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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风险分析,追缴跨境税款6000万元

2012-09-26 文章来源:袁利兵 秦钢 信息提供:中国税务报 浏览次数:

    前不久,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地税局在风险分析和识别中发现,境内R公司一笔大额资金发生了变动,但与其相关的香港J公司并没有对应的纳税申报,可能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海门地税局经过事前介入、约谈和协商,最终成功征收境外J公司跨境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6158.9万元,成为该局征收入库的最大单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款。
  原来,R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居民企业,J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非居民企业,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R公司数次共出资64767.87万元购买了J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H公司全部股份,H公司成为R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在查证J公司应缴纳的税款金额时,确认纳税地点和征收机关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2012年初,J公司位于北京的全资股东D公司高管、税务经理等认为,本次股权转让,D公司一直在全程参与,所以D公司理应是J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营业代理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款,D公司可以视为J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应该归属D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北京国税机关征收管理。
  面对D公司的说法,海门地税局认为,由于J、D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委托协议,不能确认J公司委托D公司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款规定,D公司不属于J公司的营业代理人。同时,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及其解释,D公司更不属于J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实质上双方仅为母子公司关系。            
  因此,在界定税收征管权时,应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海门市为纳税地点。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从2009年1月起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经过数次沟通,税务机关不仅消除了双方关于征管权的争议,还对股权转让的相关政策作了详细的阐述,D公司高管最终确认,J公司应该缴纳的税款,其征管权限在扣缴义务为R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海门地税局。
  接着,明确纳税期限和收入总额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转让方J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收购)是分步陆续进行交易的,且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第十条,应当将所有交易作为一项重组业务进行处理。于是,J公司提出了等整体重组完毕后再计算缴纳税款的申请。
  税务机关敏感地觉察到,这是J公司关于纳税期限的一个税收筹划,虽然不会影响税款入库总额,但是可能导致推迟税款入库时间。孤立地对照税收条文,提出的申请似乎有理有据,难以辩驳。但是,经过税务人员认真研究,发现J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第一,假如J公司理解正确,那么59号文件就否定了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规定,违背了法律优位原则。第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仅授权59号文件解决重组过程中的计税基础问题,因此并不会涉及纳税期限的调整。由此确认,59号文件第十条主要解决的是股权收购比例的认定、税务处理的选择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暂不纳税的理由。第三,针对分次转让持续时间较长,后续转让价格如何合理确定的问题,税务机关适时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股权转让收入的计算方法,股权转让收入总额也基本得到确定。经过沟通,J公司完全认可了税务机关的思路,表示会正确计算并及时缴纳税款。    
  最后,确定征收方式和税收优惠就成为一个重要环节了。今年6月初,收购合同被国资委批准,业务进入了最后实质性操作阶段。此时,J公司又以“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为由,申请按收入进行核定征收,并提出其为香港“导管”公司,应按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此,税务机关及时给予了答复。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J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因此其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得核定征收税款。《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股息条款确实有5%的优惠税率规定,前提之一收入方是股息所得的实际受益所有人。但J公司取得的既不是股息收入,“导管”公司也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因此J公司不适用5%税率,应按照1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最终,J公司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6158.9万元,由本地的股权受让方R公司代扣代缴入库。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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