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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2011-01-30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一、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计算补税问题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缴费部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按以下规定计算税款:
  (一)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二)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
  1.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公式: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2.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3.企业应补扣缴个人所得税合计数计算公式: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年金计税政策调整个人税负减轻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以下简称“694号文件”),明确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要单独算一个月工资收入进行纳税。这意味着即使企业为个人缴纳10元的年金也要纳税,这显然与年金作为养老保险补充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明确表示,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加上个人当月工资未超个税起征点的不缴个税。
  为方便大家理解,本文拟对年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收政策作以梳理,并就相关要点进行实例分析。
  一、关于年金的相关个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第一条规定“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企业年金不属于国家法定保险,属于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对其征税在个人所得税政策上是明确的,在694号文件发布前,对于年金应按商业保险缴纳个税。
  二、年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
  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年金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个文件中,主要明确了以下三个问题:
  1、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即:个人缴纳的年金应合并到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中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将其视为个人单独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在并不允许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在计入个人账户时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3、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由税务机关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三、年金的特殊计算方法的原因
  对于694号文件对于年金个人所得税计算,之所以采取了这样特殊的方法,主要出于以下三个考虑:
  1、年金不属于国家法定保险,目前虽然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为员工缴存年金,但毕竟并不普遍适用于全体纳税人,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原则即调节收入差距,因为实施年金的企业毕竟为效益较好企业,而并非如法定保险是普遍适用原则,694号文件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予以征税,防止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即,原则上年金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2、目前国家对年金持鼓励政策,对于年金的个税缴纳既要体现征税的原则,又要体现目前阶段适当照顾的原则,因而,采取了对于年金单独作为一个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这样将使得年金比商业保险更为降低税负,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所得可以使企业为个人缴纳年金部分找到更低的税率,从而降低税负,目的是鼓励和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
  3、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年金个税部分也体现了一种优惠照顾,即企业不需对其以前未缴纳的部分按商业保险计算,而可以按照新政策适用较低税率。
  四、9号公告对于694号文件关于年金的补充规定
  2011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的发布对于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与明确:
  1、关于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一)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条规定补充了694号文件对于年金计算的规定,根据694号文件,企业为个人缴费部分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对于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超过2000元的个人,企业缴费部分单独作为一个月所得计算相应体现了降低年金为个人所得税带来的临界点效应,但对于月所得本就不足2000元者,对于年金的单独适用税率则提高了纳税人为年金而承担的税负,举例说明如下:
  (1)2010年9月,张某月工资收入2200元,扣除各项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后,张某2010年9月工资薪金所得实际为1800元,同时,张某所在企业建立了年金制度,2010年9月,企业为张某缴纳年金100元,则张某2010年9月当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张某当月工资薪金所得1800元,在减除2000元后为负数,工资收入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零;
  张某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年金100元,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5%的税率,即:张某当月为年金企业缴费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5%=5元
  2010年9月,张某共缴纳个人所得税5元。
  备注:2010年9月,张某计算年金的方法应适用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的规定。
  (2)2011年2月,张某月工资收入2200元,扣除各项可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后,张某2011年2月工资薪金所得实际为1800元,同时,张某所在企业建立了年金制度,2011年2月,企业为张某缴纳年金100元,则张某2011年2月当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张某当月工资薪金所得1800元,在减除2000元后为负数,工资收入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零;
  张某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年金100元,张某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1800元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100元,两者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则张某当月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两例中可以看出,9号公告的计算方法与694号文件相比,对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较低者,明显体现了实行年金制度后对低收入个人的照顾。
  2、对于补缴以前年度企业为个人缴费部分的计算方法也同时降低了税负:
  694号文件规定的补缴年金个税方法为: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9号公告则对于694号文件所述的“月平均工资额”作了进一步解释,即: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在此,9号公告对于694号文件的月平均工资额不但明确了具体的计算方法,而且比起694号文件而言,9号公告中的月平均工资额并非为税法意义上的月工资薪金所得,而仅为企业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再除以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后所得到的平均数,使其计算结果中不含企业未计提年金部分的奖金、津补贴等。
  如此计算月平均工资额,对于一些按全额工资为个人缴纳年金的个人应无差别,但对于一些仅按基本工资为个人缴纳年金的个人则相应地降低了税负,因为月平均工资额的高低直接影响着计算年金适用税率的高低。
  根据上述规定找出企业缴费部分年金适用税率后,对于补缴个税的计算继续按下式计算: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694号文件仅明确企业缴费部分计算补缴个税时,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再按月平均工资额适用税率,但该规定出台后,对于选择适用税率后是否可将这部分再减除速算扣除数一直存在着争论,而此次9号公告则明确规定可以减除速算扣除数,这也是9号公告对于694号文件的进一步补充解释与明确。
  3、明确了如果计算结果为零后,适用税率调整为5%.
  9号公告对于公式的解释应该说考虑到了多种情况,对于按照补缴企业缴费部分在适用速算扣除数后出现小于0的结果时,通常情况下可能会理解为不需缴税,但此次9号公告对此明确为如果计算结果小于0,个人仍须按最低税率5%进行补缴,再一次体现了年金征税的原则。
  五、计算年金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9号公告发布后,企业在应用该文件相关规定时需要注意计算方法的适用时间问题。
  1、9号公告的实施时间为2011年1月30日,即,企业为个人代扣代缴年金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注意,对于将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缴费部分之和不足2000元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2011年1月30日以后扣缴的情况方可适用。
  2、企业补缴以前年度年金个税时,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按9号公告计算公式进行补缴的规定,仅用于2011年1月30日后尚未补缴的情况。
  纳税提示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明确年金企业缴费部分要单独算一个月工资收入进行纳税。这意味着即使企业为个人缴纳10元的年金也要纳税,这显然与年金作为养老保险补充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又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明确表示,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加上个人当月工资未超个税起征点的不缴个税。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年金财税政策变化
  企业年金,又称"第二养老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个人缴费、企业缴费和年金投资收益三部分组成。
  由于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起步较晚,企业年金运作复杂,各地区、各企业差异较大等多方面原因。年金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存在较多疑问,在很长一段时间未得到有效解决,基层的征纳双方都时有反映。笔者是在十年前开始关注年金的相关税务处理。当时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发布后,因我所在的地区属于试点城市,不少企业开始产生建立年金制度的想法,不过当时企业更多是想通过建立年金制度进行个人所得税的筹划。
  十年后的今天,特别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有关年金的税务处理更是成为征纳双方关注的话题。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行年金的税收政策变化,操作技巧及正确开展税收筹划,现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年金的税务处理依据:
  1.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国发[2000]42号)规定,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
  2.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规定,非试点地区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3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规定: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明确,列支在应付福利费中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也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列示,可在税前扣除。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明确: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明确: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但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单独计税,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
  企业所得税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企业年金可享受的一项税收优惠是企业缴费部分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同时计税工资标准取消以后,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扣除。也就是说,目前企业通过建立年金制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企业年金,从今年起通过工资、薪金方式支出,只要不超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全额可以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理: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职工最希望从企业年金中获得的优惠是免除个人所得税,目前争取企业年金免个税政策已经行不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第一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进一步明确: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但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单独计税,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具体计算应分几种情况处理:
  (1)假设小苗师傅09年11月工资总额为4300元,扣除部分金额为900元(基本养老保险400元,年金500元),企业为小苗师傅按月交纳年金600元。小苗师傅当月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酬方面:应纳税所得额=4300-400-2000=19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5应纳税额=1900×10%-25=165元 企业为小苗师傅支付
  年金方面:应纳税所得额=600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5应纳税额=600×10%-25=35元共计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65+35=200元;
  (2)假设小苗师傅2009年12月工资总额为4300元,扣除部分金额为900元(基本养老保险400元,年金500元),本月为小苗师傅交纳2009年度企业年金7200元,小苗师傅当月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酬方面:应纳税所得额=4300-400-2000=19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5应纳税额=1900×10%-25=165元企业为小苗师傅支付
  年金方面:应纳税所得额=7200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375
  应纳税额=7200×20%-375=1065元共计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65+1065=1230元;
  (3)假设小苗师傅2009年12月工资总额为4300元,扣除部分金额为900元(基本养老保险400元,年金500元),本月为小苗师傅交纳2009年度企业年金7200元,2008年共为小苗师傅交纳年金6000元,但2008年度未代扣代缴其年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假设2008年小苗师傅月工资额4000元,小苗师傅当月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工资、薪酬方面:应纳税所得额=4300-400-2000=1900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5应纳税额=1900×10%-25=165元
  2009年度企业为小苗师傅支付年金方面:应纳税所得额=7200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375
  应纳税额=7200×20%-375=1065元
  2008年度企业为小苗师傅支付年金方面:应纳税所得额=6000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375
  应纳税额=6000×20%-375=825元
  共计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65+1065+825=2055元;
  (4)假设小苗师傅2010年2月因前期年金设置等原因导致已经计入小苗师傅账户的企业缴费5000元不能归属小苗师傅。此时,企业已为小苗师傅交纳40000元年金,已经全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500元,计算该小苗师傅应退多少个人所得税?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1500×(1-35000/40000)=187.50元
  9号公告的政策变化:
  1、企业年金个税计算方法变化,在9号公告的计算方式下,个人税负降低。(国税函[2009]694号出台以前的政策,实际类似于把年金当做了商业保险,政策过于严厉。)
  2、年金还不是我国的一项法定保险,国家目前只是鼓励效益好的企业加入年金行列,也就是说,年金还只是适用于效益较好的企业。所以,国家还不会给予一个普遍性的税收优惠甚至是免税政策。因为大家知道,个人所得税的法理是要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现在有关年金计提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方向可以归集为:不免税,适当征税,给予一定优惠!
  3、9号公告对于个人支付的年金部分的政策未变,还是不得从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中扣除。但是对于由企业支付的计入个人账户的年金部分的计税方式有变化。9号公告更加细化了相关规定,也使得政策更加合理,考虑到了“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情况。
  4、另一个区别是,国税函[2009]694规定: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9号公告规定: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
  5. 职工个人应补缴税款的计算公式: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
  有人提问,怎么会出现小于0的情况呢?比如:某人在某单位当年工作月份很少,只有几个月,这时,在考虑上速算扣除数的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负数。这里文件的精神就是说:如果出现负数时,不代表就可以不用缴税了。而是至少还应按5%纳税(注:5%不存在速算扣除数问题)。
  6、9号公告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也就是说对于以往已经按694号文件计算并缴纳的税款,9号公告是没有追溯期。只有那些还没有补缴年金的企业可以适用新的计算方法纳税。年金已经补缴,或经税务稽查已处理的,不能适用新政策。
  风险提示:
  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还属于初步建立阶段,为鼓励更多的企业建立年金制度,为职工提供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税收政策也适当考虑了给予鼓励和支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的将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单独计税的方法,就很好地体现了上述原则。即对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依法予以征税,防止收入分配差距过大,同时,将企业缴费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方法,降低了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实际上也是一种较为优惠的计算方法,目的是鼓励和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另外,将企业缴费区别于正常工资、薪金单独计税,也便于为中途退出年金计划的职工办理退税。同时年金也在吸引人才、留住人才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不少企业正打算建立年金制度。对此,提醒准备建立年金制度的企业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建立企业年金须符合一定条件,即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二,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从上述例子中,细心的读者会发现。按年交纳企业年金比按月交纳企业年金,个人多交个人所得税:1065-35×12=645元,所以建议企业应按月为员工交纳年金,以达到降低个人税负的目的。
  第四,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职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不得从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出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提供相关资料:
  1、居民身份证
  2、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
  3、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4、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补充政策
  2009年为加强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对国税函[2009]694号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变化。
  (一)原政策规定: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二)新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明确了两种情形下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第一种情形是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形是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注意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明确“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即从2011年1月30日起执行。因此2011年1月30日起开始适用新政策,2011年1月30日前适用国税函[2009]694号。
  1、举例说明,某企业员工月工资、薪金2600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1000元,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200元,企业缴费800元。
  (1)2011年1月30日前,根据国税函 [2009]694号规定,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800元不扣除任何费用征收个所得税,应纳年金个人所得税=800×10%-25=55(元)。
  (2)2011年1月30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2600-1000=1600(元)。个人缴费年金200元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但由于月工资薪金1600+800超过了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对其超过部分计算个人所得税。即企业缴费年金应纳个人所得税=(1600+800-2000)×5%=20(元)。
  2、举例说明,某企业员工月工资、薪金2000元,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合计1000元,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200元,企业缴费800元。
  (1)2011年1月30日前,根据国税函 [2009]694号同样缴纳年金个人所得税=800×10%-25=55(元)
  (2)2011年1月30日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该员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2000-1000=1000(元)。个人缴费年金200元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但由于月工资薪金1000+800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可见新政策与原政策相比,例1税基降低了400元,员工少缴纳个人所得税55-20=35元,例2员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可见新政策对低收入者起到了减税作用,促进收入分配的平衡化。
  二、进一步明确以前年度企业缴费部分未扣缴税款的补税规定。
  (一)明确了补缴以前年度企业缴费个人所得税的归集原则。
  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
  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
  各纳税年度企业应补扣缴税额=∑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
  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如果上式计算结果如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从而解决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未扣缴税款的年金数低,应补缴税额可能为负数的问题。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方法更为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文件规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上式工资合计数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补贴等。可见在月平均工资额的计算方法上更合理。
  (三)适用税率可以更优惠。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而国税函 [2009]694号规定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可见在适用税率上更为优惠。
  举例说明: 某员工所在企业在2009年开始为其建立了年金,但对于企业为该员工所缴纳的年金均未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假设该员工企业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薪金合计数为82000,其中未计提年金的奖金10000元,当年个人年金账户企业缴费部分合计为10000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
  1、该职工月平均工资额=(82000-10000)÷12=6000
  2、确定适用税率:6000-2000=4000,应适用税率为15%。
  3、该职工应补缴税款=10000×15%-125=1375
  如果按照国税函 [2009]694号规定应补个人所得税10000×20%-375=1625元。提醒注意的是这里适用税率为20%即月平均工资额6000元所适用的税率,而不是15%。对比来看2011年1月30日后该企业补缴税款相比少补250元。
  提醒注意的是,如果上述例子该职工当年个人年金账户未扣缴个人所得税企业缴费部分合计为800元,则依据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补缴税款=800×15%-125=-5,由于计算结果小于0,适用税率调整为5%,据此计算应补缴税款为800×5%=40元。
  2009年企业假设有100名员工未扣缴年金个人所得税,依据上述步骤计算每名职工应补税额。则2009年度企业应补扣税额应为2009年度100名员工应补税额额合计数。
  同样方法计算2010年度企业应补扣税额,则企业应补扣缴税额合计数=2009年度企业应补扣税额+2010年度企业应补扣税额。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
  国家为鼓励和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便于企业以简单优惠的方法计算企业为职工缴纳年金相关的个人所得税,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首次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相关问题。但该文件对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缴纳以及以前年度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补缴的具体计算方式规定不够明确,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异议。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随后相继下发的若干有关年金的文件,也只是针对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征管以及实际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口径问题进行了明确。
  2011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文(以下简称公告),对国税函[2009]694号文中的有关年金个人所得税款的计算问题进行了补充规定。该公告主要体现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2000元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征税问题
  该公告规定,职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企业年金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即2000元),那么企业为职工缴存的该部分企业年金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如果职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少于2000元,但加上企业缴存的企业年金后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应按照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明确了补交以前年度年金未扣个税的有关问题
  按照国税函[2009]694号文件的规定,对于以前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单位,应该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补缴的税款。
  但实际执行过程中该文件的“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计算方式仍有异议,很多企业对月平均工资额是否扣除2000元、如果月平均工资额少于2000元的情况如何处理以及工资口径的把握等问题,都存在很大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文对于“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的计算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公告规定,企业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2000元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的适用税率。也就是说,如果职工当年月平均工资少于2000元的话,该年度企业为其缴纳的企业年金部分是不需要补缴个人所得税的。
  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当年企业为每一职工据以计算缴纳年金费用的工资合计数÷企业实际缴纳年金费用的月份数
  按照规定,该公式中的工资合计数是不包括未计提企业年金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另外,该公告还明确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的具体的计算公式。即:纳税年度内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当年企业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合计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但如果该公式的计算结果小于0,适用税率应调整为5%,据此来计算该职工纳税年度应补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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