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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划分收入不合理的涉税风险

2012-08-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被主管的国税局税收预警系统列为高风险企业。近三年增值税税负连续下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也低于该公司历史最低水平。风险应对人员在纳税评估中发现,该公司生产塑钢门窗并同时负责安装,所以按照有关税收文件规定,将自产塑钢门窗的销售收入和安装营业额分开核算,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该公司为达到降低整体税负的目的,在划分收入时,逐年扩大建筑业劳务收入,减少货物销售收入,同时为了不使货物销售毛利出现负数,引起国税机关的注意,将生产货物的部分间接费用结转到建筑业劳务成本中。企业通过所谓的筹划,将应纳增值税的收入转化为应纳营业税的收入,因为进项税额没有变化,这样,这部分收入就由应该缴纳17%的增值税转化为缴纳3%的建筑业营业税。同样的收入,增值税税负降低了14%.通过不合理划分收入降低流转税税负,已成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企业不合法税收安排的新动向。
  与此相关的税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应当如何应对风险
  一是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合理划分货物销售收入和建筑业劳务收入。收入的划分要具有公允性,与同类企业的可比价相比,不出现明显异常。如果不合理划分收入,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而建筑业劳务收入明显偏高,实际的结果往往是按照偏高的营业收入缴纳了营业税后,又被国税机关因为销售货物价格明显偏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七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销售价格进行核定,补缴增值税税款,同时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是建筑业劳务相应的进项税金不能抵扣。纳税人在从事建筑业劳务时,经常使用一些辅助材料、工具或者设备。例如安装门窗时,需要使用胶水、螺钉、打孔枪等材料工具,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是须提供从事货物生产的证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货物销售和劳务收入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如果没有按要求提供证明是自产货物,税务机关会作为混合销售按照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及细则规定,判断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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