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注册资金30.5万元,私营企业,工商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建材、装饰材料、铝材、卫生陶瓷洁具等。经营方式:批发、零售。通过地税征管信息系统,查询该公司纳税资料,2001年至2003年2月,该公司无货物销售业务,除了每年几百元的劳务开票税款外,基本上是零申报,2001年、2002年的企业所得税都申报为亏损。
根据群众举报,该公司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出售商品房、未开具税务发票,存在偷税违法行为。针对举报内容,2003年3月,我局立即调兵遣将,介入此案。1998年,该公司从本市经济开发区购买一万多平方米的土地,计划建设“装饰大市场”,1999年市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审批,“大市场”改建商品住宅,配套规模不大的“鱼鸟花卉市场”。新工程于2000年动工,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商品房分批陆续交付使用,截止2003年3月底,配套的“鱼鸟花卉市场”还未建成,网点未销售。该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建设工程采取出包方式自建,商品房建成以后,先由该公司办理房产证,然后以二手房形式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逃避了地方各税的缴纳。
二、检查方法
我局检查人员到该公司检查,首先实地查看商品房开发现场,掌握开发的规模、程度,然后询问经理、会计等相关人员,得知从2002年7月以后竣工建成了田苑新村16栋、17栋和商办楼一栋(上述房子的底层全部都是网点,建筑面积约6800多平方米,其中商品房60套),即将竣工的还有田苑新村15栋、18栋(底层也是网点,建筑面积约3000多平方米,其中商品房34套),上述所建的楼房、商办楼、网点中间围成了一个建有大棚的市场,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稽查人员及时在现场作了笔录。
该公司承认将所购买的土地,用来建设住宅,并辩称:房子都销售给了内部职工,属于集资建房,应免于征收税款。为防止该公司制做虚假的内部职工资料,稽查人员让该公司立即提供内部职工人员名单和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用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余某迟迟拿不出来。该公司是私营企业,办公室只有三、四间,办公桌也只有七、八条,但与近一百套商品住宅相比,说明反映的情况有假,检查人员宣传了税法,阐明了提供虚假资料应承但的法律责任,在事实面前,余某不得不承认,该公司以二手房形式在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新房,钻了地税机关未与房产交易市场签订税款代征协议的空子。
稽查人员让该公司会计人员提供账簿、凭证及相关纳税资料,会计肖某反映该公司未建立会计账簿,一切收入支出都由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余某办理,相关票据也在余某手里,该公司的会计人员只是跑跑腿、打打杂。稽查人员进一步反问,在地税征管信息系统中查到的两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资料,为何没有会计账簿,肖某说是在余某授意下,应付税务局虚编的。再次询问余某,证实肖某的解释没有错。
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检查人员在一起分析研究了案情,因该公司未建立会计账簿,经稽查局领导同意后,决定下一步检查方案:第一步(调查取证),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余某进行交涉,让其提供开发区建设项目的批文、工程发包合同、售房合同协议及房产部门登记的各种相关资料,查清该公司的建设项目如何建成?与施工单位如何结算?资金如何支付?对照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对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分预售、移交使用(即销售)两种情况,计算应缴纳的地方各税。第二步(账外调查),与开发区管委会、市房地产部门联系,核实有关房屋交易面积、交易时间与该公司正面检查取得的数据是否一致。
该公司基本上能积极配合检查,提供各种相关资料。根据施工合同协议和交易票据,进一步发现该公司在建设项目时,建设项目所用水泥、红砖、水电安装、桩基工程、铝合金门窗、市场大棚、招待费、私人借款、工程设计、诉讼赔款、开发配套费等等各项支出,基本上都是用所建设的商品房来抵,双方都未开具正规发票,2001年初,由于后续建设资金不足,将一块土地转让给某铜建租赁站,种种迹象表明,某铜建租赁站也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检查人员将该公司提供的各种商品房销售合同协议等资料,绘制了田苑新村15栋、16栋、17栋、18栋和商办楼简易地图,将简易地图上的房号与合同协议一一核对,查找有无差异,标明了近百套房屋的合同签定时间、预售时间、交付使用时间(或抵债时间)以及购房对象,把该公司所建的商品房分成三类,即预售、交房(即销售)和库存,仔细划清营业牧人的各个期间,因该公司未设置会计账簿、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83号)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因2002年商品房销售收入明确,具体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稽查局初审后,建议适用10%所得率。查询开发区管委会、市房地产部门登记的相关资料,有关数据与该公司正面检查取得的数据基本一致。
三、违法事实
经过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如下: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印花税问题
1.20(10年至2001年4月,该公司预售田苑新村住房,收预售款190888元,未申报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9544.40元,城建税668.11元,教育费附加286.33元。
2.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该公司自行销售田苑新村16栋、17栋十五套商品房,价款849154元、代收煤气工程、气源费12500元,未申报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43082.70元,城建税3015.79元,教育费附加1292.48元。
3.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该公司用田苑新村16栋、17栋 26套商品房、商办楼网点二套抵建设工程各项支出、借款及债务,价款37583.5元、代收煤气工程、气源费20000元,未申报交纳销售刊动产营业税107879,18元,,城建税7551.54元,教育费附加3236.38元。
4.该公司由于后续建设资金不足,2002年7月,对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未申报交纳营业税5000元,城建税350元,教育费附加150元。
5.2002年10月2003年2月,该公司预售田苑新村18栋三套住房,收预售款140000元,用五套住房抵开发区各项配套费41.046万元,未申报交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7523元,城建税1926.6l元,教育费附加825.69元。
6.该公司2001年5至2002年12月未申报缴纳销售收入印花税993.04元。
上述合计未申报交纳营业税193029.28元、城建税13512.05元、教育费附加5790.88元以及印花税993.04元,合计213325.25元。
(二)企业所得税问题
该公司1999年至2002年,一直未建立会计账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83号)规定,2002年销售收入3177625.50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317762.55元,未申报缴纳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104861.64元。
四、处理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追缴营业税
193029。28元、城建税13512.05元、教育费附加5790.88元、印花税993.04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2000年至2001年4月预售商品房,未申报缴纳营业税9544.40元、城建税668.11元的行为,处以罚款1021.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2001年5月至2003年2月虚假申报少未申报缴纳营业税183484.88元、城建税12843.94元、印花税993.04元的行为,处以罚款98660.9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0)83号)规定,追缴核定的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104861.64元,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企业所得税罚款52430.82元。
鉴于该企业以上偷税事实,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
该公司用商品房抵水泥、红砖、水电安装、桩基工程、铝合金门窗、市场大棚等各项支出,双方未开具正规发票,涉及到对方以及某铜建租赁站税收违法行为的,另案处理。
五、案例分析
该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将建设工程出包给施工单位,商品房建成后,以二手房形式通过房产二级市场交易,不直接面对税务机关,以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此案给我们以深刻的思考。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少单位为实现企业盈利最大化,采取账外隐匿经营收入的方式,不择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税务机关在开展税收征管和检查时,不能就账论账,纳税人做假账的不少,对税收与其经营规模不相称的异常现象,要刨根问底,弄清事实。
(二)房产交易市场是“二手房”交易的主要场所,不只本案中该公司以二手房形式在房产交易市场交易新房偷税,还有不少企业的自建房、合作建房等也能通过“二手房”形式,逃避纳税,这种方式流失的税款不少,税务机关要及时与房产交易市场签订税款代征协议,堵住房产交易中的漏洞。
(三)该公司跨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中无房地产开发项目,也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却能开发房地产进行偷税。对纳税人检查,应注意收集各种信息资料,分析研究有无未发现的跨经营收人。
(四)该公司用商品房抵水泥、红砖、水电安装、桩基工程、铝合金门窗、市场大棚等各项支出,对方未开具发票,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经营双方普遍存在着税收违法行为的“相互联系”,而且违法行为也“相互感染”,查处被查单位税收违法行为时,还应及时查处其经营对方的违法行为,切断“相互联系”,杜绝“相互感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