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记入“固定资产”项目和未记入“固定资产”项目的房屋计税问题。企业房产凡记入“固定资产”的“房屋”项目内的,不论结构、形状及用途如何,都应当按照账簿记载的价格计征房产税;未记入“固定资产”的“房屋”项目内的房产,如果具备房屋条件(如四壁、门窗等),可以征税;不具备房屋条件的不应征税。记账方法,如记入“小型设施”等其他项目或者以“待摊费用”处理的,可由当地税务局根据房屋的具体情况,与企业协商征税。
(2)企业房屋经过大修理,在竣工年度的当年内仍照该年度1月1日的折余价值计税,恢复价值(修复后所增价值)在当年内不计征房产税。
(3)同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电灯网、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应从距离最近的探视井、气门或三道管算起(不包括探视井本身);属于房屋的电灯网、照明线路应从进线盒或从电缆连接管算起(包括进线盒或连接管本身)或从磁管算起(包括磁管本身)属于计税范围。
但设置在房屋内的机器、锅炉和其他设备的基座,不在范围之内。
(4)电灯网、电话网都是房屋不可分割的整套电灯路线、电话线路,但不包括灯头、灯罩、灯泡、电话机。至于企业平时零星添配电灯线、电话线并以费用列支的,不应并入房价内计税。
(5)各生产车间和工地所使用的房屋是指机器房、锅炉间、配电所、吸水所、变电所、实验室、生产用车库等。
(6)关于企业以待摊费用修建的房屋征税问题。企业使用经营费用以待摊方式修建的简易仓库和房屋,照章征收房产税。此项房屋,企业账上不列入“固定资产”、“房屋”科目的,应当按照评估价或议价征税。
(7)企业的应税房屋每年都按照当年1月1日会计账簿所记载的折余价值计征全年房产税,应税土地都按照当年1月1日会计账簿所记载的账面价格计征全年地产税,并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分期缴纳。
房屋折余价值是原价(经过清产核资的房屋应为重置完全价值)减除固定资产折旧的余值。同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如升降机、卫生、暖气设备等)在计税时应包括在内。
(8)各行政管理部门所使用的房屋是指办公室、会议室、仓库、储藏室、警卫楼、消防车库、管理用车库等。
(9)企业新购入或无偿拨入的房地产都按照购入或拨入时的房屋折余价值和土地账面价格计税;新建房屋按照征税时的折余价值计税。
(10)已超过使用年限但仍可继续使用的逾龄房屋均按照当地评估价计税。
(11)企业房地产的计税价格由企业在每年初(原则上应在1月份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一次(新建、翻修及新购、拨入的房地产按照规定随时申报),税务机关凭此计税。如果税务机关对所申报的价格有不同意见,税务机关有权作税务检查,并与企业协议解决;如果协议不成,企业应当先照税务机关的意见纳税,再由双方分别呈报上级机关研究确定。
(12)各省市制定的优惠政策。各省市为了吸引外资,对城市房地产税有不同的优惠政策,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规定执行。
(1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房屋适用城市房地产税政策问题。根据国务院1994年2月22日印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及国务院1957年1月26日工办字第18号批复等有关规定精神,《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3年房地产税”和第二款“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者,自竣工月份起,免纳2年房地产税”两项免税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