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冀0203行初160号
原告何林,男,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603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英,职务:局长。
原告何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林,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张海军、委托代理人张芊、许俊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林诉称
2010年10月,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南侧、南新西里平房进行拆迁。同年11月9日,原告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在11月14日,原告又与市危改办委托的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市危旧平房改造南新道区域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的规定,市危改办于2011年1月12日收取了原告的房款18701元,并开具了收据。然而,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市危改办应给予原告安置住房装饰装修补贴7500元,但并未开具收据。至此,市危改办应开具的发票总额为18701元+7500元=26201元。原告多次向危改办索要发票,但对方一直拒绝履行。因此,原告于2023年1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但被告至今仍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并给予书面答复及督查督办开具发票。
原告何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邮寄了履职申请书,且被告已签收,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任何书面或电话答复。
河北省收款收据C1510929,证实2011年1月12日市危改办确实收取了房款,但未开具发票。
相关协议,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第九条向危改办交纳了房款。
快递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邮寄了挂号信履职申请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辩称
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且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因当时唐山市新冠疫情防疫处于紧张阶段,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被告未能正常收到履职申请。此外,根据相关法规,原告应向危改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履职,而非被告。被告已将此问题交办给国家税务总局路北区税务局处理,目前发票问题已解决。原告可将收据交予惠民园街道办事处,由工作人员统一到中房华瑞(唐山)有限公司换取发票,并办理办证手续。因此,被告已履行了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因被告对原告反映事项无直接查处职责,已按法律规定责成路北税务局进行调查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请求属于对行政行为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信访截图,证明唐山市税务局在2022年6月13日收到了何林的来电,并转办给了路北区税务局。
唐山市税务局信访“一案一档”登记表,详细记录了信访事项的转办过程,显示路北区税务局已办结此案。
《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北区税务局关于jz00120284号和jz00121308号来电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证实了路北区税务局已依法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相关情况报告。
《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房款开具收据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市危改办为临时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收取款项行为并非经营行为,且路北区税务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信访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4,被告认为其法制工作部门并未收到书面申请,门卫室并非法定签收法律文书的部门,因此该邮寄申请并未有效送达。同时,原告已就同一事项于2022年6月13日来电,被告已将此案转交路北税务处理。
对证据2和3,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被告强调,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及被告是否收到、处理了这些举报。对于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其处理结果与本案审理无关。同时,被告指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应由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依法决定,而原告所提的案涉实质性内容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原告表示在信访时并未收到任何材料,这是被告在答辩时才提交的。
对证据2,原告认为这是内部转办,并未收到过书面材料。
对证据4,原告提出住建局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他指出,2011年3月路南区政府已将拆迁人改为政府征收,而住建局复函中仍描述为拆迁人,这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3,原告认为危改办使用的是河北省收款收据,而非唐山市财政局收据。同时,他指出[2022]46号函与事实不符,因为报告并未反馈给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原告还主张惠民园的开发主体并非东方华瑞,而应认定为市危改办收取房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查
原告何林曾与唐山市路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南新道区域居民住宅安置协议书》。在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了房款18701元,并获得了收款收据一张。然而,在202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反映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存在违法违规收取房款且不开具发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尽管被告于2023年1月3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任何处理。
另查明,原告何林于2022年6月13日曾通过电话向被告反映,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取房款时所使用的收据是否合规,并询问若收据不合规是否可以要求退款。同时,他也提出了关于缴纳的超面积房款是否应开具税务发票的疑问。被告随后将原告的投诉举报转交给了国家税务总局路北区税务局进行处理。国家税务总局路北区税务局在2022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报告,其中指出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的临时机构,并未在系统中进行登记。根据其反馈的情况,该机构并非项目开发主体,而是负责协调组织工作,其性质并非经营性行为,因此不具备开具发票的主体资格。同时,报告还指出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并不隶属于路北税务局的管辖范围,因此不存在相应的处理情况。
再查明
2022年11月14日,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路北区税务局发出了唐住建函[2022]46号《关于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房款开具收据有关情况的复函》。该复函中指出,为了能够尽快完成居民的搬迁安置工作并及时收取居民安置房的超面积购房款,经研究决定,由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市财政局收取居民安置住房的超面积购房款。鉴于市危改办是一个临时机构且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只能为居民开具市财政局监制的收据。随后,由正泰里惠民园的建设单位中房华瑞(唐山)置业有限公司为居民换取正式发票。目前,惠民园街道办事处已组织中房华瑞公司为1500余户居民开具了正式发票,信访人何林可随时与惠民园街道办事处联系,以便由中房华瑞公司为其换取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收款方必须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若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情况,税务机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反映唐山市市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取其缴纳的超面积房款时未开具发票的问题,并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尽管被告主张已将原告的投诉转交国家税务总局路北区税务局办理,但该处理行为仅针对原告2022年6月13日的电话投诉,而原告本次的申请与其之前的电话投诉内容相同,因此被告亦应对此作出答复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六十日内,对原告何林于2023年1月2日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王银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蕾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