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也就是说,纳税人购进的设备设施,无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是附着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的,其进项税额统统不许抵扣。
此规定虽然不尽合理,但填补了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为纳税人实际操作提供了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细则》第二十一条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从另一个方面作了补充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与不动产固定资产不同,凡是符合条件的(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同时,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等固定资产也与存货等流动资产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样性,可能会混用于生产应税和免税货物,无法按照销售额划分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依照《细则》的特殊规定,只有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资产均可抵扣。也就是说,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只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无论专用还是与非应税项目及免税项目混用),其购进货物或劳务的进项税额就可以抵扣销项税,可以说,该类资产比货物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固定资产使用的多样性这也为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提供了空间。
综上所述,根据《条例》《细则》及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关于固定资产涉及的进项税额抵扣范围是:凡是用于应税项目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类固定资产(含专用与混用),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等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得抵扣;购进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类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