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解读国税发[2011]50号:文件释放的一个重要信号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4月15日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中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明确了对高收入者非劳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是《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的补充和延伸,是国家税务总局加强高收入者管理和监控的一个重要信号,通过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和不断改进纳税服务来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两者比较,国税发[2011]50号文件的目的性、针对性更强。
一、征收方向明确——以非劳动所得为征收重点: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是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在股权转让中主要又包括了两个小点:
(1)、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予以明确。
<一>税额计算: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自然人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x 20%。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总局文件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①股权转让价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的;
②股权转让价低于同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同时或大约同时相同或类似条件下股权转让价的;
③股权转让收益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
④股权转让所得低于最近一期股利分配所得的;
⑤股权转让时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为正数,股权转让价中没有包含该自然人股东所应享有的份额的,或转让价低于自然人股东应享有的所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的;
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该公告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进行了界定,进一步明确相关执行问题。规定五种情形下可视为“价格明显偏低”,四种情形外判定为“无正当理由”,即符合下列五种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即除《公告》所列举的四个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2)、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2、是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
个人转让住房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1%征收个人所得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是指纳税人不能提供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等有效凭证,或契税征管档案中没有上次交易价格或建造成本、费用支出金额等记录。
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普通住宅),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中第二、三点明确了,对个人财产拍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该项财产最终拍卖成交价格为其转让收入额。个人财产拍卖所得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凭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监制的正式发票、相关境外交易单据或海关报关单据、完税证明等),从其转让收入额中减除相应的财产原值、拍卖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主要归纳了以下四点: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中第一、二点对上述四点征管进行明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的上述支出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征收人员明确一一高收入者作为重点人员列入管控范围
对下列五类高收入者进行重点监控: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三、征收工作任务明确——从优化纳税服务中夯实基础工作
国税发[2011]50号文件明确,各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重点要分析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首先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
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三)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解读国税发[2011]50号: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监管七问题
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时机正好选在在国务院酝酿提高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关键时刻,中央意在表明利用税收手段调控分配不公,对高收入阶层课以重税,对一般工薪阶层减免税款是中央坚定不移的考量,本文件是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文件的继续。文件要求重点加强对非劳动所得税收的征管。重点要求监管高收入阶层的项目,本文件体现了国家的大政方针,代表了未来的施政方向,应引起高收入阶层的充分重视。笔者对国税发[2011]50号文件归纳为对高收入阶层应从七个方面加强监管:
第一,加强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个人所得税管理。最近两年,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两个文件对个人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规范,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核心的要求是对被转让企业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份额进行核定;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资产主要有房地产、股权、采矿权、探矿权、知识产权等隐含增值较高资产占到被转让企业50%以上资产,要求对被转让企业的净资产进行评估。正当理由被界定在只有连续3年亏损,或者直系亲属之间的转让股权。
目前个人之间股权转让,采取平价转让方式避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很多,以上两个文件对规范这种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第二,加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管理。2010年1月1日,国务院决定对个人转让限售股股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开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非限售股转让个人股票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是针对目前市场上出现的情况,做出的重大决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所便函[2010]5号)文件进行规范。其核心规定为:
1.限售股的范围限定于大小非解禁形成的限售股、IPO新股发行的限售股,以及由此而孳生的限售股。定向增发限售股不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范围。
2.限售股交易的方式,不但包括了直接转让股票,而且包括换取ETF基金指数等情形,所以转让限售股取得现金或非现金利益的情形均为纳税征税范围。
3.征税方式,采取了预扣缴与清算结合的制度。在目前证券公司技术尚未完备,未实现分库管理的情况下,暂时按照限售股上市首日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财产原值核定为转让价格的15%.在征收税款次日3个月内纳税人可以要求清算。
4.纳税人同时持有限售股股票和非限售股该股股票的,采取“先进先出法”,即限售股有限的原则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加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资产评估税源的管理。关于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已经对此专题作了解读。主要涉及到几年来大行其道的《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神出鬼没的《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一锤定音的本文国税发[2011]50号文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关于取得非经济利益属于个人取得所得原则性条款等。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中,以股权对外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方式,根据《公司法》27条、工商总局39号令规定,2006年公司法实施后,以股权进行投资符合工商法的要求,因此以股权进行投资的情形很多。个人以股权进行投资与法人企业以股权进行投资的税收待遇不同,目前个人以股权进行投资,无论投资比例大小,一律按照一般税收原则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法人企业以股权进行投资,则看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而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
第四,加强对个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源的监管。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只要将股息红利分配到投资者的会计科目上,投资者随时有权提取,就要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不是实际提取股息红利时。
2.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视同对个人分红处理,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过去先后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国税发[2010]54号文件对此进行了界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需要视同分红能够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资本溢价转增资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过去浙江地税局的《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两年文件的冲击下,估计很难继续实施了。这样的规定对企业股份制改造折股问题起到了阻碍作用,个人认为应该将股份制改造折股问题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文件规定,个人股东向其投资的企业借款,超过1年未归还的需要视同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文件,将范围扩大到了投资者的家庭成员以及公司的其他人员借款购买房屋、汽车等情形。
4.企业向个人借款的,要求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向个人借款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如果可能的话,可以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征收综合税率,这对企业是有利的。
第五,加强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监管。文件要求,对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中介机构如果不能很好的设账簿的话,是说不过去的,因此在企业所得税中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文件提到了对合伙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要全额计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这是个敏感的问题,目前大部分开发区采取了对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按照20%单独计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在总局的政策层面,目前只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对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单独拿出来按照20%计税,不纳入生产经营所得去征收35%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对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加强个人所得税监管。根据《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8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住房要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居住5年以上唯一的生活用房免税,没有房屋原值的,一般按照1%-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发[2007]38号文件规定,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如果拍卖个人著作手稿或复印件的,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税款,其他拍卖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不能准确核算的,一般按照3%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海外文物回流的,则按照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七,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一是,对12万元以上自主申报和全员全额明细申报工作继续推动加强。二是,根据利用汇总明细申报,对个人从两处取得所得进行稽核比对。三是,对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额进行比对,关于这一问题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函[2009]259号文件中已经开始部署。四是,对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加强税收征管。五是,利用发票从单位套取现金,偷逃个人所得税问题结合发票打假专项行动进行严格检查。
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是否为3000元正处征求意见阶段,对高收入阶层的税收监管率先推出。对低收入者减税,对高收入者加强纳税监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目前看来减税何其难也,加强征管的铁拳却来得早了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