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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

2005-12-19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为了促进房地产开发结构的调整,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并有利于城市改造规划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有:

  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其增值额超过暂行条例规定扣除项目中第(一)、(二)、(三)、(五)、(六)项金额之和20%的,予以免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所谓“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小洋楼、度假村,以及超面积、超标准豪华装修的住宅,均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界限,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该免税规定。

  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税。

  这类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拆迁,而被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由于上述原因,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亦给予免税。

  税法之所以对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和政府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给予免税优惠,主要是因为经营这类房地产,一般属于政策要求必建的微利项目,它的投资大、收益小。

  因此,国家从政策上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也可以避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后又征所得税,导致负担过重的问题。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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