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房地产企业已形成多种开发形式,有一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即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房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房屋,形成所谓的合作建房。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 号)的规定,合作建房有两种方式,即纯粹“以物易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方式和成立“合营企业”方式,两种方式中又因具体情况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纳税义务。
1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
在这一合作过程中,一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另一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出地方按土地出让价格依5%税率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分给对方的房屋转让价格依5%税率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土地出让价格与分给对方的房屋转让价格是一致的。所以合作建房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出地方均按转让价格依5%税率缴纳营业税,造成双重征税。同时,合作双方所纳税额直接与转让价格有关。转让价格一般由合作建房双方协商按市场价或组成计税价确定。本着双方的共同利益,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出地方在协议转让价格时,应尽量压低转让价格,从而使双方都能减轻税负。
2 .成立“合营企业”。
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土地所有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对合作建房的情况,纳税人只要认真筹划,就会取得很好的效果。
【例6】甲、乙两企业合作建房,甲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提供资金。两企业约定,房屋建好后,双方均分。完工后,经有关部门评估,该建筑物价值1000万元,于是,甲、乙各分得500万元的房屋。
根据税法规定,甲企业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拥有了部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发生了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乙企业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应缴纳营业税的义务。此时其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均为500万元,两企业应纳的营业税均为:
500×5%=25(万元)
共纳营业税50 万元(25×2)。
若两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则可以少缴或不缴纳营业税。具体操作过程如下:甲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乙企业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由于甲企业投入的土地使权是无形资产,因此,无须缴纳营业税。仅此一项,甲企业就少缴了25 万元的税款,从而取得了很好的筹划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