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来源
2006年3月,宜都市地税局收到一封实名举报信,举报宜都市李某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所属的宜都康源油脂公司抵债资产(银座酒楼)后,进行转卖,获利100多万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宜都市地税局高度重视,要求稽查局迅速成立专案组进行立案调查。
二、检查过程及采取的稽查方法和手段
(一)实施检查前的预案。检查前,专案组制定了首先向李某了解情况,然后到主持此次拍卖活动并进行全程录像的宜都市农行对拍卖情况进行实地核对,再了解银座酒楼产权权属,同时结合征管信息掌握涉税疑点后,正式入户检查的工作方案。
1.了解情况。专案组找到李某,向他了解购买银座酒楼的情况,李某否认这事与他有关,称自己是银座酒楼拍卖会参与竞价代理人,并向专案组提供了有刘建军等7名委托人共同签名的《委托书》以及买受人为刘建军等7人、代理人为李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确认书上盖有湖北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并有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甘某的签章。李某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实此项房产交易与他没有关系。接下来,专案组到市农行了解拍卖情况,他们提供了与李某一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时专案组又在征管信息网上查到了刘建军等7人于2006年1月缴纳转让金额为117.6万元的契税完税证。由此看,银座酒楼购买环节的税款已基本缴清,符合相关税收规定。
2.发现破绽。虽然初步了解的情况与他人提供的信息不一样,但专案组并没有放弃,决定到市农行作进一步调查。经调查,发现此次拍卖会的《拍卖规则》规定,参加拍卖交易的买受人需交纳20万元保证金,此次交纳保证金的有10人,他们有资格参与应价并作为买受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其中有李某。而李某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7个签字的买受人只有1人交了保证金,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此次的《拍卖规则》相违背。专案组外围调查后,还有人向专案组反映,李某付给参加拍卖会交过保证金的其他9人各3万元用于买断竞标权;同时通过对银座酒楼相关人员调查证实李某中标购得酒楼后又转让给其他人。这些情况说明,李某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做过假的,一起伪造法律文书,隐藏交易环节税收违法案件浮出水面。
3.事实真相。经过调查核实,2005年11月李某以120万元购得银座酒楼(另支付湖北怡达拍卖公司佣金6万元)后,以协议价216.28万元将银座酒楼分开出售给刘建军等7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李某从买卖两个环节分别进行了造假。一是取得拍卖现场会工商局鉴证员甘某的印章,到农行伪造了一份买受人为刘建军等7人签名的《拍卖确认书》,以掩盖李某是中标的产权人的真相;二是与刘建军等7人签了两份《房产转让协议》,一份销售总额为216.28万元,一份销售总额为120万元,目的是减少成交额以少缴应纳税款。
(二)检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法律注重的是证据,在拍卖成交环节,真实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肯定存在,湖北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不属宜都市管辖,需要武汉地税部门协查,靠税务部门的检查权能否取到真实的文书,没有法律支撑,专案组遭遇到取证难。
(三)稽查对策
鉴于该案已涉及恶意串通等其他经济违法行为,专案组将案情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了通报。经侦大队当天就开始传讯刘建军等7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弄清了李某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伪造的,并很快从湖北怡达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获取了买受人为李某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通过讯问,还掌握了李某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购得银座酒楼后与刘建军等7人签了2份《转让房产协议书》的事实,一份是虚假的,售房总额为120万元,另一份是真实协议书,总额为216.28万元。外围调查后,公安部门刑事拘留了李某,在证据面前李某承认了伪造法律文书企图偷税及其他经济违法事实。在公安部门的大力协助下,专案组进入正常的检查程序,李某如实地提供了购买及交易环节的所有证据。
三、作案手段、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作案手段。李某通过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将产权一次性过户,隐藏了一道交易环节,逃避买、卖环节的纳税义务。通过签订虚假房屋转让协议,隐匿收入,以少缴应纳税款。
(二)违法事实。李某以120万元中标购得银座酒楼,未申报缴纳契税;将房产以216.28万元转让给刘建军等7人,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发展费。
1.契税:1200000×4%=48000(元)
2.营业税:(2162800-1200000)× 5%=48140(元)
3.城建税:48140×7%=3369.80(元)
4.印花税:1200000×0.05%+2162800×0.05%=1681.40(元)
5.教育费附加:48140×3%=1444.20(元)
6.地方教育发展费:2162800×0.1%=2162.80(元)
7.土地增值税:增值额 2162800-1456529.70=706270.30(元)
增值率 706270.30÷1456529.70=48.49%
应交增值税 706270.30×30%=211881.09(元)
扣除项目金额1456529.70(元)=买价(1200000+60000)+税金(48000+48140+3369.80+1681.40+2162.80+1444.20)+办证费用82191.50 +维修费用9540
8.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转让收入总额-(房产原值+税费+转让房产支付的合理费用),即
2162800-(1200000+48000+48140+3369.80+1681.40+1444.20+2162.80 +211881.09+60000+82191.50+9540)=494389.21(元)
应纳个人所得税:494389.21×20%=98877.84(元)
以上应补税费合计415557.13(元)。
(三)定性处理
1.李某在专案组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之后,自查补缴地方各税、费415557.13元。
2.法律适用:纳税人未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缴其不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本案具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未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不缴营业税、城建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合计411950.13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205975.07元。同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之日止加收滞纳金11491.02元。该案另一关键人员工商管理干部甘某被市纪委立案调查;湖北怡达拍卖公司和李某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分别被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罚款12万元。
四、案例点评分析
本案中,李某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签订虚假的《房产转让协议》,并不进行纳税申报,具有十分明显的偷税故意。但在税务处理上,税务机关只能按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应纳税款定性,不能认定为偷税。因为该案中李某虽然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也形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直接后果,但因李某是自然人,法律法规未规定自然人偶然从事经营活动也必须建账,事实上李某购买、转让银座酒楼也未建账核算。同时,在专案组检查前税务机关未给李某下达责令办理纳税申报的文书,且在专案组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前李某即主动缴纳了应缴税款。因此,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专案组适时、有效地加强了与公安部门的协作,利用公安部门可以采用传唤调查的形式,迅速查清了涉案事实并获得了足以定案的相关证据,减少了税务机关没有取证的强制手段所带来的困难,使案件的真相得以迅速揭露。我们认为,国家应该完善立法,对涉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以及拒绝提供证据的行为进行制约乃至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