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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读《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2010-07-02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新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主要修订了哪些方面的内容?
  2005年,保监会颁布了《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2号令)。2号令的出台,对规范再保险市场,分散保险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保险市场环境的变化,特别是新《保险法》对再保险部分做出了新的规定,2号令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保监会启动了对《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修订工作,新《规定》主要修订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根据新《保险法》,删除了优先国内分保要约、法定再保险的规定,新增了危险单位划分、巨灾再保险和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的规定。二是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再保险分出和分入的准备金评估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三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要求,增加了对直接保险公司本年度合约再保险安排有关信息的报告内容、保险公司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等规定。四是根据新《保险法》,重新设定了法律责任。
  二、《规定》在控制风险集中程度方面作出了哪些修改?
  为防止风险过于集中,原《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风险集中的限制性比例,即直保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中,每一危险单位分给同一家再保险接受人的业务量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的80%.但在实践中发现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寿险领域,原因在于:一是人身保险不存在重复投保的问题,可以针对同一风险在同一时间或不同时间购买多份保单。当被保险人累积风险超过寿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时,可能需要对某一张保单全部分出。二是在实际操作中,直接保险公司除了直保业务之外,还有分入业务。从控制风险集中的角度,应当从直接业务角度进行控制。
  为此,就相关条款的作出了修改:一是适用范围改为专门针对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二是进一步明确业务类型为比例再保险方式;三是将计算的基数明确为分出人承保的直接保险业务部分的一定比例,而非按照保险标的100%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计算。
   三、《规定》为什么对寿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作出新规定?
  对于寿险再保险业务,由于直保公司和再保公司对同一笔业务的视角不同,准备金评估所用的评估方法与假设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从而导致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巨大差异,直保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能利用准备金评估结果的差异进行监管套利,以规避偿付能力监管。
  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新增加一款:“对于同一笔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增加上述条款,可促使在签订再保险合同时,再保险接受人应与再保险分出人需要对再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业务的准备金采用的评估方法与假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以避免监管套利的发生。
  四、《规定》在再保险信息披露方面新增了哪些要求?
  为进一步加强对再保险市场的动态监管,及时掌握保险市场风险分散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情况,《规定》在信息披露方面新增了一些内容:一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就其再保险合约的主要情况需要向保监会报告,具体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及份额、资本金、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等情况;通过经纪人安排的再保险合约,还需要向保监会报告经纪人名称、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出的再保险接受人的有关情况等。二是建立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监会的要求于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将上一季度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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