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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企业销售货物涉税政策新规定

2013-03-14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报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日前,本地一家新办的中式快餐连锁公司财务主管询问笔者,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顾客会往往会选择二种就餐形式:一是直接在店内就餐消费;二是顾客“打包”回家去吃。二种模式下交纳营业税是否有区别?
  “饮食业”按《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解释,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同时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文件规定如下,饮食店、餐馆(厅)等单位销售货物给顾客的,只要是在提供应税劳务的场所内,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而饮食店、餐馆(厅)等单位附设外卖点对外销售货物的,应征收增值税。由些可知前述的二种形式均应征收营业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于二O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发了《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2号,以下简称第62公告),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烧卤熟制食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261号)被废止。第62公告最关键的是“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是对以前规定的重新明确。按此文件再来分析前面的二种模式,第一种应属于营业税税目中的“饮食业”,应征收营业税;而第二种模式应属于第62公告规定征收增值税的情形。
  明确第二种情形应该缴纳增值税,该连锁公司财务主管知道该二项业务应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兼营行为,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但财务主管马上又有新的担忧,由于公司经营规模较大,销售给顾客的货物很容易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对于快餐企业财务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核算上要求可能会有一定的麻烦。笔者提示该财务主管,第62公告还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行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实施细则对于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是要求按一般纳税人纳税的,而第62公告则明确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可以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根据以上分析,本人告诉该企业财务主管,在2012年1月1日之前,前面提到的二种经营模式都应该是缴纳营业税的;而在2012年1月1日之后,对于第一种模式是应按“饮食业”征收营业税,第二种模式属于企业的兼营行为,企业可以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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