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北京市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珂,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贵州地矿局)与被上诉人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黔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贵州地矿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地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敏、孙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高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贵州地矿局拟将其所属的北京路1#、2#、3#地块建设办公用房及综合商住楼。2001年9月贵州地矿局与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分别签订1#、3#地块的《联建合同》。同月贵州地矿局与贵州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兴公司)签订2#地块的《联建合同》。上述三份《联建合同》对土地和房屋面积、房产分配原则、税费负担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三份合同均在第四条就联建税费承担作出约定:“甲方仅承担自己分得部分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含所得税、营业税),乙方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2#地块的合同除包括所得税、营业税外还含无形资产税)。
2003年11月5日贵州地矿局与智兴公司达成《终止北京路2#地块联建合同的协议》,智兴公司退出2#地块的联建。2003年11月18日贵州地矿局与嘉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嘉信公司接受贵州地矿局与智兴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条款,并全部实现《联建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及权利。2006年4月,银海公司通过收购嘉信公司股权实现对嘉信公司的控股,并将嘉信公司更名为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8日贵州地矿局与银海公司签订《关于对北京路联建项目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原联建合同的乙方为贵州嘉信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底该公司变更为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系对原联建合同的补充完善,与原联建合同相抵触的条款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合同未约定的内容按原联建合同执行。”
《联建合同》约定的北京路元隆广场联建项目现已开发完毕。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贵州地矿局基于《联建合同》所获得返还的房产由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单身宿舍、424套职工住宅等组成。贵州地矿局已承担银海公司返还的424套职工住宅部分基于销售行为产生的税金2000余万元。
2013年5月17日,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就贵州地矿局与银海公司联建项目相关税收事宜召开专题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甲方联建分回实物资产部分,有住房(甲方公产部分)、写字楼、商场、地下车库。应按联建分回资产的计税价值,向市局重点税源局申报缴纳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2014年6月24日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向贵州地矿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贵州地矿局在“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联建项目中“以地换房”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企业所得税等共计6100万元的税款。2014年6月25日,贵州地矿局向银海公司发出《关于委托支付拆迁货币补偿资金的函》,委托银海公司支付6100万元的税款。2014年6月26日,贵州地矿局向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6100万元的税款。2014年8月11日,贵州地矿局向银海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北京路元隆广场联建项目土地转让税费的函》,要求银海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6100万元税费支付到该局指定的账户。针对该函,2014年9月1日,银海公司回复认为,此部分税款的纳税主体是贵州地矿局,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贵州高院通过到贵州省云岩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查明,该局认定6100万元税金的依据是由“以地换房”所获得的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单身宿舍和1.485亿元现金补偿款(银海公司返还给贵州地矿局的拆迁补偿款)这五个方面作为缴税的依据。
2014年9月26日,贵州地矿局向贵州高院提起诉讼称,2001年初,贵州地矿局拟将位于北京路原机关、职工宿舍所在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新建自用办公房及综合商住楼。贵州地矿局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引进房地产开发企业投入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确定嘉信公司作为1号、3号地块的合作对象,智兴公司作为2号地块的合作对象。
2001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22日,贵州地矿局分别与嘉信公司、智兴公司就三个地块的合作开发事宜签订《联建合同》,对土地和房屋面积、房产分配原则、税费负担以及合作开发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三份合同均在第四条就“联建税费承担”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甲方仅承担自己分得部份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含所得税和营业税),乙方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
2003年9月智兴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2号地块合作开发项目也交由嘉信公司合作开发,约定由嘉信公司接受贵州地矿局与智兴公司所签《联建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权利。2006年4月,银海公司通过收购嘉信公司股权实现对嘉信公司的控股,并将嘉信公司更名为银海公司。
贵州地矿局与银海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关于对北京路联建项目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系对原联建合同的补充完善,与原联建合同相抵触的条款,按本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合同未约定的内容按原联建合同执行。”《补充合同》还就学校撤销、2号地块征用、学校配套房屋分配比例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并未改变原《联建合同》第四条关于“联建税费承担”的内容。
《补充合同》签订后,合作开发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进行,至2013年1月,贵州地矿局与银海公司就成品房屋进行分配后,决定将其中的424套住宅委托银海公司进行销售,按照《联建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销售房屋应当缴纳的税费以银海公司名义缴纳,但该税费从银海公司应付贵州地矿局的销售款中扣除,实际由贵州地矿局承担。至今为止,因委托售房事宜贵州地矿局承担的税费已经超过1800万元。
2014年6月24日,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向贵州地矿局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贵州地矿局在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亦称“以地换房”行为中应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总计6100万元,并限定在6月26日之前缴纳。因期限紧迫,为避免逾期产生滞纳金,贵州地矿局于6月26日缴清全部税款。2014年8月11日,贵州地矿局向银海公司发出《支付北京路元隆广场联建项目土地转让税费的函》,要求银海公司于2014年8月底以前将贵州地矿局垫付的6100万元税款支付给贵州地矿局。银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回函,以贵州地矿局系法定纳税主体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贵州地矿局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银海公司立即支付贵州地矿局垫付的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联建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款6100万元,并按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海公司承担。
银海公司答辩称,贵州地矿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双方《联建合同》的约定,贵州地矿局应承担已分得部分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银海公司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依据该约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贵州地矿局缴纳的6100万元税款不是在履行《联建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而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税务机关根据贵州地矿局分得的资产核定的纳税金额,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银海公司应承担的过程中产生的税,银海公司不应承担。在履行合同中应由银海公司承担的一切税费,银海公司均按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缴纳。
贵州地矿局缴纳的6100万元税款是根据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会议纪要》及纳税事项通知书缴纳的,系税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贵州地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且放弃了法律救济途径,并缴纳了税款,充分说明贵州地矿局对《会议纪要》及纳税事项通知书载明的事项予以认可。《会议纪要》对银海公司、贵州地矿局应纳税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贵州地矿局缴纳的6100万元税款也是根据《会议纪要》产生的,属贵州地矿局的纳税范围,银海公司也根据《会议纪要》缴纳了应纳税费,贵州地矿局缴纳的税款与银海公司无关。
贵州地矿局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十七问的规定,贵州地矿局属于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其缴纳税款6100万元属依法纳税行为,与银海公司无关。依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贵州地矿局缴纳的税款也属于法定义务,与银海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结合银海公司与贵州地矿局的合同约定及履行合同情况,且根据税务机关的会议纪要,均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贵州地矿局缴纳的税款是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联建过程中的税费明显不是同一税费,理应由贵州地矿局缴纳,银海公司依法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贵州地矿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贵州高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三份《联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贵州地矿局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6100万元的税金是否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
关于三份《联建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贵州高院认为,从三份《联建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是约定贵州地矿局提供土地,银海公司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贵州地矿局按固定比例分配房屋。贵州地矿局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三份《联建合同》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份《联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贵州地矿局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6100万元的税金是否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问题,贵州高院认为,根据双方《联建合同》的约定,贵州地矿局仅承担自已分得部分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银海公司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对于争议的6100万元税金是由贵州地矿局“以地换房”所获得的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单身宿舍和1.485亿元拆迁补偿款而产生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价格调节基金、企业所得税等组成,是在《联建合同》履行完毕后税务机关根据贵州地矿局分得的资产核定的纳税金额,并非在《联建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属新产生的纳税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在联建过程中产生的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的税费,故该6100万元税金应当由贵州地矿局承担。
综上,贵州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地矿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00元,由贵州地矿局负担。
贵州地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6100万元税款的性质。根据贵阳市地方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分局《会议纪要》以及贵阳市云岩区地方税务局云地税事通【2014】06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其附件明确记载,该笔6100万元的税款税目为“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按照《联建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贵州地矿局只承担“分得部分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而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税费,都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2、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在《联建合同》签订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初就已经存在,只不过税款金额的核定需要以贵州地矿局分回的实物房产作为计税价值参照对象而已,绝非原判所认定的实物房产分回以后才新产生的纳税义务。3、涉案《联建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十分广泛,至今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审判决认定6100万元纳税金额核定时《联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并未说明任何理由,这一认定既无任何事实根据,更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事实上,截至原审判决认定的6100万元税款金额核定的时候,双方联建项目的工程根本未进行结算,还没有办理完毕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还没有完成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且双方分割得到商业部分更没有办理分户产权。4、6100万元税款,是在“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基础上产生的税款,原本就属于联建过程中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的税款,根本不属于新产生的纳税义务。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贵州高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2、判令银海公司立即支付贵州地矿局垫付的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联建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税款6100万元,并按同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银海公司承担。
银海公司答辩称,从涉案三份《联建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约定可以看出,贵州地矿局不承担任何联建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银海公司承担了建设期间的全部风险和一切费用,该合同实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贵州地矿局作为6100万元税款的纳税义务主体,其缴纳的6100万元税款是因贵州地矿局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分得的资产发生的税款,是其法定纳税义务,不属于《联建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应由银海公司承担的税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贵州地矿局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关于三份《联建合同》的性质;2、关于6100万税款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三份《联建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三份《联建合同》的性质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理由是:该三份《联建合同》中第三条第4项明确约定:“双方在分配中,……经甲方(贵州地矿局)认可,确保甲方所获价值分配比例”;第五条约定:“乙方(银海公司)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及办理各项建设审批手续的费用,负责办理联建项目的各项相关手续,负责工程的招投标、地勘、设计、策划以及施工队伍选择”;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负责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格则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及法律责任;在联建过程中,若因乙方缺乏资金造成停工,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本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三份《联建合同》中均约定了由银海公司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贵州地矿局按固定比例分配房屋,而三份《联建合同》中均没有贵州地矿局与银海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共担风险的约定,贵州地矿局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是共同经营并共担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上述三份《联建合同》尽管从名称上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表意,但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三份合同名为联建,合同的性质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故应认定三份《联建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贵州地矿局提出三份《联建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三份《联建合同》的性质不同于贵州地矿局的主张,但双方当事人对所签订的三份《联建合同》的内容没有争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三份合同均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6100万元税款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该6100万元税款,最终应当由银海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纳税主体看。我国有关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均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主体的确定,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关系,税收管理法规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税收款项由谁支付,或者最终由谁缴纳税款,并没有作出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法定纳税义务人通过民事合同方式与他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或者第三人代替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和安排,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这种代为缴纳税款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无效。就本案而言,作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主体,贵州地矿局已按期缴纳了税款,在税收征收管理关系中不存在瑕疵。在纳税义务主体完成了纳税义务后,至于其所缴纳的税费最终由谁承担,与税收征收管理无关。
其次,从纳税范围看。贵州高院通过到贵州省云岩区地方税务局调查查明,该局认定6100万元税金的依据是由“以地换房”所获得的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单身宿舍和1.485亿元现金补偿款(银海公司返还给贵州地矿局的拆迁补偿款)这五个方面作为缴税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税款是基于贵州地矿局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税款。因此,该税款既包括贵州地矿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至银海公司名下产生的纳税义务,也包括因履行三份《联建合同》而获取不动产和资金所产生的税款。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在《联建合同》签订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初就已经存在,只不过税款金额的核定需要以贵州地矿局分回的实物房产作为计税价值参照对象而已。
再次,从合同约定看。三份《联建合同》对于贵州地矿局纳税范围作了明确限定,即:地矿局仅承担自己分得部份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含所得税和营业税),乙方(银海公司)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上述条款内容,通过“地矿局仅承担”以及“乙方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的表述,将贵州地矿局的纳税范围限制在,地矿局经营(销售)通过履行三份《联建合同》分得的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所产生的税费。比如,本案中贵州地矿局基于三份《联建合同》获得424套职工住宅,贵州地矿局将这些住宅分配给职工,就需要独自承担基于销售424套职工住宅行为产生的税金2000余万元。反之,如果地矿局没有分得的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或者虽然分得但未经营(销售)成品房,即使负担了纳税义务,该纳税义务也应当按照“乙方(银海公司)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的约定,由银海公司承担。
最后,从纳税时间看。银海公司主张,贵州地矿局缴纳的6100万元税款不是在履行《联建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而是合同履行完毕后,税务机关根据贵州地矿局分得的资产核定的纳税金额,明显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银海公司应承担的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该主张系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误解。如前所述,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贵州地矿局仅仅负担在经营(销售)过程获得的成品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含所得税和营业税),而在这一过程之外,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之时以及获得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单身宿舍之时,这些不动产和资金的取得,虽然都是属于履行三份《联建合同》的结果,但在税费缴纳方面,当然应受三份《联建合同》的约束,都应当认定为银海公司承担所有税费的“其余过程”。贵州地矿局所获得的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并未对外销售,因此,并未因销售产生纳税义务,而6100万元税金并非是对外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当然属于双方约定的“其余过程”中产生的纳税义务。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综上,贵州高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三份《联建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正确,但判令由贵州地矿局承担6100万元税款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支付6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800元,均由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柳 凝
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18号(银海大厦南7楼)。
法定代表人: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春,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何刚,该局局长。
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因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以下简称贵州地矿局)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依据《联建合同》第四条判令银海公司承担贵州地矿局已缴纳的6100万元税款,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8月1日颁布实施,而双方于2001年9月签订《联建合同》。依签约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联建合同关系),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不会产生贵州地矿局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税费缴纳事项。本案争议税费承担并不在双方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范围之内。2、《联建合同》第四条没有明确约定争议税费的承担,其中的“销售”和“其余过程”等术语亦非严格的法律概念。该条内容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3、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争议税费的纳税义务主体为贵州地矿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税费的最终承担具有约定时,应依法由贵州地矿局最终承担争议税费。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因此,原判决认定“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在《联建合同》签订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初就已经存在”,系将应税行为发生时间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争议税费中的企业所得税存在同样问题。2、《联建合同》对争议税费并无明确约定,二者无关联性,但原审却对《联建合同》予以采信,导致错判。3、原审对《联建合同》的解释脱离了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合同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尽管银海公司对本案《联建合同》的性质有不同认识,但并不否认《联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联建合同》对贵州地矿局纳税范围作了明确限定,即“甲方(贵州地矿局)仅承担自己分得部份具备销售条件的成品房后,在经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含所得税和营业税),乙方(银海公司)承担其余过程中的所有税费。”上述条款,通过“甲方仅承担……税费”以及“乙方承担其余……所有税费”的表述,一方面将贵州地矿局的税费承担限制在其经营(销售)分得的成品房所产生的税费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则明确了银海公司应承担案涉项目的其余所有税费,该约定具体明确,并无歧义。
在本案中,贵州地矿局基于《联建合同》获得424套职工住宅并实际销售给了职工,其已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承担了相应税款2000余万元。而争议的6100万元税款,税务机关已明确其征收依据是贵州地矿局“以地换房”所获得的停车场、商业用房、办公楼、单身宿舍和现金补偿款。该6100万元显然不是贵州地矿局销售成品房的过程中产生的税费,依照合同约定不属于贵州地矿局承担的范围,而属于应由银海公司承担的“其余……所有税费”的范围。
综上,原判决判令银海公司承担双方争议的6100万元税款,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银海公司申请再审称《联建合同》对争议税款的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银海益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