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本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药材购销等。本人每年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按时纳税。近期,税务机关通过“外调”查出本人2006年销售给某公司药材收入超过当年核定的应税收入,税务机关由此计算出本人应补缴增值税4万余元,并按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请问,税务机关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读者 汪斌
答:首先,税务机关对你未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是错误的。
理由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91号)一文从2006年5月16日起已正式废止,也就意味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的规定已经失效。
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规定中,对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即视同税务机关已通知其申报。对其逾期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按偷税进行处理。该规定是属于司法机关应当遵从的司法解释。从法学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或法源性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有各自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对时间的效力和对空间的效力。该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适用范围就是刑事案件,只能在人民法院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时适用。而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税收违法事实进行处理,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把该司法解释作为执法的依据,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主席令第0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相关事件进行处理。只有当税务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司法解释。所以,税务机关混淆了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适用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你的行为符合不进行纳税申报特征,应按不申报行为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既然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也就意味着未申报未缴或少缴税款行为是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中“等”的细化解释。而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因为你未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下,所以税务机关既不能对你追征税款,更不能对你进行处罚。
(褚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