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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涉税案件分析

2011-09-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29

贵州省凯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秉分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地产开发、旧房改造、代建等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23月,是实行独立核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95万元,该公司采取自销方式销售商品房,该公司至2009年底止,共开发建筑面积为54505.49平方米(其中:已完工建筑面积49826.60平方米,未完工建筑面积4678.89平方米)。该分公司没有土地购入成本,其开发主要是在原拆迁土地上进行。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贵州省神钢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53户企业享受民族自治地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黔国税函〔2005291号),该公司从2003年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两减半优惠政策。

存在的涉税问题

(一)分配股东股利转增股东股份列入开发成本。20042月该公司将分配股利转增股东股份列入产品开发成本,虚列开发成本,导致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64705.00元。

(二)股东借款列入开发成本。2005年的股东借款进入产品开发成本,虚列开发成本,造成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52429.74元。

(三)取得不符规定的发票列入产品开发成本。设计费开具的应为劳务发票,而不是建筑安装发票。其行为属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进入产品开发成本在税前扣除。

 (四)代他人支付不属于本公司负担的税金列入营业税金及附加并于税前扣除。200610月,代施工方缴纳增值税100000.00元,进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造成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五)土地评估增值作无形资产摊销进入产品开发成本。将原购买土地通过资产评估增值进入无形资产并进行摊销列入开发成本(其中:2008年摊销2046484.00元,2009年摊销2046484.00元)。虚列成本,造成减少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该公司2006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35888.44元,应补企业所得税44843.19元;2008年度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2046484.00元,应补企业所得税511621.00元;2009年度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42175.32元,应补企业所得税310543.83元。

法规依据及处理意见                                            

1、问题第1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文件)第三条“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分公司2004年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20000.00元的罚款。

2、问题第2项和第4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缴2006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44843.19元,并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2421.60元。

3、问题第3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及第二款“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的”规定,对该分公司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处8000.00元的罚款。

4、问题第5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追缴2008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511621.00元,并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55810.50元;追缴2009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10543.83元,并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55271.92元;合计追缴企业所得税822164.83元,罚款411082.42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该分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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