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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9-02-10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2009〕11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2011年12月13日

  2011年11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就“三北”地区15省市自治区、2个市计划单列市和1建设兵团的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作出明确,继续免征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政策的主要内容

  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政策注意点

  1、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6条的规定单独核算。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热力产品生产企业的免税收入比例,由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

  2、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三北”地区的供热起始时间有所不同。

  4、供热企业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这与《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保持政策衔接。

  5、“三北”地区包括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建设兵团,这与财税〔2009〕11号规定的范围是一致的。

  三、其它方面

  1、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与以前政策充分衔接。财税〔2009〕11号免征结束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财税[2011]118号开始时间是2011年7月1日,政策未出现断档。

  2、企业从供热企业购买暖气给职工使用时,应在销售合同中特别注明是专门用于单位职工个人使用的,只有这样注明,供热企业销售的暖气才可以免增值税的,否则不可以免增值税。

  自产暖气和外购暖气用于职工福利,增值税的处理不同。企业自产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款“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当然是免税的),这部分采暖费收入相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而对于外购暖气向本企业职工供暖,则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中第一款的“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不存在是否免税的问题,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作抵扣处理。

  3、“三北地区”增值税免税期间,地税部门应征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属于免征。由于这一期间的增值税缴纳数额为0,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0,所以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属于免征。

  4、企业接受供热企业的服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一般纳税人,其税务处理是不一样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给供热企业的费用,在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而非一般纳税人没有此项优惠。但需要注意,对于企业用于内部福利部门的取暖费,要做增值税的进项转出。对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发生的此项费用,如果是用于职工取暖,要列入“职工福利费”处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但不能超过法定限额,如果超过,则要在明年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5、个人采暖涉及的税务问题,主要是对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中国税网涉税风险研究室专家表示,对于个人接受单位为其支付的采暖补贴,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并入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需要提醒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的规定,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的采暖补贴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6、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应以居民的名义开具发票,与单位统一结算时,可用收款收据结算,不要以单位名义开具供热发票,避免带来无法准确确认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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