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是A市一家以开发转让土地及房产为主要业务的中型公司。1996年7月初,公司按A市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了一幢住宅,并以市场价格销售给A市市民,取得收入240万元,共发生如下费用: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为10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50万元; 3)其他扣除额为60万元。 同月,公司转让另一房地产取得收入400万元,共发生以下费用: 1)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20万元; 2)房地产开发成本30万元; 3)房地产开发费用16万元; 4)与房地产有关的税金24万元。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考虑到规模经济,开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决定兼并东国房地产公司,以扩大市场份额。7月中旬,开兴房地产公司以400万元的市场价格收购了东国房地产的标志性建筑大楼,并于7月底成立了开东房地产公司,兼并业务正式完成。东国房地产公司在建筑该楼时,共发生费用扣除额100万元。该月公司共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270万元。 分析: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面临兼并之际,应纳增值税270万元,其计算过程如下: (1)7月份同时发生了两处房地产转让业务,且两处房地产位于同一片土地上,于是公司财务一起核算,两房地产共取得收入640万元,扣除金额为300万元,增值额超过扣除额100%,故土地增值税税额为(340×50%-300×15%)=125(万元)。 (2)7月底,由于被兼并,取得房地产收入400万元,扣除额为100万元,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200%,故应纳增值税税额为145万元。两项共计270万元。 我们在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多交了不少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征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其他扣除项目,是指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暂行条例第6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在此应特别指出的是,此条优惠,只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除此之外的纳税人不再使用。 然而,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利用这一优惠政策,其两笔土地增值税税额应为:增值额=400-[20+30+16+24(20+30)×20%]=300(万元) 增值额与扣除项目金额之比为:300万元/100万元=30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分别适用30%、40%、50%和60%四档税率,应纳税为145万元。 (3)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在实际工作中,并不包括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即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被兼并到开兴房地产公司中去,故属转让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7月份东国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额为145万元,而不是270万元。从本案例中可以看出,尽管土地增值税是个小税种,但其中还是有不少筹划技巧的。 (1)土地增值税的累进税率与所得税一样,土地增值税有四档税率,故适当的处于第一档税率,无疑会有好处。在上例中我们发现,如果,不分别核算两笔房地产的增值额,则应纳税额为125万元;而分别核算,由于累进税率的提高,故应多缴纳税额为145万元,多缴纳20万元。可见,适当的时候,我们可以不用优惠政策,不分别核算增值额,这样反而可能会合理的减少应纳税额。 (2)在实际工作中,准确界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可以减少应纳税额的。国家将对以下行为征税: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开发,建造后出售的;存量房地产的买卖;房地产的抵押;以房地产进行投资和联营等。对房地产出租、继承、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房地产代建房行为等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准确把握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弄清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应税行为。 应本着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原则,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提高经济效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