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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10-02-22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税函〔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解读国税函[2010]80号:农村信用社上交省联合社的服务费税前扣除有依据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文(以下简称80号文),明确了省联社为对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的各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包括处理的依据、分摊范围与计算方法、衔接处理等事项。笔者对上述事项进行解读,以供纳税人参考。
  一、按独立交易原则和配比原则进行处理
  80号文规定,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可见,各基层联社每年承担的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要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和配比原则,违反上述原则,信用社面临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或,或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务风险。
  二、分摊范围与如何计算
  1、可分摊的费用范围
  省级联主要社履职是在省政府领导下,按照责权对称原则,有效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服务职能。80号文省联社为对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具体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
  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2、计算方法
  80号文规定: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三、衔接处理
  80号文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2009年度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及相关税务处理应按80号文执行,文件对过渡期税务处理主要分以下两点:
  (一)以前年度有专项规定执行的,税务处理继续按老办法执行到期满
  80号文规定: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
  因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二)2008年度基层社分担的管理费,按新规定重新确认。
  80号文规定规定: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2008年度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应重新按80号文的计算方法进行确认,与此前分担存在差额的,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不进行追溯调整。
  此外,80号文还规定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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