
  税法分析: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又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正当理由及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方法进行了明确:
  第二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第二款、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本案中,吴某向李某、赵某平价转让股权,属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公告所列的正当理由,故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吴某占公司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即6000/6800*7010.82=61860176.47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据此计算吴某的股权转让所得1860176.47元,应按20%税率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372035.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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