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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鸡不成蚀把米——某房产代理公司偷税案

2006-06-23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浏览次数:
一、基本案情
    某房产代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私营企业,主要经营房产销售代理业务。该公司帐面反映开业至今连年亏损,其中,2000年亏损54131.31元,2001年亏损592863.37元,2002年亏损20400.24元,2003年亏损454453.64元。2000年至2003年,该公司共申报缴纳地方税252861.40元,其中营业税228036.20元,城建税15962.53元,教育费附加6841.09元。2004年初还被有关部门评为“十佳中介代理机构”。
    2004年5月,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到公安机关转办的群众举报该公司偷税——案,立即组成专案小组,进行立案稽查。经过两个多月的检查,查出该公司2000年至2003年间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方式,隐瞒代理收入176万元,偷逃地方税64万元的重大违法事实。
    二、稽查过程
    (一)案头审查,发现疑点
    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对该公司2000年至2003年的帐簿、凭证、房屋销售代理合同等原始证据资料进行了保全,一并移交给合肥地税稽查局。专案小组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该公司2000年至2003年帐面连年亏损,共计达112万元,亏损额已远超过其注册资本。据了解,公司法人代表除经营该公司外,并无其他经营业务和收人来源。那么,数额如此巨大的亏损他如何能够承受呢?作为私营企业,既然连年亏损,他又为何不转营其他业务反而继续苦苦支撑呢?这一点很可疑。同时.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支出都凭正规发票入帐,其构成也比较合理,在这方面做文章的可能性不大。如果排除虚增成本费用的可能性,那么造成该公司帐面严重亏损的原因就只有一个——隐瞒收入。这难道会是真的吗?
    (二)调查取证,一波三折
    专案小组经过初步分析,决定以该公司的代理收入为主要方向展开稽查。根据公安机关移交来的代理合同和该公司帐面记载的业务往来单位看,被代理人均为正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来说这些企业支付给该公司代理费不索取代理发票入帐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从发票入手,将该公司所开具发票的各联次进行核对成为查清该公司代理收入的关键。
    于是,专案小组调取了该公司成立以来开具的所有代理业发票,将发票存根联、记帐联金额全部输入电脑进行对比,发现两者金额完全一致,而该公司也正是以此做收入并申报纳税。接着,专案小组根据发票存根上记载的受票人,逐一前往调查核对其从该公司取得的发票联,并将金额不一致的发票各联次进行复印,作为证据资料。然而,该公司开出的发票中,有相当一部分并未填写受票人名称,这便增加了调查取证的难度。这些发票究竟开到哪里去了呢?
    带着疑问,专案小组对该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是由于时间跨度较长,有关人员也无法说清楚发票的具体去向。正当调查取证工作进退维谷之际,稽查人员想起公司法人代表曾提到“公司只代理销售一手房”这一情况。如果真如其所说的话,该公司所代理的客户应该都是房地产公司,同时代理业务在一定时期内应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延续性,而且从已经掌握的被代理客户来看,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那么,取得这些无名发票的人就很可能在这些已知的客户之中。于是,专案小组在各被代理人处将其从该公司取得的所有发票进行核对,最终找到了全部无名发票。
    经过调查,共发现有23份发票的存根联和记帐联金额小于发票联金额,这时,又有一个问题摆在了专案小组面前。仅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只能确定该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而无法确定是该公司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隐瞒了收入,还是被代理人通过该公司虚开发票增大自己的成本费用。于是专案小组又对被代理人与该公司进行价款结算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上述23份发票的发票联金额与价款结算金额完全一致,该公司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并隐瞒其代理收入已是不争的事实。   
    三、主要问题   
    经查实,该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间,共开具“大头小尾”发票23份,隐瞒代理收入176万元(其中2000年3份,隐瞒收入76800元;2001年7份,隐瞒收入420083元;2002年12份,隐瞒收入1230000元;2003年1份,隐瞒收入30000元)。此外,专案小组还发现以下情况: 
    (一)2000年已缴企业所得税2021.58元。   
    (二)2001年企业所得税前广告费超过规定标准177213.92元。   
    (三)2002年企业所得税前广告费超过规定标准289781.22元;列支税收罚款500元。   
    (四)2003年企业所得税前广告费超过规定标准625632.92元。   
    经计算,该公司2000年至2003年少缴以下地方各税(费):   
    2000年少缴营业税3840元、城建税268.80元、教育费附加115.20元、企业所得税1298.46元。
    2001年少缴营业税21004.15元、城建税1470.29元、教育费附加630.12元。调整后该公司仍然亏损,无企业所得税。   
    2002年少缴营业税61500元、城建税4305元、教育费附加1845元、企业所得税472636.22元。   
    2003年少缴营业税1500元、城建税105元、教育费附加45元、企业所得税65844.66元。
    以上合计少缴营业税87844.15元、城建税6149.09元、教育费附加2635.32元、企业所得税539797.34元,共计636425.90元。
    四、处理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建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征
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该公司少缴的营业税87844.15元、城建税6149,09元、教育费附加2635.3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七条第四项、《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规定,该公司少缴的企业所得税539797.34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该公司少缴的税款加收111671.29元滞纳金。
    (四)该公司2000年至2003年通过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的手段,隐瞒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且偷税行为具有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追缴上述税款、滞纳金,并对该公司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50%的罚款。
    (五)该公司2001年、2002年偷税均超过10000元,且偷税数额均超过各所属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10%,达到移送标准,拟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原因分析
    该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开具大头小尾发票,隐瞒收入,偷逃国家税款,虽然手段简单,但情节严重,金额巨大,其违法行为却未得到及时制止和处理,值得深思。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这几年来,房地产及相关行业十分火爆,容易产生暴利。虽然税务机关一贯重视税法宣传工作,税收法制逐步深入人心,广大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不断提高,但在利益的驱使下,仍有少数不法分子,为了局部、个人的私利,置国家税法于不顾,挺而走险,大肆侵吞国家税收。
    (二)手工填开多程式发票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和设施。本案中纳税人采取的违法手段其实并不复杂,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却屡禁不止。从客观上说,由于目前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对手工填开多联式发票缺乏切实有效的监管手段和配套设施,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无形中成为了“大头小尾”等发票违章行为孳生蔓延的土壤。而查处“大头小尾”发票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是将发票的各联次进行比对,但工作量很大,且耗时较长,在实践工作中具有一定难度,不易广泛开展。本案中纳税人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另外,本案中纳税人还采取的不填写受票人名称的手段,更具隐蔽性。因为要将发票各联次进行核对,首先要搞清发票开给了谁,否则无从核对,这更增加了检查的难度。
    (三)对手工填开多联发票的管理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但税务机关在工作中不重视对其管理也是原因之一。比如说,本案中发票项目填写不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行为,按规定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专案小组在检查时发现其4年来每年都有不填写受票人的情况,且数量较多,却未见其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记录,也未给予相应的处罚。这种情况在日常管理中很普遍,税务机关处理起来往往不了了之,即使处罚,金额也不大,无关痛痒,使得部分不法分子更加有恃无恐,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发票违章行为的发生。
    六、对策分析
    针对上述原因,结合房地产代理业和手工填开多联发票监管的现状,提出以下建议:
    (一)加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的同时,依法查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努力营造透明、公正、公平的税收环境。
    税法宣传工作应常抓不懈,不断拓宽宣传渠道和形式,努力提高税法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税收违法行为,彻底打消部分纳税人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侥幸心理。对税务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对纳税先进单位的表彰情况应当通过适当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布,同时进行正反两方面的对比教育,使“依法纳税光荣、偷税逃税可耻”的意识更加深入人心。
    (二)大力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完善硬件设施,将发票的领购、开具、结存、取得的详细情况全部纳入计算机网络管理,适时监控,使不法分子和违章发票无处藏身。在这一远景目标最终实现之前,建议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1、建立发票开具情况报告制度。税务机关可责令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一并报送同期所开发票存根的具体内容到税务机关备案,包括发票名称、号码、受票人名称、地址、电话、项目、金额等详细内容,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了解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大致情况,并为以后开展发票专项检查做准备。为了防止纳税人报送资料时弄虚作假,税务机关可将纳税人发票存根与所报资料进行核对。发现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2、改变发票检查的模式,加大发票查处力度。以往税务机关进行发票检查,除非纳税人被检举揭发,很少到受票人处核对,难以确定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因而是一种表面的、被动式的检查。建立发票开具情况报告制度以后,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随时对可疑发票进行调查,或者定期开展发票普查,调查的对象是受票人取得的发票,通过这种检查比较容易发现问题,是一种实质的、主动式的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税务机关应根据依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税收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立健全税务部门与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虽然通过发票对房地产代理行业进行监管比较有效,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其一,有盲区。在一手房交易中,由于代理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其不要代理发票的可能性不大,税务机关根据发票进行监管不是问题。但是在二手房交易中,交易双方通常都是个人,代理费用的支付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在个人支付代理费用的情况下,经常发生代理公司不开具代理发票而隐瞒收入的情况。目前税务机关对此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其二,通过发票监管工作量大,耗时较长,不易经常广泛开展,且发现问题不够全面。
    上述不足并非没有办法解决。因为房屋销售涉及房屋产权变更,而变更房屋产权必须到房屋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将有关资料报送房屋交易主管部门备案,包括房屋情况、买方、卖方、中介人、价款结算等。因此税务部门有必要与房产交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房产交易信息共享制度,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或由房产交易主管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通报房产代理销售情况。在掌握这些情况后,税务部门对房产代理业的监管将更加便捷,更具针对性,可以从源头上大大压缩不法分子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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