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3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就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以下简称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045号文件废止后,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排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四、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二)取得股息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排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三)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落实工作责任,积极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纳税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相关股息税率低于或高于10%协定一览表
国家 |
税率 |
科威特、蒙古、毛里求斯、斯洛文尼亚、牙买加、南斯拉夫、苏丹、老挝、南非、克罗地亚、马其顿、塞舌尔、阿曼、巴林、沙特、墨西哥 |
5% |
阿联酋 |
7% |
埃及、突尼斯 |
8% |
挪威、加拿大、新西兰、巴西、菲律宾、巴新 |
15% |
泰国 |
20% |
解读国税函[2011]348号:香港上市中资股外籍个人股东股息的个人所得税
背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6月28日发布《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明确了国税发[1993]045号文废除后,在香港发H股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居民个人股东派发股息红利时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的规定。马钢股份在香港派发股息的公告中引用此文。不过很奇怪,348号文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却了无踪迹。
中国企业到香港主板或创业板上市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直接上市方式,第二种是间接上市方式。其中间接方式包括境外买壳上市和境外造壳上市,由于买壳上市方式基本被禁止,因此间接上市主要以境外造壳上市为主。
中国企业在香港直接上市是指直接以境内企业名义向香港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股票,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这种方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H 股模式。例如,马钢股份、南车时代电气、青岛啤酒都是以这种方式在香港上市。
中国企业在香港间接上市主要是先由境内投资人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企业资产或股份,然后以境外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在香港上市,这种方式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红筹模式。例如,中国移动、蒙牛乳业就是以这种方式在香港上市。
一、H股模式
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去的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关于境外居民个人取得H股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号公告废止后,以H股模式在香港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在向境外居民个人分配股息红利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的规定,应分如下两种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一)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在香港直接上市的境内企业属于非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外居民个人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时应由本人或书面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上述税收协定及税收安排规定的相关股息税率一般为 10%,且股票持有者众多,为简化税收征管,在香港发行股票的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派发股息红利时,一般可按1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对股息税率不属于10%的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1、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低于1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可按"通知"规定,代为办理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对多扣缴税款予以退还;
2、取得股息的个人为高于10%低于20%税率的协定国家居民,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协定实际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无需办理申请事宜;
3、取得股息的个人为与我国没有税收协定国家居民及其他情况,扣缴义务人派发股息红利时应按20%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如,以H股在香港上市的马钢股份[港交所代码:00323]近期就发布了类似内容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348号)的规定,该公司将在派发股息时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
如果在香港直接上市的中国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4]020)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这些企业在向境外非居民个人派发股息时,则不需要扣缴非居民个人的个人所得税。
同样,以H股在香港上市的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港交所代码:03898]就发布了相关公告,由于该公司在上市后已经获得中国工商行政及税务机关批准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故该公司根据财税字[1994]020的规定,对持有该公司H股或名列该公司H股股东名册的个人股东派发股息时,将不会扣缴H股个人股东的中国个人所得税。
二、红筹模式
对于以红筹模式在香港上市的境内企业而言,上市的主体不是中国境内的企业,而是由中国境内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境内企业或自然人)在境外(例如香港、百慕大、开曼群岛)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作为上市主体在香港上市的。这种情况下,境外居民个人直接持有的不是境内企业发行的股份,而是境外壳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发行的股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2号)的规定,对于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如果符合相关认定原则而被认为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的话,该境外注册的企业则被认为是居民企业,而应就其境内和境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关于境外居民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义务分类说明。
(一)境外壳公司未被认为居民企业
虽然这些壳公司派发的股息实际是来源于其控股的境内企业,但是,股息的派发主体是境外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则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这一来源于境内所得的确认原则,即支付方为境内企业即属于境内所得,因此我认为,境外居民个人从境外壳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应当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按香港税法确定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而无须扣缴外籍居民个人股息的中国个人所得税。
以中国移动为例,中国移动在香港上市属于红筹模式,其最终是通过在香港设立的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联交所直接上市的。由于中国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不是境内企业,境外居民个人从该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无须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下,以红筹方式在香港上市的中国企业在派发股息时应无须扣缴外籍居民个人股息所得的中国个人所得税。
(二)境外壳公司被认为居民企业
如果境外壳公司被认作居民企业,同样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则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根据这一来源于境内所得的确认原则,即支付方为境内企业即属于境内所得,我同样认为即使境外壳公司被认为居民企业,境外壳公司向境外居民个人支付的股息红利也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大陆无征税权。
(三)补充情况
这里借此补充说明一下境外壳公司的投资者为非居民企业时在这两种情形下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关于所得来源地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因此,非居民企业投资者从境外壳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被认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关键看支付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情况。
如果境外壳公司为非居民企业,那么应当认为非居民企业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非来源于境内所得,不缴纳预提所得税。
如果境外壳公司被认定为居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2号)第四条的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境外壳公司的投资者应当就股息红利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个人觉得82号文对《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曲解之嫌,第四款确定的标准为企业所在地标准,而企业所在地应当按照住所地确定,实际管理机构仅用作确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标准。
如果境外壳公司被认定为居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2号)第四条的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境外壳公司的投资者应当就股息红利所得缴纳预提所得税。但是,个人觉得82号文对《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曲解之嫌,第四款确定的标准为企业所在地标准,而企业所在地应当按照住所地确定,实际管理机构仅用作确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